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蕙琳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1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4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45~149頁)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