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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謝榮亮被 告 簡珠淑

何俊良何俊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通行障礙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現有巷道上妨害通行障礙物、水泥墩、香蕉樹、汽油桶應排除,供人車公用通行。㈡退縮地要供公眾通行使用,視同道路。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第119頁所示黃色區域之退縮地,為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現有巷道上之水泥墩、香蕉樹、汽油桶移除。上開變更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7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則為同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2日函文確認為現有巷道,原告建物通行系爭退縮地連結公路已連續逾20餘年未曾中斷。詎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竟於107年4月7日在系爭退縮地上架設圍籬,阻斷原告建物通行至道路,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雖於109年9月3日拆除系爭退縮地上之圍籬,惟竟又於110年3月7日於系爭退縮地上種植香蕉樹6棵,面積約14.829平方公尺,取代圍籬阻斷原告建物連結公路。又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前,兩邊建築物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道路退縮地依都市計劃或法令致所有權人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於道路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工作物,道路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視同道路。是以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三人於其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及置放水泥墩、汽油桶,已阻礙公眾通行,上開障礙物應予移除等語。為此,爰依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第119頁所示黃色區域之退縮地,為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現有巷道上之水泥墩、香蕉樹、汽油桶移除。

二、被告則以:㈠公用地役關係系屬公法上反射利益,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

查公用地役關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依此,縱原告主張對被告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實(被告否認),至多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然原告所享有者仍僅係反射利益,尚無從提起訴訟為請求。

㈡系爭土地上應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見可能會通行系爭土地者,僅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該3棟建物之人,顯非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亦可見原告仍可為自由進出,未有無法通行之情。又原告所有建物有另外出入門戶,且人車均可通行,更為當地住戶通行之道路。復依鈞院109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載,可見被告以興建鐵皮圍籬方式,明確阻止原告通行,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期間業經中斷,應已不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再者,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2日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5月13日函文,可見主管機關就現有巷道之認定,僅係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時之用,尚不能因曾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即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仍應回歸實質認定。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5月13日函文,亦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做道路使用。本件原告請求除去者,有水泥墩、香蕉樹和汽油桶,惟除就香蕉樹部分,確實為被告所栽種外;就水泥墩部分,於被告繼承取得時即存在,非為被告所建;就汽油桶部分,應係系爭土地旁邊地號屋主所放置,非被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私有土地實際上雖係供公眾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巷道,公法上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究非民法上之物權,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求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退縮地為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縱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非原告私法上之物權或其他得以排他之權利,自不得由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主張確認存否,亦不得以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此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19頁所示黃色區域之退縮地,為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及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現有巷道上之水泥墩、香蕉樹、汽油桶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