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楊麗香
張琇惠劉慧珍
李敏媛蕭美燕
何淑延黃秋葉黃月嬌陳德欽吳彩秀李鳳姿謝玉珠賴文獻竇元美葉念慈劉志成洪芬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二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下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及「優先」等,均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等:(一)次序2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873萬7497元;(二)次序2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0元;(三)次序2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元;(四)次序2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五)次序2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500元、分配金額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原為111年1月7日製作,其後重新製作者,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8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於ALWAYSRICH (HK)LIMITED常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常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慶喜、吳建男有債權存在(下稱美金貸款案),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109年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吳建平、吳建男、吳慶喜有債權存在(下稱新臺幣貸款案)。然則,原告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則該等支付命令對原告自無拘束力,且該等支付命令即便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既判力,則被告以該等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常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慶喜、吳建男有債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提出借貸資金之流程,則其所稱對於常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慶喜、吳建男有如該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無可採。被告既未提出其貸與吳建平之金錢數額,則吳慶喜雖曾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設定擔保,被告應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取償。
(二)被告另以其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而對吳慶喜取得債權,因而主張吳慶喜所提供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吳慶喜就上開支付命令所應負之保證責任債務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主債務人為常達公司,而系爭109年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吳建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授信契約書可參,是吳慶喜縱有就該2筆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僅係吳慶喜願負民法債編所定之保證責任而已。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契約書(105年10月6日),其中第(19)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及其後第26欄只有吳建平、吳慶喜之簽章,並無常達公司之簽章,另第27至34欄所載也只有吳建平、吳慶喜之簽章,並無常達公司之簽章;且吳慶喜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於105年9月26日提出切結書表明係提供系爭土地予吳建平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4920萬元,足證吳慶喜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僅是吳建平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而不包括常達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故被告以吳慶喜對於常達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債務而視為債務人,再以吳慶喜為債務人,進而套用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依此主張吳慶喜對於常達公司所負保證責任債務亦為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告不啻將債權之保證責任債務與物權所擔保之債務相互混淆。從而,被告縱能證明其對於常達公司、吳建平有債權存在,則關於吳慶喜所擔保被告對常達公司之債權亦僅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之權。又依被告所提吳建平向其申貸1500萬元、4600萬元之徵信調查報告,其上記載對於吳建平所申貸之金額,係以吳慶喜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吳建男所提供之東光段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2714、2715建號等不動產建物作為清償之擔保,而評估還款來源為該3筆不動產總值7002萬元,其資產大於申貸金額6100萬元,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可稽,可見當吳慶喜提出系爭土地為吳建平之申貸作為擔保品時,被告並「未」將吳慶喜以個人名義為常達公司向被告借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列入系爭土地所要清償之範圍,此有相類似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及發回更審判決即認不動產之提供人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表示所設定之抵押權包含其個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時,該不動產所有人所負擔之「個人」連帶保證責任即非該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欲擔保清償之抵押債權。且銀行就不動產所有權人「個人」表示擔任連帶保證清償之貸款進行對貸款人徵信調查時,既未將連帶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列為徵信調查對象,則該連帶保證人所有之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即與該不動產所有人「個人」所擔任之連帶保證清償之債務無關,自非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本件吳慶喜為吳建平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渠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品,而被告於進行徵信評估時,既未就常達公司已向被告申請貸款之未償數額列入徵信評估,而評估吳建平之還款能力,則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借貸之金額(假設存在)顯然非屬吳慶喜於吳建平向被告借貸時所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還款之範圍,否則被告理應將吳慶喜所提供系爭土地及吳建男所提供之東光段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2714、2715建號等不動產之總值,扣除常達公司向被告借貸而未清償之債務,再就餘額評估是否足以擔保本次吳建平所申貸之金額6100萬元。
是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即美金貸款案所載之債權,並非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清償範圍,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三)證人吳慶喜到庭證稱:「(問:105年1月19日常達公司與被告簽授信契約書時,有無談到吳建平要借錢的事?)沒有,跟吳建平貸款是兩回事,1份是1月間,1份是9月間。
(問: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有無對常達公司或是你個人進行徵信調查?)我有擔保物,借款是信貸,是公司用的,跟貸款無關,是借來公司週轉的,吳建平貸款與常達公司是二碼事。(問:上開所述擔保物是什麼?)常達公司沒有擔保,是信貸,信貸是用常達公司當擔保,不需擔保物。(問:105年9月26日吳建平向被告借款而由你做擔保時,當時有無提到之前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事?)我有提供擔保品,但當時沒有提到常達公司借款的事,因為吳建平的貸款是台中商銀總公司1位陳協理辦理的案子,我公司的信用貸款則是台中商銀西區1位朱協理承辦的案,二案是不同主管承辦的案件,所以是二件事。(問: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時,你除了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有無提供其他不動產做擔保?)我有提供永春段252地號土地做擔保,跟東光段206地號土地及其上2174、2176建號建物做擔保。(提示原證1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是不是提供這份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所寫永春段252地號土地幫吳建平做擔保?)是。」等語,可見吳慶喜提供系爭土地為吳建平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僅係擔保吳建平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擔保而已,當時並未提供常達公司向被告另外借款之事,且之前常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亦未提到日後吳建平會向被告借款之事,常達公司向被告借款及吳建平向被告借款,其兩者乃係由被告之不同單位所承辦,顯見兩者乃屬不同之借貸法律關係。
(四)佐以前述被告所提吳建平向其申貸1500萬元、4600萬元之徵信調查報告,就吳慶喜所提系爭土地及吳建男所提東光段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2714、2715建號等不動產建物作為清償之擔保時,並未將該些不動產列註亦有幫常達公司美金貸款案為擔保,卻評估還款來源為該3筆不動產總值7002萬元,其資產大於所申貸之金額(6100萬元),此有被告自行提出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221頁),可見吳慶喜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僅係單純為吳建平向被告借款即新臺幣貸款案做擔保而已,並不包含常達公司向被告信用借款即美金貸款案之擔保。
(五)被告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即美金貸款案所載債權提出有實際借貸之資金證明,而證明吳慶喜需就此借貸金額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且該筆借貸之金錢亦非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亦未就109年支付命令即新臺幣貸款案所載債權提出吳建平有實際借貸共6100萬元之資金證明,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均不得受償,是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主張,自屬有理。再者,常達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美金貸款,充其量僅為由吳慶喜、吳建平負「人」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且被告並未能提出有此借貸之資金流程,自難認其存在;倘有此債權存在,亦屬普通債權,而非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另吳建平向被告所申貸之新臺幣貸款案,被告亦未能證明有借貸之資金流程,是即便吳慶喜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但此債權既未證明存在,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六)執行費用固得列為優先受償,然被告既未就其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109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提出實際借貸之資金證明,故被告尚未證明有實際債權存在,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即不得優先受償。另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27所列之債權,乃係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為常達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而由吳慶喜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然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為優先清償,故該分配表之清償次序即屬有誤。系爭分配表次序28至36所列之債權為109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吳建平向被告申請貸款之債權,雖由吳慶喜提供系爭土地擔保清償,惟被告尚未證明有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若存在,亦應「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27所列之債權受償。
(七)並先位聲明: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5217號於111年2月14日所作分配表(原告仍誤載為111年1月7日,本院逕行更正如上,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下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⑴次序3併案執行費、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370796元、分配金額370796元。⑵次序2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873萬7497元。⑶次序2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0元。⑷次序2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元。⑸次序2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⑹次序2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500元、分配金額0元。⑺次序2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⑻次序30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⑼次序31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⑽次序32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⑾次序3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⑿次序3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⒀次序3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⒁次序3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500元、分配金額0元。
(八)另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所示下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將「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更正為「普通」。⑴次序3併案執行費、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370796元、分配金額370796元。⑵次序2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873萬7497元。⑶次序2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0元。⑷次序2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元。⑸次序2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⑹次序2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500元、分配金額0元。⑺次序2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⑻次序30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⑼次序31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⑽次序32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⑾次序3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⑿次序3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⒀次序3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0000000元、分配金額0元。⒁次序3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500元、分配金額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邀同吳慶喜、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外匯綜合授信總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即美金貸款案);另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亦邀同吳慶喜、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授信總額度分別為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即新臺幣貸款案)。是故,吳慶喜係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借款人對被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又針對上開貸款案,被告已分別對吳慶喜及吳建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109年支付命令在案。原告所爭執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4至36所示之被告債權,即為上開支付命令內應由吳慶喜及吳建平等人負擔之債務。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本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應悉以登記內容為準。而依系爭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被告之4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部分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且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吳慶喜1分之1、吳建平1分之1」,顯見無論係吳慶喜或吳建平於105年10月28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而尚未清償,或設定後所發生對於被告所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保證』債務(指吳慶喜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指吳建平因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借款債務),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
(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4至36所示債權之存在,有被證一及二所示授信契約書可稽,且被告復已提出相關撥款證明,分別對吳慶喜及吳建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109年支付命令,故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4至36所示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優先受償,故原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優先受償云云,實無道理。
(三)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質,本係擔保不特定債權,僅其優先受償之金額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4至36之債權,本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其優先受償之範圍則應限於4920萬元之內,故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4至36之債權額,雖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4920萬元,惟被告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僅為4508萬6029元(計算方式:8,737,497+30,566,169+5,782,363=45,086,029),根本尚未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920萬元,顯見系爭分配表對於次序24至36債權額之分配,自無違誤。至次序3之被告債權種類為「併案執行費」,本即屬被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亦屬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是故,原告聲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4至36所示之優先債權顯然超過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492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僅有設定4920萬元,被告卻向執行法院主張超過4920萬元之債權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云云,顯然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質,不足採納。
(四)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地上權,雖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真正目的,應非在於使用土地,實係擔保被告對吳慶喜之借款債權,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地上權須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目的不符,已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等語為由,認定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惟該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無效,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故原告聲稱:「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亦判決被告與吳慶喜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是系爭抵押權是否存有實際債權,併其實際債權數額非無通謀虛偽所設定…」等語,亦無道理。
(五)被告就美金貸款案部分之債權,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所附美金500萬元授信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借款支用書、展期協議書及被告對吳慶喜等人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就新臺幣貸款案部分之債權,有109年支付命令案卷所附1500萬元借據、4600萬元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被告對吳慶喜及吳建平等人取得之109年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足稽,顯見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109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確實存在。又因其中吳慶喜係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吳建平則為新臺幣貸款案之借款人,故被告對於吳慶喜及吳建平2人自均有債權存在。另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目前積欠之餘額,即如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同意直接引為本件之事實認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一)訴外人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以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並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吳慶喜、吳建平、吳建男於105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吳慶喜提供系爭土地于吳建平(債務人) 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4920萬元等內容。
(三)吳慶喜於105年1月19日代表常達公司與被告簽立1紙授信總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由吳慶喜、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美金貸款案)。
(四)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總金額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2份(合計6100萬元),並由吳慶喜、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新臺幣貸款案)。
(五)被告以常達公司授信契約書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常達公司、吳慶喜、吳建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於108年7月21日確定。
(六)被告以吳建平授信契約書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吳建平、吳慶喜、吳建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核發109年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月27日確定。
(七)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521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先於111年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於111年2月15日進行分配;其後另於111年2月14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11年3月8日實行分配。
(八)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就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部分提出異議,並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確實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載「吳慶喜,1分之1、吳建平,1分之1」,且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另依授信契約書及借據,吳慶喜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吳建平為新臺幣貸款案之借款人,而被告就上開貸款案,確已分別對吳慶喜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吳慶喜及吳建平取得本院109年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所提授信契約書2份、借據1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2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4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原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均未為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吳慶喜及吳建平並無上開美金貸款案(此僅指吳慶喜)及新臺幣貸款之債權存在,而該等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既判力,是被告當應舉證證明其確有該等債權存在,否則即無從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原告自得為先位聲明之主張;又即便上開債權存在,然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既僅為新臺幣貸款案,未包含美金貸款案,則被告就美金貸款案之債權應僅為普通債權,無從列為優先債權為分配,故而,系爭分配表所列如伊聲明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予分配,抑或應更正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關於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被告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是否有債權存在?(2)若存在,是否屬於普通債權或優先債權?吳慶喜或吳建平對於被告所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保證』債務(指吳慶喜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指吳建平因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3)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之被告債權種類為「併案執行費」及次序24至36之被告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之分配金額,是否均得由被告優先受償?若否,被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何?
(三)關於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被告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查,常達公司確有於105年1月19日邀同吳慶喜、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外匯綜合授信總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貸款(即美金貸款案)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所附美金500萬元授信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借款支用書、展期協議書及被告對吳慶喜等人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吳慶喜應連帶清償美金328萬8000元及利息等)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19至125頁);另吳建平確有於105年9月26日邀同吳慶喜、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授信總額度分別為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貸款(即新臺幣貸款案)等情,亦有本院調取109年支付命令案卷所附1500萬元借據、4600萬元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被告對吳慶喜及吳建平等人取得之109年支付命令(吳慶喜及吳建平等人應連帶清償5984萬9000元及利息等)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109年支付命令案卷及本院卷第103至118頁、第127至136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吳慶喜確係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吳建平則為新臺幣貸款案之借款人,而被告對於吳慶喜及吳建平確均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容無疑義。
(四)吳慶喜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吳建平因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是否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所約定之擔保範圍?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其修法理由在於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並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採取限制說,即除於同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時,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亦非一定範圍內之債權,仍應予以排除,以合理界定並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920萬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均登載為吳慶喜1分之1、吳建平1分之1,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均登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其他擔保範圍欄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吳慶喜及吳建平在存續期間內因借款、保證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生之債務,且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4920萬元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吳慶喜及吳建平另基於擔保他人主債務之保證債務,已難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3)而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主債務人為常達公司,而系爭109年支付命令之主債務人為吳建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慶喜確有就該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係於105年10月6日書立,其中第(19)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接續其後第26欄之債務人記載僅有吳建平、吳慶喜之簽章,並無常達公司之簽章,另第27至34欄所載亦僅有吳建平、吳慶喜之簽章,並無常達公司之簽章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主張美金貸款案之主債務人為常達公司,而吳慶喜另基於擔保他人即常達公司主債務即美金貸款案之保證債務,並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等語,核屬有據。甚且,審之吳慶喜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乃於105年9月26日與吳建男均以連帶保證人及立切結書人之名義,共同與借款人吳建平出具1500萬元借據、4600萬元授信契約書及切結書予被告,吳慶喜並於切結書中表明渠係提供系爭土地予吳建平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492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授信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8頁及第148頁),且被告亦未否認該等書證及切結書之真正,足證吳慶喜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僅係針對主債務人吳建平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尚不包括常達公司前於105年1月19日即向被告借貸之美金款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係以吳慶喜對於常達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債務而視為債務人,再以吳慶喜為債務人,進而套用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依此主張吳慶喜對於常達公司所負保證責任債務亦為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不啻將債權之保證責任債務與物權所擔保之債務相互混淆,而無可採信等情,當認屬可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吳建平向其申貸1500萬元、4600萬元之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其上記載對於吳建平所申貸之上開金額,係以吳慶喜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吳建男所提供之東光段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2714、2715建號等不動產建物作為清償之擔保,而評估還款來源為該3筆不動產總值7002萬元,其資產大於申貸金額6100萬元,資產大於負債,風險應可控制等情,有被告所提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5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僅評估記載吳建平之新臺幣貸款債務及系爭土地等價值,全無敘及吳慶喜為常達公司擔保美金貸款案之借款及還款等情況,而已難認系爭抵押權確有列入貸款徵信常達公司欠款及吳慶喜個人其他擔保債務之擔保內容,從而,堪認吳慶喜提出系爭土地為借款人吳建平之新臺幣貸款案作為擔保品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當時,被告確僅就吳建平欲為借貸共6100萬元之金額為核貸之評估標準,並未將吳慶喜前以渠個人名義於105年1月19日為常達公司向被告借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之金額即美金500萬元予以評估在內並列入系爭土地所需清償之範圍無疑,否則被告殊無就該新臺幣6100萬元及美金500萬元債務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9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理。
(4)況且,觀諸證人吳慶喜到庭具結證稱:「(問:105年1月19日常達公司與被告簽授信契約書時,有無談到吳建平要借錢的事?)沒有,跟吳建平貸款是兩回事,1份是1月間,1份是9月間。(問: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有無對常達公司或是你個人進行徵信調查?)我有擔保物,借款是信貸,是公司用的,跟貸款無關,是借來公司週轉的,吳建平貸款與常達公司是二碼事。(問:上開所述擔保物是什麼?)常達公司沒有擔保,是信貸,信貸是用常達公司當擔保,不需擔保物。(問:105年9月26日吳建平向被告借款而由你做擔保時,當時有無提到之前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事?)我有提供擔保品,但當時沒有提到常達公司借款的事,因為吳建平的貸款是台中商銀總公司1位陳協理辦理的案子,我公司的信用貸款則是台中商銀西區1位朱協理承辦的案,二案是不同主管承辦的案件,所以是二件事。(問: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時,你除了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有無提供其他不動產做擔保?)我有提供永春段252地號土地做擔保,跟東光段206地號土地及其上2174、2176建號建物做擔保。(提示原證1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是不是提供這份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所寫永春段252地號土地幫吳建平做擔保?)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益徵吳慶喜提供系爭土地為吳建平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且僅係擔保主債務人吳建平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擔保而已,當時並未提及常達公司向被告另外借款之事,且常達公司前向被告借款而由吳慶喜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更未提到日後吳建平會向被告借款,又常達公司向被告借款與吳建平向被告借款,其兩者乃係由被告之不同單位所承辦,係屬不同之借貸法律關係,而吳慶喜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係預期吳建平將成立借貸之特定債權債務,而與被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該1500萬元及4600萬元債權擔保之合意,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特定為吳建平向被告所為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新臺幣借貸案;然尚無與被告有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渠前擔任常達公司保證債務之擔保合意,而未包含擔保渠前保證他人即常達公司對被告之美金貸款案債務,亦應無從預見系爭美金貸款案之保證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至甚明確。
(五)基上以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常達公司即便有美金貸款案之債權,亦即吳慶喜確負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亦僅屬普通債權,而無就系爭土地為優先受償之權等語,洵屬可採;而原告其餘主張即就新臺幣貸款案部分,當嫌無憑,難為採信。故而,觀諸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均屬新臺幣貸款案之執行費用,另次序24至28均屬美金貸款案之款項,又次序29至36則均屬新臺幣貸款案之款項等情,有111年2月14日系爭分配表、被告聲請分配金額債權計算書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7號債權人表在卷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上開執行案卷第329頁及第473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吳慶喜並無上開債權存在,故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該等次序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及主張被告就新臺幣貸款案對吳慶喜之連帶債權並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屬普通債權,故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29至36所示「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應更正為「普通」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美金貸款案對吳慶喜之連帶債權,應屬普通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28所示「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及「優先」,應更正為「清償債務(指連帶債務)」及「普通」,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28部分之分配金額應屬普通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