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陳益堂兼訴訟代理人 陳令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陳益堂、陳令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本金部分改易聲明為陳益堂、陳令斌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由陳令斌自行偽造、變造之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案件卷(下稱偵31986號卷)第21至55頁所示LINE通話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畫面放大照片等18件文書證據(下稱系爭證據),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案件受理並提起公訴,致伊遭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伊提起上訴,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惟嗣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偵查與法院歷審案件,下稱刑案;如單指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案件,則稱偵31986號案件;如單指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案件,則稱刑案第二審)。且被告亦於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被告各50萬元,經臺中高分院各以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不被判處有罪之權利,且陳令斌偽造、變造之系爭證據第1至4、9至14頁含有屬於伊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提供系爭證據作為刑案證據使用,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益堂、陳令斌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伊等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6號事件(下稱286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次原告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8分、2時49分、2時51分、2時52分、2時53分及4時55分許,傳送如系爭證據所示照片、訊息至「莫錫麟」LINE群組(下稱「莫錫麟」群組),損害伊等權利,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令斌於108年11月5日,以原告傳送至「莫錫麟」群組之訊息內容含有陳令斌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供系爭證據為證。經臺中地檢署以偵31986號案件受理,據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嗣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就陳益堂基於同一事實所提刑事告訴移送併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分別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告應給付陳益堂、陳令斌各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陳令斌3萬元本息、以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陳益堂2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23、219至230、234至244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不受286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雖各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286號事件係以陳令斌因原告對其催討還款,遂對原
告提出告訴,不實指述原告對其毀謗、至家中毀損踹門等情,並變造原告到被告家中之日期為106年11月2日晚間8點多及原告於群組中之PO文資料等,暨令陳益堂做偽證,致原告遭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件。上開偵查與法院歷審案件,下稱371號案件)判處有罪,故被告上開偽證行為致原告受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參以原告於371號案件中,係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本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則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另行改判,部分駁回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37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顯見371號案件中法院判決之時點,俱在被告提起刑案刑事告訴之前。再繹之陳令斌於371號案件所提原告傳送至「司改正能量」LINE群組與「莫錫麟」群組之訊息內容,亦核與系爭證據全然不同,有371號案件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16至28頁)。是足認原告於286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要屬有異,揆之前揭說明,28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自不受286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伊等提起訴訟,經本院以286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陳令斌偽造、變造之系爭證據,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終致伊遭刑案判處有罪,暨於刑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遭被告求償,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不被判處有罪之權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傳送系爭證據所示資料出去,上開資料
亦未經傳送予他人。因被告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曾提出手機,其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為「沒有成員」,故陳令斌自始係先自製一個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把該對話紀錄做成紙本後,再剪接成由「有存」這個帳號傳出去之外觀,系爭證據為陳令斌自行偽造、變造云云。然:
⑴觀諸系爭證據內容,第1至8頁乃暱稱「有存」之LINE帳號用
戶(下稱「有存」帳號)將371號案件偵查卷封面、偵訊、審理筆錄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等文書之翻拍照片;經標示註解之門鎖、門窗照片;經標示「這才是陳令斌的家」註解之住處照片,先後傳送至「莫錫麟」群組,另傳送「早上11點半是在高等法院第14法庭開庭、請大家來旁聽」之訊息至該群組,第9至18頁則為上開照片之畫面放大照片,有系爭證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偵31986號卷第21至55頁)。徵之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刑案偵查中,業明確坦言:「(問:你有無加入LINE群組「莫錫麟」?)有。」、「(問:你的LINE暱稱『有存』?)是。」、「(問:〈提示陳令斌申告庭陳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即系爭證據〉有何意見?)前面那些法院文件照片是我貼的…。至於陳令斌住處大門照片部分也是我張貼的,因為我認為這些照片是造假的,我要群組的大家出庭作證」等語(見偵31986號卷第66頁);於109年12月16日刑案第二審審判期日,亦陳稱:「這個就是我PO出來」、「我PO出來是告訴大家這是他的假證」、「因為這都是偽證,所以我PO出來沒事,我就承認我有PO。」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卷,下稱2244號卷,第182頁)。衡諸常理,果若原告未曾以「有存」帳號傳送如系爭證據所示之多張照片、訊息至「莫錫麟」群組,原告當無無端迭次承認此情、並進而就發文緣由提出解釋之理。
⑵再參以陳令斌於109年12月16日刑案第二審審判期日,業當庭
提出手機,並經法院以照相機翻拍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有刑案是日審判筆錄、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見2244號卷第182、187至209頁)。細繹上開翻拍照片,並與系爭證據互核比對,可知陳令斌於刑案第二審審判期日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左上方對話群組係顯示「沒有成員」外,餘皆與系爭證據所示「有存」帳號傳送至「莫錫麟」群組之照片、訊息內容相同。而由每張翻拍照片均有部分畫面與後一張照片重疊,惟各該翻拍照片所示手機畫面大小皆屬相同,可見刑案第二審係以滑動陳令斌手機畫面之方式,連續拍攝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且各該對話紀錄彼此間實乃前後連貫。綜核上情,益徵原告使用之「有存」帳號確曾傳送如系爭證據所示之照片、訊息至「莫錫麟」群組,系爭證據並非陳令斌所偽造、變造無疑。
⑶至上開陳令斌於刑案第二審審判期日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對
話群組雖顯示為「沒有成員」。然考之陳令斌於是日審判期日陳稱:這個群組已經把伊退出去了等語(見2244號卷第182頁),衡情陳令斌因遭強制退出「莫錫麟」群組,致手機內留存對話紀錄之對話群組顯示為「沒有成員」,並非事理所無,不足執此遽謂該對話紀錄自始即為陳令斌虛構自製。又陳令斌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已明示係「有存」帳號傳送照片、訊息至「莫錫麟」群組,且各該對話紀錄彼此間均前後連貫,業經認定如前,尤無從認陳令斌有何先將該「沒有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製作成紙本,再剪接成由「有存」帳號傳送之情事。此外,原告就系爭證據確為陳令斌偽造、變造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執前詞主張系爭證據為陳令斌自行偽造、變造云云,無可憑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偽造、變造之系爭證據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終致原告遭刑案判處有罪,暨於刑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遭被告求償,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不被判處有罪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令斌偽造、變造之系爭證據第1至4、9至14頁
含有屬於伊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提供系爭證據作為刑案證據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查觀諸系爭證據內容,固可知系爭證據第1至3、9、11至14頁所示「有存」帳號傳送之371號案件偵查卷封面、偵訊、審理筆錄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等文書之翻拍照片中,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7、39、43至49頁)。然系爭證據第4、10頁(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未記載足資識別原告之資料,自無何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再者,原告使用之「有存」帳號確曾傳送如系爭證據所示之照片、訊息至「莫錫麟」群組,系爭證據並非陳令斌所偽造、變造,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證據雖含有原告個人資料,惟該個人資料業經原告自行公開。而陳令斌提出系爭證據作為刑案證據使用,旨在佐證原告有以「有存」帳號傳送上開翻拍照片至「莫錫麟」群組,以此方式不法公開陳令斌、陳益堂之個人資料,核係為提出刑事告訴之特定目的,而為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且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該資料之利用。職故,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證據作為刑案證據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益堂、陳令斌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