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正寶及其他被告提起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中被告賴正寶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對被告賴正寶之訴當然停止。是本院112年4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乃未就被告賴正寶部分而為判決,核無錯誤應予更正之情事,原告具狀聲請更正判決,並非有理,所為更正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賴正寶之繼承系統表及具狀聲請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程序之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