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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 告 白依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其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原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7日至128年5月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 +2.44%=3.23%)機動計息。上開放款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自110年1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履行,仍

未全數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止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共計2,778,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簡易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 29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年息)

一 2,778,915元 110年11月7日 3.23% 110年12月8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