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趙品蘭
駱明忠被 告 曾修平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修明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君美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君麗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修良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君蘭即張月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原告駱明忠,及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趙品蘭,並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