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被 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被 告 蔡銘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由被告柯明輝、蔡銘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利息原為百分之1.5,自111年1月1日起為百分之2.8,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華力公司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力公司尚積欠本金275萬559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 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華力公司向其借得30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欠有本金275萬559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43、67頁),而被告華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柯明輝、蔡銘燁為被告華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據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華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