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謝啟裕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王麥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被 告 蔡李萍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甲土測字第○一八七○○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李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八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李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王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蔡李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李萍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李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是原告就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及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163、164地號土地共有人,惟被告2人無合法權源,被告王麥以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下稱B建物)占用1
63、164地號土地,被告蔡李萍則以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占用163、164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後將1
63、16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自107年1月1日起即改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每次均約定為1年,最後一份租賃契約係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如欲續約,應先擇期另立書面契約,足認如未另以書面續約,租賃關係自然消滅,況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不再續約,是被告2人確已無占用163、164地號土地之權利。
此外,土地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均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原告亦確有繳納工程受益費,且未曾允諾要延長租期及扣抵租金等語。
二、被告王麥則以:地主即訴外人謝阿金當初已同意訴外人邱火財在163、164地號土地上建造B建物,也同意邱火財將B建物賣給伊婆婆即訴外人陳蘇欉,陳蘇欉並繼續向謝阿金承租土地,歷年均有繳納租金,買賣一切都有合法證明,為何要拆屋還地,希望能以實價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李萍則以:之前和原告都有簽立合約,也有繳納租金,原告雖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惟臺中市大甲區龍潭路於81年間拓寬時,原告已領取相關工程受益費用,卻未繳納受益費稅捐新臺幣(下同)1萬3336元,而由伊母親即訴外人蔡李鳳蓮繳納,原告因而允諾於租期屆至時,可再延長1年租期,並以前開稅捐折抵租金,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不得收回163、16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163、16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王麥、蔡李萍分別以B、A建物占用163、16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33、101至103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103 、10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通知單、存根、收據、通知繳納租金字據、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款繳納通知書、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3至197、201至309、333至373頁)。惟觀之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參本院卷第23至25、211至217、347至349頁),A建物既為訴外人黃莊花所贈與被告蔡李萍之母蔡李鳳蓮後再贈與被告蔡李萍,B建物為邱火財售予陳蘇欉後再贈與被告王麥,163、16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謝美玉繼承取得,A、B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情;縱依被告2人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得認黃莊花自67年12月31日、被告王麥自68年12月31日即書面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與訴外人謝啟運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然仍持續繳納租金,而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兩造既於106年12月17日重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其後亦與被告王麥於107年12月16日、109年1月24日、110年1月28日,及與被告蔡李萍於107年12月16日、109年1月5日、110年1月16日各簽立為期1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且於110年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不須甲方(即原告、謝美玉)通知,租賃關係自然消滅,排除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雙方如欲續約,應先擇期另立書面契約。」,有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租賃契約可憑(參本院卷第147至177頁),兩造顯已就租賃契約屆期之效力為合意,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麥、蔡李萍,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參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10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是被告2人辯稱有權占有163、164地號土地等情,即無足採。至被告蔡李萍另辯稱原告曾應允以工程受益費抵繳租金及延長租期,是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李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163、16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無權占用163、164地號土地之A、B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