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榮智
張勝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楊承頤律師施竣凱陳昭伊律師翁振德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平安里法定代理人 施秀彩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榮智負擔2/5,餘由原告張勝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榮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同段1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卻遭人以設置涼亭、水塔及圍牆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張勝彥遭無權占用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共計53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彥新臺幣(下同)82,680元(算式:申報地價3,120/㎡×53㎡×年息10%×5年),及按月給付1,378元(算式:申報地價3,120/㎡×53㎡×年息10%÷12個月)至返還土地為止。
2.原告張榮智遭被告無權占用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38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智59,280元(算式:
申報地價3,120/㎡×38㎡×年息10%×5年),及按月給付988元(算式:申報地價3,120/㎡×38㎡×年息10%÷12個月)至返還土地為止。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塔、圍牆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張勝彥。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塔、圍牆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張榮智。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彥82,6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勝彥1,378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智5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榮智9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建造,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法定代理人施秀彩主觀認知系爭地上物為全體里民共同使用,擔心全體里民之權益受到影響,故曾表示系爭地上物不得拆除,並非自認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涼亭,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圍牆及其包圍之水塔等」(上列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上列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張榮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同段1016地號土地(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應以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被告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無非提出有人張貼主張系爭地上物權利之公告(原證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七),並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施秀彩曾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太平區公所補助興建,應屬里民財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檢視原告所謂主張系爭地上物權利之公告(原證八),其上並未顯示公告日期及作成文書名義人,原告補稱:「具體時間不確定…應該是該龍慶社區的人員張貼的,具體是誰也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76頁),再核其內容略以:「受文者:龍慶社區地下水用戶,關於該水塔,自民國七十年代左右,建商賣完社區壹佰多戶房屋後,竟人間蒸發,落跑了。承諾興建水塔沒辦法實現,用戶不得已先後出資壹萬元,有的出資參仟元,而後公所補助經費壹佰多萬,始完成現今二十公尺高水塔,該塔地上物是龍慶社區全體壹佰多戶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乃表彰該水塔為某時期「龍慶社區全體住戶」集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無法證明是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或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
2.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七),載明是「告訴人施秀彩」對「被告張榮智」提起告訴之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施秀彩曾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太平區公所補助興建,應屬里民財產等語,但被告辯稱係施秀彩主觀認知系爭地上物為全體里民共同使用,擔心全體里民之權益受到影響,故曾表示系爭地上物不得拆除,並非自認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合乎情理,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3.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既未能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難謂被告就原告之土地有何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