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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訴訟代理人 張居自

徐慶琳被 告即反訴原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訴訟代理人 洪佩萱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66萬8,577元,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依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JBM喬本薏珠珠膠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產學合作委託測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款項,具有相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所提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執行「JBM喬本薏珠珠膠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之測試(下稱系爭計畫),約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營養學系教授徐慶琳擔任計畫主持人,計畫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總經費為105萬元,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支付第一期42萬元、同條第2項支付第二期42萬元、同條第3項支付第三期21萬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又徐慶琳已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日提交測試成果報告書至少3次予被告,經兩造多次往返確認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7日將測試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提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嗣原告於110年1月25日開立第二期款收據予被告請款核銷,被告並於同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更改收據以利核銷,且未載明就系爭報告有任何疑問;又徐慶琳分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8日收到被告轉知審查委員之提問,並於同年月23日回復被告,是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並繳交系爭報告且經被告查閱無疑問、回復審查委員之申復提問,系爭計畫業已結案,可知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共計63萬元,是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應給付63萬元,然被告於同年8月16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不擔保系爭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之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被告不應以衛福部不予通過之審查結果作為拒絕給付費用之理由,故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初即進行開發「JBM喬本薏珠珠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申請我國健康食品之認證,已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完成認證所需之產品安定性及安全性評估,並通過衛福部之審查。而最後一項產品調節血脂功效性評估,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先行委託嘉南藥理大學(下稱嘉藥大學)進行試驗,因該次試驗功能性評估報告不符允收標準,經衛福部於109年6月5日判定審查不予通過(下稱系爭109年6月5日審查),然可於6個月內提供更新功效性評估後提出申復,故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再依系爭合約委託原告進行試驗。而徐慶琳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第1次測試成果報告書,被告處長於同日口頭說明報告內容修正之處,徐慶琳再於10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提出第2至5次測試成果報告書,期間經被告查閱後將疑問於該份報告做註解並提供給徐慶琳,惟其仍未就「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進行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通知其回覆,其均未置理,因提交期限將至,被告僅得以系爭報告提交給衛福部,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測試成果報告書「經乙方查閱無疑問後」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嗣系爭報告於110年7月12日經衛福部判定「功效試驗報告品質嚴重缺失」,致系爭產品之申請案不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復觀諸不予通過之理由,均係被告於系爭計畫期間數次向徐慶琳反應並要求補正之事項卻未獲回應,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42萬元無理由。又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義務為給付同條第3項第三期款項之前提要件,故原告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項2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完成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安全性試驗」及「功效試驗」分別支出40萬8,577元、84萬元及第一期款42萬元,共計166萬8,577元。因反訴被告就系爭計畫中關於「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於履約過程中顯有疏失,致生不正確之試驗數據結果,且屢經反訴原告向徐慶琳反應,其均未予修正,造成反訴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不予通過,且就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安全性試驗」及「功效試驗」均須重新製作,並於日後另案重新提出申請,故反訴原告受有上開試驗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萬8,57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曾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9年6月20日委任嘉藥大學、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進行功效性評估試驗,乃經由不同醫學、藥理大學之不同計畫主持人,於不同試驗期間,針對相同之系爭產品,進行2次功效性評估試驗,均經衛福部分別於系爭109年6月5日審查、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判定無法佐證系爭產品之功效性,可證主要在於系爭產品無法佐證宣稱功效。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反訴被告不擔保本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之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故系爭產品能否通過衛福部之審查,為反訴原告應自行承擔之產品研發成本及商業風險,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

⒈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

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若當事人之真意若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而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為期限約定,亦即系爭109年6

月5日審查函表示可於6個月內即約109年12月10日(含公文寄送期日)提出申復,而原告確實於期限前繳交系爭報告,是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惟被告主張原告繳交之系爭報告尚須符合「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條件,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此係條件約定等語。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分別以「本合約書簽署後」、「甲方(即原告)完成並繳交『本計畫』之測試成果報告書經乙方(即被告)查閱無疑問後」、「甲方完成健康食品申請審查委員提問之回復至JBM喬本薏珠珠膠囊健康食品申請結案」為三階段之分期給付,是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關於第二階段「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約定,並無使被告之付款債務消滅之意思,而係就被告已存在之付款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故被告辯稱係條件之約定,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測試成果報告

書回復至被告未再提出問題,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測試成果報告書註解之疑問再作回復,故原告繳交之系爭報告不符合該約定「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給付條件等語。原告則抗辯該約定係使原告負有交付測試成果報告書之義務,至被告所稱「查閱無疑問」應係指兩造於合理之範圍內進行意見交換,然實際報告結果仍須尊重計畫主持人之意見進行及計畫呈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且訂立系爭合約看重原告之專業性,應由原告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不得未經同意改由他人施作測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634頁),由此可見系爭合約側重於原告之專業性並由其完成委任之事務,亦即原告得依其專業決定試驗之方法、對象及如何呈現該試驗。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完成並繳交『本計畫』之測試成果報告書經乙方查閱無疑問後,應以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給甲方合約總經費之40%,即42萬元整」、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進行『本計畫』需要與乙方進行檢討,並於『本計畫』完成時提出測試成果報告書」。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除負有交付測試成果報告書之義務,亦須與被告就系爭計畫之試驗進行檢討修正,核與兩造約定「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要件相符。然該要件之解釋應係指被告僅得於合理限度內就測試成果報告書提出疑問並要求原告修正回復,亦即須原告就該試驗有再修正之可能,原告始負有修正之義務,如此始符合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委任契約之性質及契約解釋本旨。倘系爭計畫之試驗依原告之專業判斷已無法再變更,被告即不得再以此有疑問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否則被告將可任意以此要件作為拒絕給付之手段,有違誠信原則及委任契約之本質,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事實發生。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報告仍未就「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功

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進行說明,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不符該約定「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條件等語。惟查:

⑴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報告審閱期間持續要求徐慶琳提供動物實驗病理組織切片數據,且審查委員提問亦有提及是否有組織切片圖可佐證各飲食介入之差異,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9日始提供,復對於被告於報告中註解之提問均未置理,導致系爭計畫無法通過等語。原告則抗辯徐慶琳已於11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病理組織切片數據並無其必要性,不會影響試驗結果,又被告雖提供歷屆說明會提醒事項參考,然在個別產品檢驗功效各有不同,仍須以個別試驗之結果為依據,在個別試驗中若未達到該數值,原告亦僅能就試驗數據所得結果記載等語。觀之徐慶琳於110年5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

「之前提供給公司的研究報告,血清安全性數據在介入公司產品並無異常與組間並無顯著差異,此外,在肝臟重量上,亦無重量上的差異,依學術專業的判斷,所以沒有執行組織切片的分析。低密度脂蛋白的氧化已執行,但試驗結果並無統計上的差異,故沒有進一步的提供數據在12月的成果報告中」,此有徐慶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洪佩萱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復參以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不予通過之理由第1點記載:「試驗動物各劑量組之血清中總膽固醇(totalcholesterol,TC)及三酸甘油酯(triglyceride,TG)皆有下降情形,然對血清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ow-densitylipoproteincholesterol,LDL-C)及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high-density lipoprotein cholesterol,HDL-C)卻無影響,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各劑量组血清中LDL-C/TC ratio之數值顯著高於高脂對照組,故無法判定本品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此有衛福部110年7月12日衛授食字第110130155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可知徐慶琳係依其專業判斷病理組織切片數據未影響試驗結果,始未於系爭報告中呈現,且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不予通過之理由亦未明確記載是否與病理組織切片數據有關,尚難以之遽認此為導致系爭計畫無法通過之原因。又徐慶琳已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日至少3次提交測試成果報告書,且於同年12月2日告知訴外人即被告處長劉瓊惠「這個版本的數據如果不是誤植的,基本上就是確定了。沒有什麼再確認的作為了」、「所以血脂與肝脂的結果就是這樣了」等情,此有徐慶琳與劉瓊惠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第275頁)。足見徐慶琳就被告之疑問進行多次修正回復後,已將系爭計畫之試驗結果所得數據如實記載在系爭報告中,且依其專業判斷已無法再更改數據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該約定之義務,應堪認定。

⑵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試驗過程中不可加水,若飼料加水會無法成形而影響試驗老鼠覓食情況,導致影響試驗結果等語。原告則抗辯因學界實驗室配置之高脂膽固醇飼料無法做到如商業之乾燥配方完全不加水,故兩者之作法不同,而加水主要係將飼料成形,並立即以-20度冰箱冷凍保存提供後續使用,只要清楚記載含水量,對實驗結果無影響等語。觀諸審查意見回覆1,可知原告就其試驗已有清楚說明其於飼料中加水之用途及含水與否之數據變化情形,並告知動物攝食量無顯著差異,此有110年3月29日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複審委員意見書面回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而上開試驗結果原告亦已於系爭報告之表2中清楚呈現,且原告於審查委員提問後有對於就上開表2為更正後之修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參以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不予通過之理由第2點記載:「會前回復資料第1題說明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公克的水』,然於會前回復資料第26題所列飼料組成中並未添加水300公克,前後敘述不一致,且動物攝食量問題尚無法釐清」,此有前開衛福部110年7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知該不予通過之理由並未指摘原告上開試驗方法,是被告主張飼料若加水會影響試驗結果等語即不可採,且被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原告該試驗方法確有瑕疵進而影響試驗結果之正確性,自應認原告將該試驗結果數據記載於系爭報告即已完成該部分之義務。⒋復經本院函詢衛福部就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結果中記載「

保健功效評估仍有疑義,尚無法佐證所擬宣稱之功效」、「試驗報告品質嚴重缺失」之原因分別為何,經衛福部回函表示該原因均已分別詳列於該申復審查結果中,此有本院112年5月3日中院平民甲111訴579字第1129006093號函、衛福部112年6月16日衛授食字第11290255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5頁)。則系爭計畫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之原因是否確係被告所指摘原告上開情形,抑或是系爭產品本身即無法佐證功效性,尚非無疑。又原告於110年1月25日開立第二期款收據予被告請款核銷,被告並於同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更改收據以利核銷,原告再於同年5月3日重新開立收據予被告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收據、被告公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倘被告認原告未盡該約定所負之義務,在原告請款核銷時即應以之為由拒絕給付,何以再通知原告更改收據以利核銷,且於此通知後至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前,亦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之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報告已盡其義務。況被告遲至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函請求給付63萬元時,始於同年8月16日發函表示「按前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經查該測試成果報告書本公司自始至終皆表達存有相當疑問…。今接獲衛服部審查結果理由載明『試驗報告品質嚴重缺失』,更顯計畫主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公司據此終止前揭合約書…」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16日本字第21004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益徵被告係至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後始以系爭報告有疑義為由向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款項。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擔保本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之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顯見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就系爭計畫之試驗義務,至系爭產品是否能通過申請案則在所不問,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被告事後再以衛福部不予通過之審查結果等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第二期費用之理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事實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完成健康食品申請審查委員提問之回復至系爭產品健康食品申請結案,應以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給甲方合約總經費之20%,即21萬元整」。又該約定「申請結案」之要件,兩造均表示僅須被告提交回復報告予衛福部,並經衛福部完成審查,無論審查結果如何,即為結案,系爭計畫業已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2頁)。且被告亦表示完成第二期為給付第三期款項之前提要件,復自承給付第三期之要件僅須原告有回復審查委員之提問即可,而原告依該約定有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是原告已完成第二期業如前述,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回復審查委員之提問,此有110年3月29日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複審委員意見書面回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505頁)。故被告應依該約定給付第三期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萬、21萬元,共63萬元。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計畫中就「是否具調節血脂

效果」、「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於履約過程中顯有疏失,造成反訴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申復不予通過,且就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安全性試驗」及「功效試驗」均須重新製作,並於日後另案重新提出申請,故反訴原告受有上開試驗支出共計166萬8,55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產品亞麻油酸30個月安定性試驗報告、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委託服務合約書、JBM喬本薏苡酯膠囊之大鼠28天重複劑量亞急性毒性試驗之試驗計畫書、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81頁)。惟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已盡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難認其就系爭計畫有何疏失,況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反訴被告不擔保系爭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之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將系爭計畫未通過之不利益加諸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㈡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萬8,57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