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陳瑠美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被 告 天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蕙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10樓之1遷出之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滄隆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登記營業址,嗣古滄隆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但被告迄未將登記和稅籍地址遷出,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給他人作為營業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和公證書(本院卷第17~25頁)、終止租約公證書(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8610號函(本院卷第69~73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古滄隆終止租約後,仍未遷出公司營業和稅籍地址,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手續,待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判決即可辦理,尚不適合讓被告的意思表示提前生效,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