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志純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王偉仁
黃春雄黃春嘉黃耀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千容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偉仁、黃春雄、黃春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26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耀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203.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偉仁、黃春雄、黃春嘉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黃耀鋐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8萬7429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耀鋐亦得於提供新臺幣86萬2288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偉仁、黃春嘉、黃春雄3人均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而為認諾。
二、被告黃耀鋐以:系爭建物為伊祖父黃每仔起造,起造時黃每仔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另黃每仔起造時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已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黃耀鋐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可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部分,經被告王偉仁、黃春雄、黃春嘉三人認諾(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59~166頁答辯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為其等敗訴判決,是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黃耀鋐雖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同此規定之適用條件亦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認。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耀鋐雖辯稱系爭土地和建物原均為其祖父黃每仔所有,後歸屬不同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反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歷年來有訴外人郭朝星、郭木火、郭木榮等人,黃每仔從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1~112頁),此為被告黃耀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筆錄),故無論系爭建物是否為黃每仔所起造,其既然從未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見系爭土地和建物即無可能曾經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定租賃權存在。因此,被告黃耀鋐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黃耀鋐雖辯稱黃每仔於起造系爭建物時,與土地所有人間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然除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房屋係黃每仔起造外,被告黃耀鋐亦無法明確指稱黃每仔起造之期間,自無法確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更不可能證明當時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該答辯尚難採信。又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被告黃耀鋐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黃每仔與起造建物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已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土地所有權人過去消極容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土地,未予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黃耀鋐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耀鋐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