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蔡寶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原 告 許雅斐兼上二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鴻洲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被 告 吳志文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寶鳳新台幣19萬5990元;原告蔡鴻洲新台幣6萬4379元;原告許雅斐新台幣13萬9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9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41元;原告林蔡寶鳳負擔新台幣6664元;原告蔡鴻洲負擔新台幣879元;原告許雅斐負擔新台幣1016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蔡寶鳳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蔡鴻洲則係同上路巷弄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雅斐則向原告林蔡寶鳳承租22號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

被告則居住於○○路巷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內,平日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原應注意在抽菸後若未確實熄滅菸蒂,可能引發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經確實熄滅菸蒂即將菸蒂置於書戶西側鐵桌附近,旋因菸蒂餘燼引發火勢而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並因火勢蔓延,導致比鄰之22號、18號房屋及其內物品受有程度不一之燒燬或燻黑結果。原告林蔡寶鳳、蔡鴻洲、許雅斐因而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二之2及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起訴書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起訴在案(下稱系爭失火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寶鳳80萬5184元;原告蔡鴻洲15萬元;原告許雅斐23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於系爭失火案件中有何過失,自無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三人就其損害未能舉證,且亦未計算折舊,其請求均有待商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22號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7頁)、18號房屋權狀(第273頁),估價單(第43-53頁、第265頁)、火災損失清單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對照表(第179-213頁)、請假卡(第267-269頁)、薪資條(第271頁)、租賃事實切結書(第287頁)、在職證明書(第293頁)及特休未休工資證明(第29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確認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失火案件起火原因為何?應否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二、關於系爭失火案件起火原因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火災起火點為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起火原因則記載「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9頁、鑑定書第7頁結論欄)。被告亦自承平日居住20號房屋內,在3樓書房該處抽菸,抽完菸後熄滅菸蒂並置於書房西側鐵桌上之鐵盤內,該戶居住者僅其一人有抽菸習慣(見鑑定書31、35頁),被告之兄吳志明亦在火災發生後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說明起火處為20號3樓,且係被告至3樓查看後大聲呼喊3樓失火(見鑑定書第28頁)並排除餐廚爐火、使用蚊香、電線走火及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見鑑定書4-7頁),綜上分析,堪認系爭失火案件起火原因為被告抽菸後未能妥為熄滅菸蒂,致菸蒂餘燼引發系爭火災,被告辯稱抽菸後都有確認菸蒂熄滅始離開書房,尚非足採信。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等人因火災受損害之證據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㈠原告林蔡寶鳳:

1.附表一項目1-6部分〔金額合計76萬9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9184)〕為系爭失火案件造成之損害,此有鑑定書及原告林蔡寶鳳提出22號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7頁)、估價單(第43-53頁)為證,自堪信實。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尚非足取。至於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一節,經查:原告林蔡寶鳳所有之22號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水泥平頂、磨石地床;建築完成日為6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237頁建物登記謄本),參諸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之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8。是以算至失火案件發生日(109年9月11日)已經44年,故扣除折舊後林蔡寶鳳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9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44×1.8%)=159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附表一項目7部分:租金損失3萬6000元此據原告許雅斐出具租賃事實切結書(本院卷第287頁)證明伊承租原告林蔡寶鳳之22號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且有系爭失火案件發生後,修繕22號房屋之廠商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3頁),其最後完成之時間即為110年3月,是以,自109年9月間失火波及22號房屋,至22號房屋修繕完成期間共計為6個月,原告林蔡寶鳳於此期間受有租金損失3萬6000元(6000×6=36000)堪予認定。

3.綜上,原告林蔡寶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5990元(159990+36000=19599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蔡鴻洲:

1.附表二之1項目1-9部分〔金額合計7萬2500元(00000-0000-0000=72500):

為系爭失火案件造成之損害,此有鑑定書及原告蔡鴻洲提出18號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及火災損失清單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對照表(本院卷第179-199頁)為證,自堪信實。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尚非足取。其上財物單價雖係由原告蔡鴻洲自行估計,惟衡諸市價亦屬相當,惟18號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水泥平頂、磨石地床、水泥地床;建築完成日為65年4月1日(見本院卷273頁權狀),參諸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之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8。是以算至失火案件發生日(109年9月11日)已經44年,故扣除折舊後蔡鴻洲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5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44×1.8%)=15080〕。

2.附表二之1項目10(4500元):此為屋內之動產,業經受熱變形,無從修復,有照片可稽,復有原告蔡鴻洲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65頁)可憑,因此部分非屬應隨18號房屋年限而折舊之獨立動產,重在其受損害時之實用價值,是被告辯稱應予折舊,尚非足取。此部分原告請求4500元(加計組裝工資165元),應予准許。

3.附表二之1項目11(請假三天損失6000元)經查,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卡(本院卷第267-269頁),惟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每日為1533元,此據原告蔡鴻洲任職之工鼎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本院卷第293頁)、特別休假規定(本院卷第295頁)為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599元(1533×3=4599)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4.附表二之2(6萬7000元):所列請求各項目,為系爭失火案件造成之損害,此有鑑定書及原告蔡鴻洲提出火災損失清單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9-199頁)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尚非足取。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之2所列各項損失,被告質疑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為何,惟縱有單據,亦因系爭失火案件而燒燬可能性甚高,原告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再為舉證,若強令原告必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即有過苛之嫌,是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但已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且舉證亦有實際之困難,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市場上同等效用之替代物價值,酌定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額為表列金額之60%即4萬200元(67000×60%=40200)。又此部分物品為屋內之動產,均遭燒燬而無從修復,有照片可稽,因此部分非屬應隨18號房屋年限而折舊之獨立動產,重在其受損害時之實用價值,是被告辯稱應予折舊,尚非足取。

5.綜上,原告蔡鴻洲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3479元(15080+4500+4599+40200=64379),逾此請求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許雅斐:

附表三所列請求各項目,為系爭失火案件造成之損害,此有鑑定書及原告許雅斐提出火災損失清單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對照表(本院卷第201-213頁)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尚非足取。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列各項損失,被告質疑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為何,惟查縱有單據,亦因系爭失火案件而燒燬可能性甚高,原告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再為舉證,若強令原告必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即有過苛之嫌,是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但已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且舉證亦有實際之困難,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市場上同等效用之替代物價值,酌定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額為表列金額之60%即13萬9128元(231880×60%=1391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物品為屋內之動產,均遭燒燬而無從修復,有照片可稽,原告請求重在其受損害時之實用價值,是被告辯稱應予折舊,尚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寶鳳19萬5990元;原告蔡鴻

洲6萬4379元;原告許雅斐13萬912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