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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德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榕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約金酌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簽訂「大里溪(旱溪、草湖溪、大里

溪、大坑溪、烏牛欄溪)堤防構造物維護管理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大里溪契約),依此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負責大里溪水系(旱溪、草湖溪、大里溪、大坑溪、烏牛欄溪)及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

㈡兩造於107年1月10日亦簽訂「烏溪上游(烏橋溪上游)堤防構

造物維護管理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烏溪契約),依此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負責烏溪上游(烏橋溪上游)及其支流南港溪、眉溪及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

㈢兩造復於107年1月17日簽訂「貓羅溪堤防構造物維護管理工

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貓羅溪契約),依此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負責貓羅溪及貓羅溪支流平林溪與樟平溪及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

㈣而就上開三契約,被告均主張原告有逾期完成廢棄物運棄處

理、雜草木清除等工作項目之違約情形,被告因此就大里溪契約,於107年12月28日自應給予原告之末期款中自行扣抵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萬8842元;就烏溪契約於107年12月28日自應給予原告之末期款中自行扣抵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就貓羅溪契約於107年11月23日自應給予原告之末期款中自行扣抵逾期違約金49萬7000元。

㈤然查,就上開三契約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其內容不區分廠商違約情節及被告機關因違約可能所受損害的最大範圍,而分標準計算違約金,一律依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法理及公平誠信等法律基本原則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廠商負擔,使機關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變相加重廠商責任,以致雙方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認為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㈥再者,就大里溪契約:1、兩造有達成待協力廠商處理數量及

日期排定後再將廢棄物運至處理機構處理之共識,而在被告第14次會勘所指定日期(即107年8月13日)前,原告業於107年8月10日將垃圾送至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並於107年8月13日函報被告驗收,原告實無逾期完成之情形;2、被告係於第14次會勘時,才限期催告原告應於107年8月13日完成2噸廢棄物之運棄處理,而原告受通知改正後,業於被告限期改正之期限內完成工作並函報被告驗收,依大里溪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不得計處違約金;3、被告指示原告將指定地點之垃圾撿拾完畢並載運至監管中心暫置,堤防構造物現場既無廢棄物,不致減損民眾對被告之信賴,或破壞被告之機關形象,可認被告未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也未有何致社會大眾不利益之具體情事發生;4、大里溪契約係採部分驗收,而因「一般非可燃廢棄物吊運棄處理」之單價為「一噸2298元」,本件原告施作數量為2噸,即便原告提送上開文件有所逾期,所影響之履約利益至多僅為4596元(計算式:2298元×2噸=4596元),較大里溪契約總價625萬1,800元明顯甚低,依大里溪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違約金當以該部分金額即4596元為基準計算之,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約定,每逾期1日計罰比例為千分之1,原告主張就大里溪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以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共逾期73天,4596元為基準計算,應酌減至336元。㈦就烏溪契約:1、縱然原告就提供過磅數量單據及妥善處理紀

錄已逾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有逾期),然而,原告終究於107年8月14日已將筊白筍及大型垃圾載至處理機構完成棄運工作,並於107年8月15日將前開文件函報被告驗收,事實上,被告未因原告該等逾期之缺失而受任何財產上損害,且無造成社會大眾不利益之具體情事發生;2、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僅為確認原告是否妥善完成工作,俾利被告依過磅數量單據計算本次報酬,作為日後兩造履約糾紛時有相關資料得以判斷,不影響原告本次工作之整體效用,非屬烏溪契約案之重要部分;3、被告自始未曾通知原告補正上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有不依烏溪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之疏漏;4、烏溪契約採部分驗收,而因「 一般非可燃廢棄物吊運棄處理」之單價為「一噸2226元」,原告施作數量為2噸,即便原告提送上開文件有所逾期,所影響之履約利益至多僅為4452元,較烏溪案總價240萬6880元明顯甚低,依烏溪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違約金當以該部分金額即4452元為基準計算之,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約定,每逾期1日計罰比例為千分之一,原告主張就烏溪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以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共逾期88天,4452元為基準計算,應酌減至392元。

㈧就貓羅溪契約:1、有關「第13次軍功堤防景觀徽標字樣維護

工作」部分: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完成第13次維護工作,此有原告施工後之原始相片檔建立日期載為107年4月30日可證,則被告未因原告該等逾期未掛送文件之缺失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機關形象未有減損,也未有何致社會大眾不利益之具體情事發生,且被告本次工作所應獲得履約利益也已實現,是被告應無任何損害可言,且此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以「項次壹、三-4 景觀徽標字樣維護工作」之單價「一次4733元」核算較為合理,核算後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28元。2、有關「振興堤防高灘地、月眉厝堤防、縣庄堤防、茄荖堤防、中彰堤防、烏日堤防、石牌坑提防廢棄物清運工作」部分:原告實際著手後,竟發現被告於會勘時就工作項目「一般非可燃廢棄物運棄處理」預估錯誤,其應施作數量遠遠超過會勘時被告預估之數量,最終原告實際施作總數量為

437.4噸,是以原告未能依時履約,應屬不可歸責原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計處逾期違約金,縱認此逾期仍應歸責原告(假設語氣),按貓羅溪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應扣除機關作業日數及限期改正日數,扣除後逾期日數應為82天,且此部分違約金計算應以「項次壹、四-24一般非可燃廢棄物運棄處理」之單價「一噸1972元」核算較為合理,核算後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7萬729元。3、 有關「第5次雜草木清除工作」部分:此部分違約金計算應以「項次壹、一-2 雜草木清除」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18元」核算較為合理,核算後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633元。4、有關「千秋堤防高灘地、振興橋至軍功橋河段高灘地、中興堤防、溪頭堤防及烏日堤防喬木剷除運棄工作」部分:此部分違約金計算應以「壹、一-8 喬木剷除運棄」之單價為「每株947元」核算較為合理,核算後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5799元。5、 基於上開理由,就貓羅溪案之違約金,應酌減至7萬7189元(計算式:28元+7萬729元+633元+5799元=7萬7189元)。

㈨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大里溪契約、烏溪契約及貓羅溪契約對

原告所分別計處31萬8842元、15萬4040元及49萬7000元之違約金均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鈞院應分別酌減違約金至336元、392元及7萬7189元,酌減後就逾上開範圍之89萬1965元(計算式:31萬8842元+15萬4040元+49萬7000元-336元-392元-7萬7189元=89萬1965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9萬196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㈩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9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大里溪契約案及貓羅溪契約案被告對於原告計罰之逾期違

約金,原告係以自願抵銷方式給付違約金(消滅債務),就烏溪契約案,被告分別通知原告繳納共三筆逾期違約金,原告遲遲未繳違約金,但同時亦未循契約之爭議處理條款處理,被告最終始依烏溪契約第13條第3項辦理扣抵,原告於收受扣抵後工程款及被告開立之自動繳納款項收據,未曾表明反對意思表示,迄今多年,被告開立之自動繳納款項收據更可能業經原告使用於申報稅務,主張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其他費用或損失,果係如此,原告當時顯然是默示同意被告辦理扣抵,其情形亦堪認為任意給付,不容原告否認。既原告就所主張遭被告扣罰之違約金均係出於任意給付,自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㈡針對原告主張系爭三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0點應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判定為無效部分。查系爭三契約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評估後參與投標,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與定型化契約不同,原告主張系爭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洵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否認之),但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勞務採購,為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是否確實依履行契約,對公眾安全及環境衛生影響甚鉅,不能容任原告隨意拿捏。就原告廠商權利,締約前有釋疑及異議機制,締約後,亦賦予其陳情、爭議處理之救濟機制,原告自己想像相關機制多半不成功而捨此不為,臨訟方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深感無奈。尤其,原告自99年起即多次投標承攬被告各個堤防構造物維護管理勞務契約多年,對於此種勞務契約投標、決標、議約、履約等程序經驗豐厚,其稱自己囿於專業素養不足、地位不等,難有磋商餘地,要非可採。㈢又系爭三契約案屬開口契約,但並未採部分驗收機制,均係

待竣工後始進行驗收及結算,原告每次通知完成工作後,被告乃是進行查驗工作,未曾發給原告驗收證明書,原告一再試圖將「查驗」誆稱為「部分驗收」混淆鈞院視聽,爰此澄明,從而,原告在各契約案中主張因採部分驗收,應按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以該部分之查驗數量金額計其違約金,均無可採。

㈣再者,系爭三契約案逾期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是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原告一再陳稱被告無具體損害,機關形象亦未因此受損,更未有任何公益受侵害之具體情事發生,意圖形塑被告無任何損害。但系爭三契約案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環境衛生,近年來不乏人民因行政機關維護管理不當而訴請國家賠償之案例,豈能因原告逾期履約期間幸無國家賠償事故,即遽認被告無損害?系爭三契約案逾期違約金主要爭議在於一般非可燃廢棄物之清運,原告拖沓延宕數月之久,而原告之所以無法如期履約,乃是其與第三人間契約爭議所致,豈能將其與第三人間爭議產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擔?原告主張實屬射倖,輕賤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環境衛生。

㈤又,系爭三契約就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1罰款.並未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本件締約時適用106年11月9日版)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約定內容,亦難認違約金有約定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㈠兩造於107年1月9日簽訂大里溪契約,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9

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原告於履約期限內負責大里溪水系(旱溪、草湖溪、大里溪、大坑溪、烏牛欄溪)及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此契約之契約總價為625萬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1-379頁)。

㈡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水三管字第10702104980號函,發函予

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編號7會勘紀錄結論第5點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理2噸之工作並有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依大里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為31萬2590元,並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三河局404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之銀行專戶)(見本院卷一第79頁) 。

㈢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以水三管字第10702127490號函,發函予

原告表示,因原告就契約工項「雜草木清除」第8次清除工作已逾作業期限完成,應依大里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計算逾期罰款6252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㈣原告於107年12月7日以德盈字第1071207001號函發函予被告

,表示就原告承攬之大里溪契約逾期違約金共31萬8842元,請從末期款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㈤被告自大里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末期款中,扣抵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31萬8842元後,於107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67萬元7691元末期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㈥原告107年12月27日取得被告所開立,事由為大里溪(旱溪、

草湖溪、大里溪、大坑溪、烏牛欄溪)堤防構造物維護管理工作逾期罰款,繳納31萬8842元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㈦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簽訂烏溪契約,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10

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原告於履約期限內負責烏溪上游(烏橋溪上游)及其支流南港溪、眉溪及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此契約之契約總價為240萬6880元(見本院卷一第381-440頁)。

㈧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水三管字第10702105660號函,發函予

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107年3月13日、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第7點於107年5月18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理並報過磅數量單據及妥善處理紀錄,依烏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為12萬344元,並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㈨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以水三管字第10702121660號函,發函予

原告表示,因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始就107年6月7日會勘紀錄限期於107年6月29日前完成之雜項工作報施作完成,本次逾期罰款金額3萬1289元,並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㈩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水三管字第10702166790號函,發函

予原告表示,因原告就第7次雜草木清除作業逾期1日,應罰款金額2407元,並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被告自烏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末期款中,扣抵原告之逾期

違約金15萬4040元後,於107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38萬194元末期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取得被告所開立,事由為烏溪上游(烏橋

溪上游)堤防構造物維護管理工作逾期罰款,繳納15萬4040元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貓羅溪契約,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1

7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原告於履約期限內負責貓羅溪及貓羅溪支流平林溪與樟平溪及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之維護管理工作,此契約之契約總價為788萬8888元(見本院卷一第441-488頁)。

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水三管字第10702138050號函,發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就「第13次軍功堤防景觀徽標字維護工作」、「振興堤防高灘地、月眉厝堤防、縣庄堤防、茄荖堤防、中彰堤防、烏日堤防、石牌坑堤防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第5次雜草木清除工作」及「千秋堤防高灘地、振興橋至軍功橋河段高灘地、中興堤防、溪頭堤防及烏日堤防喬木剷除運棄工作」均有逾期情形,依貓羅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共為49萬7000元,並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德盈字第1071030002號函發函予被告

,表示完工後至今尚未請款,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原告就貓羅溪契約須繳納逾期違約金為49萬7000元,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末期工程款292萬88072元,請被告體恤私人企業經營艱困,煩於履約保證金或末期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被告自貓羅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末期款中,扣抵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49萬7000元後,於107年11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43萬1041元末期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原告108年1月16日取得被告所開立,事由為貓羅溪堤防構造

物維護管理工作逾期違約金,49萬7000元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大里溪契約、烏溪契約及貓羅溪契約中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均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㈠就大里溪契約,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逾期完成之情形

,又縱有逾期被告亦無受有實際損害,並且該契約屬部分驗收應以逾期之項目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被告對原告處以31萬8842元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逾期違約金至33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8506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契約逾期違約金已有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㈡就烏溪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就逾期完成未有實際損害,並且

該契約屬部分驗收應以逾期之項目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復被告亦未限期通知改善,被告對原告處以15萬4040元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逾期違約金至392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64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已有默示之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㈢就貓羅溪契約,原告主張就不爭執事項之工作項目,有實際

施作數量超過預估數量甚多而不可歸責原告、原告有如期完成僅未掛送書面文件、依契約為部分驗收、且被告未有實際損害、被告應扣除限期改善期間等情形,認為被告對原告處以49萬7000元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此逾期違約金至7萬7189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811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契約逾期違約金已有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大里溪契約之逾期違約金31萬8842元、貓羅溪契約之逾期

違約金49萬7000元,均已由原告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之數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

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大里溪契約案,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因原告未依編號7會勘紀錄結論第5點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理2噸之工作並有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為31萬2590元,並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專戶。被告亦於107年9月2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就契約工項「雜草木清除」第8次清除工作已逾作業期限完成,應計罰逾期罰款6252元。原告則於107年12月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就上開原告承攬大里溪契約案「逾期違約金共31萬8842元,請從末期款扣除」等語。被告自大里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末期款中,扣抵原告之逾期違約金31萬8842元後,於107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67萬元7691元末期款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堪認為真。

⒋再查,就貓羅溪契約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原告就「第13次軍功堤防景觀徽標字維護工作」、「振興堤防高灘地、月眉厝堤防、縣庄堤防、茄荖堤防、中彰堤防、烏日堤防、石牌坑堤防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第5次雜草木清除工作」及「千秋堤防高灘地、振興橋至軍功橋河段高灘地、中興堤防、溪頭堤防及烏日堤防喬木剷除運棄工作」均有逾期情形,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共49萬7000元,請原告將上開逾期罰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專戶。原告則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完工後至今尚未請款,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需繳納逾期違約金為49萬7000元,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末期工程款292萬88072元,請被告體恤私人企業經營艱困,煩於履約保證金或末期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被告則自貓羅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末期款中,扣抵原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49萬7000元後,於107年11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43萬1041元末期款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至),堪認為真。

⒌依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係於收受被告關於請求原告應給

大里溪契約案、貓羅溪契約案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共31萬8842元、49萬7000元後,始發函予被告表示請被告自行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或工程款中扣抵,被告並依原告之意思,於扣抵原告應給付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後給付大里溪契約案、貓羅溪契約案之工程末期款予原告,足認兩造確已成立抵銷契約,即以關於大里溪契約案、貓羅溪契約案中,「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以達消滅債務之目的,則既原告對於被告就大里溪契約案、貓羅溪契約案應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已因兩造間之抵銷契約而消滅,可認為原告就上開違約金債務為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給付,本院已無從審究該逾期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應與酌減之情事,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酌減之數額。

⒍雖原告主張依兩造往返公文之時序可知,原告係受迫於被告

以不給付工程尾款為脅,才被迫妥協之,足證原告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云云。然查,若被告不履行對於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本得依法提起訴訟,或循兩造於大里溪契約、貓羅溪契約第17條所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以茲解決,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脅迫而成立抵銷契約之情事,原告所稱至多係原告自身欲儘速取得工程款之內在動機,無礙於本院上開關於兩造已成立抵銷契約之認定。⒎基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應分別將大里溪契約案

之違約金自31萬8842元酌減至336元,將貓羅溪契約案之違約金自49萬7000元酌減至7萬7189元,請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數額(計算式:31萬8842元+49萬7000元-336元-7萬7189元=73萬8317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烏溪契約案之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並非出於自由意

願之任意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不可採:

⒈查被告辯稱:就烏溪契約案,被告通知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

後,原告遲未繳納,但亦未循契約爭議處理條款處理,被告始依烏溪契約第13條第3項辦理扣抵,原告於收受扣抵後工程款及答辯人開立之自動繳納款項收據,未曾表明反對意思表示,迄今多年,原告顯然已默示同意被告辦理扣抵,堪認為任意給付云云。

⒉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已陳明就烏溪案契約之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辦

理抵扣之依據為烏溪契約第13條第3項,而該條項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則顯然被告係行使烏溪契約所賦予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單方行使扣抵逾期違約金之權利,並非基於原告同意或雙方合意而來,難認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任意給付。又,雖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收受被告所開立關於烏溪契約案逾期違約金罰緩之款項收據(見不爭執事項),然原告收受上開收據之行為應僅能認為屬一事實行為,縱原告於收受時並未提任何異議亦僅能認屬單純沉默,難認有何同意被告扣抵違約金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因此,原告就烏溪契約案確能主張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酌減數額之不當得利之權利(至於主張是否可採,為另一層次問題,詳後述)。

㈢原告就烏溪契約案確有逾期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過高,應予酌減,則無理由:

⒈查被告依烏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約定,分別於107年

8月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107年3月13日、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第7點於107年5月18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理並報過磅數量單據及妥善處理紀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2萬344元;於107年9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始就107年6月7日會勘紀錄限期於107年6月29日前完成之雜項工作報施作完成,逾期罰款金額3萬1289元;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就第7次雜草木清除作業逾期1日,應罰款金額2407元;被告並自烏溪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末期款中,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後,於107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38萬194元末期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至),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烏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不區分廠商違約

情節及被告機關因違約可能所受損害的最大範圍,一律依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質之法理及公平誠信等法律基本原則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廠商負擔,使機關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變相加重廠商責任,以致雙方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認為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

⒊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就烏溪契約,係經被告公開招標、原告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契約後所成立,就烏溪契約之相關契約文件(包含施工補充說明書)均屬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烏溪契約之投標須知、標單、契約書及其附件(包含施工補充說明書)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然原告於了解契約文件內容後仍投標,則應認原告係了解並同意烏溪案契約之契約文件內容,實難認就施工補充說明書中第50點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未曾通知原告補正上開報過磅數量單

據及妥善處理紀錄等文件,有不依烏溪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之疏漏云云。然按烏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點記載:「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為本契約書附件之一,所列各款與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具有同等效力,遇有競合處以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為準。」、第50點記載:「逾期罰款規定如下,本契約工作項目或違規改善事項定有期限者,每次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罰款,每次最高罰款額度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工作項目逾期及違規改善事項逾期罰款分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是應認針對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應優先適用烏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之約定,而排除烏溪契約本文中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適用烏溪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之疏漏云云,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3、16日至現場會勘時,原告

告知被告因清除及處理機構須事先預約數量,且須依排定期程才能進場處理,以致無法如期在107年5月18日前完成運棄,且因筊白筍等垃圾所在位置與被告所屬監管中心為不同區域,從而不能將前開廢棄物暫運至位在不同區域之被告監管中心暫置,僅得將該等廢棄物留在原地,兩造就此事並有達成共識,因認被告以原告未依107年3月13日、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第7點於107年5月18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理並報過磅數量單據及妥善處理紀錄為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2萬344元實屬無據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所稱兩造就廢棄物留置原地一事達成共識,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但原告就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所述已難認為真。且,觀諸兩造就烏溪契約之烏溪上游現場於107年3月13日、16日達成之會勘結論,其中第6點記明「眉溪牛眠堤防牛眠橋上游國道6號下遭棄置之筊白筍及堤頭處大型垃圾清除運棄、南港溪西南二號堤防垃圾清除運棄,以『一般非可燃廢棄物吊運棄處理』計,依實作數量計價,以實際過磅數量單據為準。」、第7點記明「上列各工項依實作數量計價,除第6項限期於107年5月18日前施作完成運棄處理…」,有該次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顯見兩造於107年3月13日、16日會勘當時確已共同確認該次原告應施作之位置及工作項目,被告並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內完成該「一般非可燃廢棄物吊運棄處理」工作項目甚為明確,當無原告所稱兩造有共識將廢棄物留置現場之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⒍既原告自陳係於107年8月14日將前揭筊白筍等垃圾送至處理

機構完成運棄工作,並於107年8月15日發函檢附妥善處理紀錄、勞務日誌報被告驗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就兩造107年3月13日、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第6點及第7點之工作項目,原告確實有逾原定107年5月18日期限始完成之情形,則被告依兩造之107年3月13日、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第7點、烏溪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0點,以此次逾期日數逾50日,以最高罰款額度即契約總價百分之5計算,計算後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2萬344元,並依烏溪契約第13條第3項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自行扣抵,當屬有據。

⒎原告另主張:烏溪契約案採部分驗收,則應按烏溪契約第13

條第2款約定,僅就該部分驗收之金額計算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承攬烏溪契約案係於107年12月14日開始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驗收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烏溪契約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就烏溪契約案並無部分驗收之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自無烏溪契約第13條第2款僅就部分驗收金額計算違約金規定之適用。

⒏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⒐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原告至107年8月14日、15日始完成107

年3月13日、1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第6點、第7點關於廢棄物處理並報過磅數量單據及妥善處理紀錄之工作,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造成社會大眾不利益之具體情事,且前開文件之提出不影響工作之整體效用,而認為就此烏溪案之逾期違約金應以「 一般非可燃廢棄物吊運棄處理」之單價「1噸2226元」再乘以施作數量2噸後為4452元為基準,酌減至392元(計算式:4,452元×1/1000×88天=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云云。

⒑然查,被告就烏溪契約案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

,除了包含以上所述關於原告未依限完成107年3月13日、16日會勘記錄結論之廢棄物處理及提出過磅及處理紀錄文件外,尚有包含原告未依限完成107年6月7日會勘紀錄之雜項工作、第7次雜草木清除作業等(見不爭執事項㈨㈩),然就此二違約事由有何應予酌減違約金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⒒至於就原告未依限完成107年3月13日、16日會勘記錄結論之

廢棄物處理及提出過磅及處理紀錄文件一事,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亦無有其他不利益情形云云。但查,觀諸烏溪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414-418頁),可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屬勞務性質,需定期及配合被告指示,就烏溪上游(烏橋溪上游)及其支流南港溪、眉溪、被告轄管河川區域其排水設施範圍及被告指定地點之堤防構造物,為清除雜草木、收集運棄、維護、補植與非可燃廢棄物吊運棄處理等工作項目,目的在維護烏溪上游(烏橋溪上游)及其支流南港溪、眉溪及其周遭河川區域、排水設施、堤坊構造物之環境美化、整潔與安全,被告就烏溪契約所欲維護之利益當屬具有保障公共利益之性質,是以縱然就原告未依限完成107年3月13日、16日會勘紀錄結論之廢棄物處理及提出過磅及處理紀錄文件一事,被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亦無其他具體損害事件發生(如民眾因廢棄物未清運而受有人身傷害等),但因原告確實未依期限將廢棄物運棄處理,該等廢棄物持續置放於堤防或河川區域現場,已使被告欲維持烏溪流域環境美化、整潔與安全之利益無法達成,則被告就烏溪契約,扣抵原告逾期違約金15萬4040元,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就大里溪契約案、烏溪契約案及貓羅溪契約案,應分別酌減違約金至336元、392元及7萬7189元,並就酌減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9萬196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關於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43-445頁),因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實屬涉及法律及契約之解釋適用問題,本院並不受該會解釋之拘束,且該問題涉及貓羅溪契約案,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就該契約案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是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違約金酌減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