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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陳誠斌原 告 林鳳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誠斌、林鳳英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家人持有被告公司29%股權,而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子陳楷文、陳楷元對被告均有股東往來之債權,該股東往來在民國102年以前已經會計師審核無異議,被告卻利用民國110年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家人間以股東往來項目列計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5,511萬元,調整會計項目分錄為「銷貨收入」或「保留盈餘」。惟:

1、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賢及會計課長陳淑女將原告陳誠斌96年間之股東往來47,184,124元不實沖抵97年間之股東往來,僅餘23,334,124元,已遭法院認定其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渠等另與會計副理黃建誌於100、101年間對劉文賢不實增加股東往來之債權,而由被告公司對劉文賢清償債權,以此取走不法所得合計29,422,626元,復使訴外人陳維斌家族成員(即陳秀專、陳維斌、陳伯堯、陳雋升)實際取得公司之票據或現金,而行淘空公司資金之實。

2、被告利用系爭股東臨時會欲藉由股東會多數決,將前開違法行為,不實登載於業務所掌管之文書,並以不正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雖名為「調整」,實乃集體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共犯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

3、又商業會計法第31條規定可以調整者係會計項目且須依法律規定,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未經審查或無檢查人查核之情形下,集體決議將股東往來之債權調整,實係欲將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家人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抹滅,並掩飾抹滅劉文賢、陳維斌等人侵吞公司款項之手段,與前開規定顯不合,自無以該條文作為調整之藉口。另相關款項除借貸外,尚有代墊款,是否非屬股東往來已屬有疑,尚難僅以原告陳誠斌在另案中未能舉證即可逕認均非股東往來;且原告林鳳英及其子並未提供帳戶予公司作為代收貨款使用,而其等確實有匯款給公司使用,僅係因匯款原因多端,無法舉證係因借貸而交付,尚從逕予推論股東往來全為貨款。

4、故在尚未由檢查人或法院對所有股東之股東往來為確實之判決認定前,尚難逕以分錄更正之理。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既有前開違法之情,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

(二)是以,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第一議案:「本公司109年股東往來調整案」所為「(即附件: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分錄1: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佔總權數71%同意依法調整,惟調整相關衍生之問題再研議。調整分錄2: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佔總權數71%同意依法調整,惟調整相關衍生之問題再研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以公司法第191條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就系爭決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未敘明;而依起訴內容所載,應係指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告應自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決議,本件迄至111年2月間始經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期限,故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二)被告公司帳載「股東往來」之實質內涵及與該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1、原告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鳳英為其妻,於96年12月31日前為公司採購兼財務經理。

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均明知被告應依實際銷貨情形,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被告銷貨予客戶時,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收入部分則由股東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告代收貨款,迨累積到一定金額欲匯回被告使用時,即由原告林鳳英指示陳淑女佯以股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形式入帳。

2、劉文賢係接任原告陳誠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股東往來係延續性之會計科目,劉文賢接任後,對原帳上原告陳誠斌、林鳳英等人所製作之股東往來帳,僅告知公司會計人員延續以前之會計制度,編制財務報表。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亦均認定系爭股東往來係被告公司貨款,被告認係公司貨款收入而依慣例使用、調整,該會計科目既與事實不符,依法自應調整,以免產生長期「股東往來」之帳載不正確。

3、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公司「股東往來」帳載均係被告公司之貨款。被告公司劉文賢自97年擔任董事長,即因該「股東往來」實為公司貨款之帳載不實,被起訴、判決,因此,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予以調整導正,自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

(三)被告公司調整109年度股東往來之緣由及依據:

1、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財務報表之一,被告公司對於本件相關股東往來之記載,若與事實有出入,自應予以調整以符實際。又股東往來影響帳載內容及財務報表之製作,自有召開本件臨時股東會以提前作為董事會製作完整財務報表再編制年度財務報表以符實際。

2、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劉文賢、陳淑女於97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會計課長,即知悉被告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被告公司帳務上,倘其等於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時,欲調整更正此部分不實記載之作法係「沖轉原錯誤分錄,並新增正確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劉文賢與陳淑女主觀上果真認定由股東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至被告公司之款項,乃被告公司使用股東私人金融機構帳戶所代收之之公司貨款,而非股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則依經濟部於109年1月30日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覆意旨,相關款項,既非屬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應為「應收帳款」或「銷貨收入」,被告公司以錯誤登錄為股東往來,其更正方式應為「沖轉原錯誤分錄,並新增正確分錄」。

3、依此,借用股東往來名義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財務報表之不實記載應為「分錄更正」,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若該股東往來帳載不予以「沖轉原錯誤分錄」,被告公司就股東往來帳載遞延至下一年度,仍係帳載不實,非但不符實際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陳誠斌、林鳳英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被告長年借用股東個人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公司帳務上,為符實際,於本件臨時股東會調整分錄,並補繳98、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貨款之營業收入),則被告為本件分錄之調整,顯係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不提供公司帳冊配合檢查而經本院裁罰部分,應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項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110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109年股東往來調整案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決議所生之該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109年度關於⑴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子陳楷文、陳楷元等四人之「借記:股東往來5,511萬元」,於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為「貸記:未分配盈餘5,511萬元」、⑵訴外人陳維斌、陳秀專、陳雋升、陳柏堯、陳桓斌、劉文賢等六人之「借記:股東往來4,725萬元」,於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為「貸記:未分配盈餘4,725萬元」之討輪事項,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同意,125,860元權反對,同意者佔總權數71%,決議依法調整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1、23至2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前開「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調整為「未分配盈餘」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無效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次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原告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林鳳英於96年12月31日前擔任被告公司採購兼財務經理,原告陳誠斌、林鳳英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明知被告公司應依實際銷貨情形,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被告公司銷貨予客戶時,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其等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收入部分則由原告陳誠斌、陳維斌、陳秀專、陳柏堯、陳雋升等股東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告公司代收貨款,迨累積到一定金額欲匯回被告公司使用時,即由原告林鳳英指示會計課長陳淑女及出納陳秀專佯以股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形式入帳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在卷為憑,並經原告林鳳英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公司有借用原告陳誠斌私人銀行帳戶代收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

2、就原告陳誠斌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26,975,758元借款債權,及受讓原告林鳳英及其子陳楷元、陳楷文等三人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13,300,874元、9,389,478元、5,474,166元等情,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為:原告陳誠斌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告、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均係由第三人事後製作,且關於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借貸之時間、金額、利息及返還時間等均未載明,核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由該不完整之資料,尚難據以推認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又借貸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之交付,憑原告陳誠斌提出之存摺、匯款通知書、匯款單等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子等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且由其等之匯款時間,最早為79年4月27日、最遲為96年2月6日,二者差距近17年,匯款之數目及次數非少,衡之一般借貸通念,於前期未償還之情況下,豈有再陸續交付借款之理;佐以,被告公司前會計主任陳淑女證述:股東往來科目產生,要聽從財務經理林鳳英指示,伊係承襲前人作法,應給公司的票,軋入陳誠斌個人帳戶,待款項入公司帳戶時,以股東往來科目替代,變成借貸平衡,陳楷文、陳楷元及陳維斌均是,以陳誠斌為多等語,是該股東往來僅為會計科目記載,且來自原告陳誠斌之配偶即原告林鳳英指示;參酌原告陳誠斌所提出之股東往來帳戶,與被告所提股東往來、暫收款及轉帳傳票等帳簿,經比對結果,該股東往來帳戶應屬於被告公司貨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在卷為憑。

3、又被告公司長年使用股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被告公司帳務上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原告陳誠斌、林鳳英等人與被告間並無股東往來之金錢借貸關係,實係借用帳戶代收之貨款。故原告於本案中仍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及代墊款關係存在,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正。

4、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陳誠斌對被告之債權23,334,124元、股東陳桓斌對被告之債權10,615,001元、股東陳楷文對被告之債權5,474,166元,及原告林鳳英對被告之債權13,300,874元,均屬被告使用原告陳誠斌或股東陳桓斌之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之公司貨款,而非股東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則依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覆意旨,相關款項既非屬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應為「應收帳款」或「銷貨收入」,被告錯誤登錄為股東往來,其於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時,欲調整更正此部分不實記載之作法,係「沖轉原錯誤分錄,並新增正確分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8頁)在卷為憑。

5、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據前開案件判決結果,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往來之實,遂依據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於110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將原告陳誠斌、林鳳英等人109年度會計分錄記載為「借記:股東往來」部分,經由臨時股東會決議,於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為「貸記:未分配盈餘」,即屬於法有據,尚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

(四)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疑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待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查核公司帳冊逕以股東會決議,認為該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等情,然公司帳目之檢查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與否,係屬二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前開所述,既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不願提供公司帳冊配合檢查人查核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亦屬無據。

(五)另按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縱有違法,此乃決議方法之違法,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撤銷之訴」之範疇,迄今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情,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該決議無效,二者成立要件不同,顯係二事,故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其訴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第一議案:「本公司109前度股東往來調整案」所為決議:(即附件: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分錄1: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占總權數71%同意依法調整,惟調整相關衍生之問題再研議。調整分錄2: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占總權數71%同意依法調整,惟調整相關衍生之問題再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