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記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本榮法定代理人 林憲政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4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1227-1地號、1227-2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面積甚小,需供公眾通行,不宜原物分配;另1227-3地號土地甚小,如採原物分配,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而1227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百坪,如原物分配將減低交易價值。且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如採原物分割後,各自分得之土地本質上仍屬公同共有,亦不利各派下現員使用收益。現兩造均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惟因被告開價遠高於當地行情,以致兩造無法合作出售,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其雖同意變價,然與原告就金額仍有歧見,無法互買對方持分或共同出售,故須為裁判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各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合併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是依首揭規定,堪認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之系爭土地4筆之面積各如附表所示,除其中1227地號土地面積達628平方公尺外,其餘3筆土地面積僅為12平方公尺至49平方公尺不等,均由兩造2人共有,亦即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各僅為6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不等,況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而派下員人數眾多,是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必將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不便,減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屬不利益,故認原物分割,顯非可採。
(三)另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係主張以新臺幣(下同)每坪10萬元以上出售,被告則希望以每坪20萬元以上出售,因兩造就得為出售之金額為何有所差距,故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前經兩造請求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為鑑價後,經華聲事務所回覆鑑定報告書乃認:「系爭中山段1227地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坪11萬5000元,1227-1地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坪9,680元,1227-2地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坪3萬2,000元,1227-3地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坪5萬2,000元。」等語,而兩造對於上開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之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然均尚無法達成依該鑑價金額互為買受之協議,而無法協議分割,參以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價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當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不動產4筆)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28平方公尺 2分之1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分之1 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9平方公尺 2分之1 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