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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邱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神鄉民字第2015號,下稱系爭租約)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1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3627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7頁),核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屆滿,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110年2月8日向神岡區公所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底租期屆滿,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等為由,申請收回自任耕作,經神岡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對前開審查核定及同意備查並無表示不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以租約期滿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已獲准許並確定。惟因兩造間對原告收回耕地之補償額度差異太大,以致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1月14日至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之現場農作物已收割,無種植作物,足見被告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情事發生,被告亦未就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部分提出證明,原告自無須補償。是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經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核准,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關神岡區公所110年6月10日神區農字第1100010627號函係寄存送達,被告未實際收受,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方法,並非認同該函文之內容。又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點第二項可知,需有「土地改良通知文件、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說明文件及完成補償證明文件」檢送至區公所,始能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然本件迄今尚無此等文件送區公所,故終止租約手續仍未完備,而租約尚屬存在有效。另依上開函文之說明第四點可知,原告並未於該函文送達後20日內完成與被告協議補償事宜,並回覆予神岡區公所,從而,本件應不准原告收回耕地。另行政機關在審查時,應審查出租人本身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神岡區公所僅憑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即認定原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未進行任何實質審查,亦未讓被告陳述意見,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又原告欲作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耕地面積廣達5,002平方公尺(約1,513坪),以原告已逾81歲高齡之體力應難負荷,且原告於調處時亦自承係委託他人代為耕作,足見原告應無再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能力。又原告於調處時同意提供土地改良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如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得收回系爭土地,其補償被告之金額至少應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其租期之最近1期經神岡區公所以104年6月2日神區農字第1040007888號函核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在案。

(二)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且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擬與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合併)而收回自耕,故向神岡區公所申請核定。案經神岡區公所審核,出租人即原告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且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1日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21292號函予以同意備查。

(三)原告依神岡區公所110年6月10日神區農字第1100010627號函之說明四規定,於20日內找被告協商原告應給付補償金(承租人即被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2項之數額)之結果,因兩造對補償金額差異太大,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嗣後原告遂向神岡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0年11月9日召開第一次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會議,惟因出租人、承租人對補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本件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再申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嗣於111年2月9日調處之結果,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㈠主文:本案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申請收回土地補償費調處案,依規定補償之項目,以『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雙方無共識,調處不成立。㈡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又前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本件調處期日之前,曾派員於111年1月14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現場農作物已收成,無種植農作物。

(五)被告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等事項,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關受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1、2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有「終止租約時」、「應給予左列補償」等文字,但補償金之給付,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耕地租約之終止,亦無規定須以已為給付承租人補償費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既經該公所核定准予收回自耕,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1年4月8日神區農字第111000597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2頁),被告未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已不得再事爭執,是其抗辯原告不得收回自耕,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顯非合法等語,為無足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補償金之給付,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無規定須以已為給付承租人補償費為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且兩造係因補償金金額未達共識,並非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協議結果予公所,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合法補償前,耕作權仍屬存在等語,並無所據。至於被告抗辯未收受神岡區公所寄發有關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函文、原告無自任耕作之能力等語,則屬被告是否對神岡區公所審查核定及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等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三)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法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任耕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