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蘇柔玉
呂素惠楊國華陳嘉惠李裕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銀河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古昌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5人為銀河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召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之「社區空間界定案」、「社區公共基金分流管理案」、「有關社區基金動支上限」(下稱系爭三項議案),均屬應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
1、6款規定,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同意始能表決通過之重大議題,而系爭社區共74戶,當次會議有39戶出席,僅占百分之52.7,出席未達定額數3分之2(即百分之66.7),並不能開會,被告卻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決議,該次會議跟決議均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社區空間界定案」、會議議題二、「社區公共基金分流管理案」、會議議題三、「有關社區基金動支上限」之決議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伊先於109年8月29日召集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系爭三項議案,因部分住戶集體離席,故於109年11月7日召集第二次會議,對於系爭三項議案涉及規約變更,屬重大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並不爭執,但認為住戶未達出席定額時,可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住戶之同意,做成假決議,事後已將會議紀錄送達住戶,因無超過半數以上之住戶反對,故系爭決議已經合法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應屬不成立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決議之效力及原告是否應受系爭三項議案之拘束發生爭執。而系爭三項議案關涉系爭社區修繕費之支用(本院卷第109、110頁),修繕費為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管委會作為社區運作業務之款項,如何分擔攸關住戶本身之財產權,則系爭三項議案是否有效,影響被告得否依系爭三項議案動支修繕費及原告之財產權,堪認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指的是92年修正前的條例,當時第30條(假決議)、第31條(重大決議),在92年修法後調整為第31條(一律改為重大決議門檻),第32條(假決議),故依照社區規約,是否准許假決議?
(二)如果社區規約准許假決議,被告社區於109年8月29日和109年11月7日之會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要件?
三、本件爭議由來乃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84年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部分修正條文(下稱92年條例),就社區之決議方式,84年條例係區分為三種決議(法條內容詳見附表),「普通決議」只要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如無法做成普通決議,允許做成「假決議」,而「重大事項」需要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不允許做成「假決議」。92年條例修正成不分決議內容,一律要求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之「重大決議」高門檻,同時以「假決議」做為配套措施,而系爭規約係在88年3月1日制定(本院卷第49頁),迄今並未修正,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和第6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須採重大決議門檻(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通過),第3條第9項規定,除了84年條例規定有關假決議(第30條)、重大決議(第31條第1項)以外,社區的討論事項都採過半數出席和過半數同意的普通決議門檻即可,此有系爭規約在本院卷第39~50頁可參。故爭點就在於,系爭社區規約是否允許「假決議」?
四、查系爭規約有關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假決議)及第31條(重大決議),是系爭規約並無排除「假決議」之規定,僅係表示除了條例規定之假決議和重大決議外,其餘社區議案的決議方式都是過半數出席和同意即可,又系爭規約第20條第5項規定:「本住戶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9頁),從上開規約之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足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並無要排除條例有關「假決議」適用之意思,且系爭社區做成假決議之方式,自應依循92年生效迄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五、系爭三項議案在109年8月29日之109年度臨時區權會,原已列入討論議題,但因住戶集體離席而無法討論,致懸而未決,有原告自行提出之109年11月7日開會通知(包含附件一連署書、附件二討論議題)在本院卷第51~63頁可參,自符合92年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
六、次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7日所召開10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權會,已有39人出席(共74戶,半數為37戶),亦符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嗣經39人同意系爭三項議案,亦符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64~65頁可證。
七、末按92年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查系爭社區在109年11月7日之臨時區權會做成假決議之後,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並將會議紀錄寄送住戶,又於109年11月22日統計反對意見,為22戶,未達半數為37戶之推翻門檻等節,經證人即總幹事胡春發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永尉保全公司僱用我,將我派駐在被告社區服務,(經提示警衛值勤日誌簿)是我寫的,12:05後載事項,代表已經製作好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反對意見之問卷,只是還沒發出去,在發出前,就有住戶43號、7號、7-6號、7-4號、5號來提前領走,尤其7-4號為原告之一。13:50後載事項,代表我開始投放給各住戶會議紀錄及問卷,因為社區所有信箱都在管理室進去的兩邊,按照以往執行方式,就是都放在信箱,有監視器照著,投完之後,我們還會看信箱確認住戶是不是有領走。至於社區外的住戶,例如3-5號在基隆港擔任起重機之吊手、3-6號人住在中央公園之公寓,我們都有一一寄出,以職務而言,這麼久了該做如何作業我都很清楚。我當天也已經寄出,但因為我是管理員,不能離開太久,剛好社區旁邊有郵筒、對面有超商,我就在超商買信封及郵票,用限時專送的方式寄出去,寄出時我還有用電話追蹤詢問有無收到,且所有寄出之人,尤其是大樓、別墅方面也有委託他人寄回來,這表示他們收到了。用寄的住戶包含9-4-1號、9號5樓、5號3樓有信箱並由房客轉交房東、3號4樓、3號5樓,其他住戶都有住在社區裡面,我們有住戶的名冊,會議紀錄寄出前,我們還會附上反對意見之問卷,所以會議紀錄跟反對意見會同時寄出,如果住戶沒有收到會議紀錄,我們這裡不可能會收到反對意見之問卷並做統計。有反對的人都有寄回來,大樓共28戶,總共有22份反對意見書回來,其中1份是複層,21份來自大樓,其中也包含原告5人,反對意見我都有登錄,開會過程都是全程錄影、錄音,我這裡的資料都是按照當時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所製作。我是用限時平信寄出,不是掛號,沒有回執。我並有將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四個公告欄,有兩個是在大樓電梯內,大樓共兩座電梯各有一個公告欄,都有放置,社區單一出入口即管理室旁也有公告,另也有於會客室公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176頁),並有109年11月7日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101頁、109年11月16日警衛值勤日誌簿(記載略以:12:05事先領取會議紀錄、1
3:50投發各住戶第二次會議紀錄及問卷,社區外區權人用郵寄送達)在本院卷第99頁可佐。綜上,系爭假決議已然成立。
八、綜上,系爭社區規約並未明文禁止或排除條例所規定假決議之適用,依照系爭規約第20條第5項,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自應適用92年修法後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假決議,且系爭三項議案決議過程,已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假決議之要件,而有效成立,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決議方式對照表編號 決議名稱 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 普通決議 第29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31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2. 假決議 第30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第32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3. 重大決議 第31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