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李硯欽被 告 歐哲旻當事人間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