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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陳阿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廖金銓訴訟代理人 廖吳淑女

廖佳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面積172.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長30公尺×寬6公尺=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於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969土地),如民國112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2.81平方公尺(誤載為1

71.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乃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963等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民法第787絛第1項之袋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之現有道路以到達公路(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5段295巷),而巷尾係工廠,經常有貨車通行,且同段

965、966、967、968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965等4筆土地)上建物前路寬均為6公尺,故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乃損害最小且屬適當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妨礙原告日常通行,更未設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969土地,原告之通行並無不明確情形;又963等2筆土地可連通965等4筆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所示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直通公路,並非袋地,且系爭法定空地寬度約3.8公尺,可通行汽車無虞,原告本可自行拆除其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所搭蓋如附圖編號D、E、F、G、H、I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與公路間所築之牆壁以供通行使用,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又963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573-37及573-3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大社段573-2地號土地,權利人亦為原告,原告固得對土地進行任意分割或買賣但不得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因原告之任意行為導致袋地,亦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遠超出車寬,已逾越正常通行必要之範圍,顯非對鄰地最小侵害方法,況969土地在乙種工業區又為死巷,被告已規劃為停車位供鄰地租用,僅有被告及鄰地2戶通行於此,不特定人無法通行於此,非原告所稱現有巷道,倘許969土地專供原告通行,幾乎占用969土地全部面積,被告無法在其上設置停車位,嚴重侵害被告停車位收益,亦使其他鄰地利用人車輛無處停放,亦違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如認原告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只同意原告就寬1公尺×長20公尺=2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且不得因通行權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之963等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民法第787絛第1項之袋地。

⒉被告所有969土地設有可供自己及鄰居通行到達公路(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5段295巷)之路段。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⒉原告應就通行權支付補償金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963等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民法第787

絛第1項之袋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63等2筆土地須經過969土地或965等4筆土地方能通至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五段295巷,又969土地現況鋪設柏油,設為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五段295巷27弄,另965等4筆土地則建有房屋,房屋後側有鐵皮屋一幢延伸至963等2筆土地(即如附圖D、E、F、G、H、I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69至175頁、第197至20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9條均有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963等2筆土地周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又963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工廠類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第119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本編第121條及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下,臨接長度8公尺;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者,臨接長度10公尺。」,而系爭963等2筆土地是否可建造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應有通路寬度部分,因事涉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技術規則特定建築物專章等規定及申請人與設計建築師之建築規劃,仍請申請人提具方案後,俾憑判識等情,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060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0日府授都建字第112019687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37至640頁),足見963等2筆土地確可供建築使用,且依相關法規應鄰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並未逾越相關規訂,乃屬適當。⒉又965等4筆土地上有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方

有系爭鐵皮屋,並於系爭鐵皮屋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5段295巷一側築有牆壁,而系爭建物係由王平和興建,領有臺中市政府74建4726號執照,系爭建物所臨969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965等4筆土地通行長度25.6公尺、寬度6公尺,包含畸零部分使用面積共計280平方公尺以達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38343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圖、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一層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套繪系統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第169至173頁),足見969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已同意965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寬度6公尺之範圍以到達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五段295巷,是原告主張自963等2筆土地通行寬度6公尺範圍到達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五段295巷,與前開通系爭建物行範圍有大部分重疊,對被告並無過度損害;而969土地現供通行使用部分鋪設有柏油路面,並已編為臺中市大豐路五段295巷27弄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旁之969土地如附圖B或C所示部分,是供被告設置停車場使用,停車場靠近969土地處,尚有汽車垂直停放一排,969土地時常有被告貨車頻繁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4頁),而系爭土地範圍固在963等2筆土地前方與附圖B或C所示範圍有少部分重疊(重疊面積分別為0.18及0.98平方公尺),然應無礙於停車出入使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負有容忍義務原告通行之義務。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系爭法定空地云云,然系爭法定空

地上現有系爭鐵皮屋,無法供通行使用;且被告稱:系爭鐵皮屋之牆與系爭建物是一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8頁),而系爭建物為王平和所申請建造已如上述,實難認系爭鐵皮屋及牆壁為原告所建,又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及牆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謂原告得任意拆除;況系爭鐵皮屋橫跨965等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王榮暉、王睿麒、王君程等人,是系爭鐵皮屋及965等4筆土地之權利歸屬複雜,顯難期待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牆壁供原告通行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受通行權之限制,亦不足採:

⒈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969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537-39地號,963等2筆土地、96

5等4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大社段573-37、573-36、573-35、573-34、573-33、573-32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大社段573-2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3834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豐地資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112年3月31日豐地二字第112000296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圖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第221至251頁、第271至2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963等2筆土地及965、966、967地號等土地成為袋地,則963地號等2筆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969地號土地及965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屋乃原告興建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擅自將968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部分築牆阻隔,核屬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而需通行被告土地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無證據可證系爭鐵皮屋及牆壁為原告所建,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及牆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任意加以拆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已難認有據。又無論是否有系爭鐵皮屋及牆壁之存在,並不影響963等2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難認原告應因此受限而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㈤另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查,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969地號土地,自應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所有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將此列為爭點,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稱:就償金部分於本件不提出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8頁),故就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支付償金數額各為若干等節,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或訴訟循求解決,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就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及被告之不作為義務均應認係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