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蔡寶鳳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原 告 蔡鴻洲
許雅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被 告 吳志文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本件有下列事實尚需進行調查,請兩造提出下列資料:
一、原告林蔡寶鳳應提出其火災前向承租人(即另二原告)收取租金金額之證明(如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或請承租人證明亦可)及何以火災後需時六個月始能完成修繕之證明(如已完成修繕,可請出具估價單之人出具其進行修繕工程之起迄時間證明;如未完成修繕,可請出具估價單之人,出具其評估修繕時間所需時間之證明)。
二、原告蔡鴻洲請求誤工費三日(本院卷第69頁項目編號11),請提出請假證明及每日工資證明。又關於可修繕部分(同上頁財物損失清單項目編號1-10)請提出僱工(或自行)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或上列各項目估價之依據。另請提出本件火災前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屋主之證據(如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權狀)。
三、原告許雅斐請提出本件火災前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承租人之證據(如租賃契約或請出租人出具證明)。
四、被告請提出本件刑事案件案號,如已判決,並請提供判決書一件供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