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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賴黃彩碧(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玲(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劍萍(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啓天(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生(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賴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賴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應就被繼承人賴正寶所遺如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及本件民國112年4月27日一部判決外)新臺幣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賴正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賴黃彩碧、其子賴佩玲、賴劍萍、賴啓天、賴俊生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即賴正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賴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應就被繼承人賴正寶所遺如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1至第312頁),核其變更與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柏洋、林維輝與賴正寶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林維輝前於99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賴柏洋應就系爭4筆土地補償賴正寶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確定。嗣賴柏洋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因尚未給付補償金額予賴正寶,乃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4筆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賴柏洋於110年8月24日將其分割後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售予原告,另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000891號存證信函催告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賴正寶領取金錢補償未果,原告遂於同年12月14日將賴正寶應受領之補償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10年存字第2314號)。賴正寶於109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賴劍萍擔任監護人並領取上開提存金(110年度取字第114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嗣賴正寶於111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正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而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307條、第860條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者,該普通抵押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抵押權如已消滅,卻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依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應許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二)原告主張賴柏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補償內容,為賴正寶辦理金錢補償提存,並由其監護人賴劍萍代為領取提存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惟系爭4筆土地仍存有權利人為賴正寶之系爭抵押權,另賴正寶於起訴後11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提存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31至第243頁、第26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11年度取字第114號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有礙原告對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及112年4月27日一部判決外)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12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

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110年正普登字第130915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賴柏洋】編號 被告 即權利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0正普登字第130915號 法定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 1 賴黃彩碧 賴劍萍 賴佩玲 賴啓天 賴俊生 (登記名義人: 賴正寶) 517,825元 1159/517825 擔保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建安段194-8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建安段194-10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8/1000)。 3.建安段194-10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8/1000)。 4.建安段285-16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8/1000)。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