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陳鐿心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張秋蜜
陳賴碧珠徐瓊茹林耕弘廖文福查道茀廖有進
陳柏霖
呂嘉豐張景勛曹世芝任慶儀黃志賢陳松延陳如惠劉家亨藍秀琴張景然余志勇張蔡盞李惠玲張曰唐茵琪李宗恩陳維鯤游正璣陳毓欣林何美慧
曹純媛
黃美淇賴清福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被 告 詹素貞訴訟代理人 林金生被 告 莊振宏
莊家宏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瑛珠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周林彩蓮
蔡其洪林玉華
尤睿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被告J○○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庚○○○、J○○各自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午○○、B○○○、辰○○、癸○○、G○○、丑○○、H○○、玄○○、丁○○、未○○、戌○○、乙○○、D○○、宙○○、宇○○、I○○、L○○、申○○、丙○○、酉○○、己○○、巳○、寅○○、戊○○(下稱被告午○○等24人)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二、被告庚○○○、A○○、C○○、黃○○、壬○○○、亥○○、E○○(下稱被告庚○○○等7人)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上揭同段95、121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98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三、被告K○○、J○○、辛○○、甲○○、F○○、地○○、天○○(下稱被告K○○等7人)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上揭同段129-7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98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本院認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分別提供其等在同段95、121、129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使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各情,然被告等人是否同意提供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悉由上揭各筆土地共有人本於各自意願決定,彼此間互無拘束力,亦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等人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均屬相同,但法院對上揭各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等人其中之一為判決時,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揭各筆土地共有人間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應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等人其中任何1人之行為,或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其中任何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個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關係均不及於其他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寅○○為91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等規定,應由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即父卯○○、母子○○等2人代為訴訟行為,方為適法。嗣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陳報增列卯○○、子○○等2人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5月11日屆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條等規定,已成年,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並具有訴訟能力,毋需再由原法定代理人卯○○、子○○代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寅○○部分即無再贅列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應予刪除。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撤回起訴,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111年5月16日具狀對被告M○○撤回起訴,有該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13頁),然因被告M○○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從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故原告對被告M○○撤回起訴, 於撤回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毋須徵得被告M○○之同意,是被告M○○自111年5月16日起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毋庸再對被告M○○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四、被告庚○○○、J○○、辛○○、甲○○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午○○、B○○○、辰○○、癸○○、G○○、丑○○、H○○、玄○○、丁○○、未○○、戌○○、乙○○、D○○、宙○○、宇○○、I○○、L○○、申○○、丙○○、酉○○、己○○、巳○、寅○○、戊○○、庚○○○、A○○、C○○、黃○○、壬○○○、亥○○、E○○等31人為同段9
5、121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被告午○○、B○○○、辰○○、癸○○、G○○、丑○○、H○○、玄○○、丁○○、未○○、戌○○、乙○○、D○○、宙○○、宇○○、I○○、L○○、申○○、丙○○、酉○○、己○○、巳○、寅○○、戊○○、K○○、J○○、辛○○、甲○○、F○○、地○○、天○○等31人為同段129之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同段9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廍子段160之12地號土地、同段12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廍子段15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121地號土地),而系爭95、121地號土地均為台中市政府81中工建使字第239號使用執照(下稱81年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而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則為台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200號使用執照(下稱95年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且系爭3筆土地目前即為台中市北屯區祥順一街112巷,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需經由系爭95地號土地銜接系爭121、129之7地號土地後接連至現有巷道,因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提出私設道路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以建築使用,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屬債權契約,但具有公示性。
2、依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智識,私設道路由周圍土地所有人保持共有者,通常係周圍土地所有人為利通行或將來擬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而協議將私設道路提供周遭土地所有人使用,是被告等39人應可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於規劃設置私有道路時,係協議將該私設道路提供周圍土地所有人通行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兩造均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或繼受人,自應受有81年及95年使用執照內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585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兩造於79年之默示協議(即81年使用執照及建照間土地使用之默示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並聲明:(1)被告午○○等24人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系爭98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被告庚○○○等7人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95、121地號等2筆 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系爭98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被告K○○等7人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129-7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系爭98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基於79年間默示協議之相關法律論述,爰說明如次:
(1)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裁判就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基此,依上開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繼續存在。
(2)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
(3)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自本件契約目的以觀,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取得私設巷道分別共有之主要目的係在興建房屋,此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闡述如上,依前開所述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觀,若協議分割之各共有人未能出具私設巷道共有道路之使用同意書者,則本件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而其主義務之履行亦將成為無意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契約之各共有人即應均負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從義務,若有共有人不願履行時,契約當事人並得以訴訟請求之。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導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亦有理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9中工建建字第1392號(下稱79年建照)卷內書證可知,依原證4即81年1月30日地籍圖謄本資料,當時計有大仁段54筆土地(30+5+19)為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其中系爭95、121地號土地均在建築基地範圍內。又依原證5建築平面圖可知,系爭95、12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在建築申請基地內(即劃x處),而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在尚未分割前為同段129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在系爭129之7地號上,為基地外之連外道路,為利於說明,爰製作如111年5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附圖1之示意圖,必須以上開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始得申請建照核准。另建築基地內土地(含原告名下土地),被劃定在建築基地內,即是為達到建築目的,必需透過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始符合建築法規,而本件建築基地私設道路即為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為基地內所有權人所共有,基於79年建照之默示協議,私設道路共有人有義務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建築房屋之目的始能達成,若私設道路共有人拒絕提供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將造成原來約定目的不達,此屬私設道路共有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共有人不得拒絕。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欲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必須通過系爭3筆土地之道路始能指定建築線,此為79年間申請建照之目的,是被告等人依約無從拒絕原告之請求。
3、被告等人就時效抗辯部分,顯有誤解,說明如次:
(1)依「建築法第30條、第71條及94年6月20日以前施行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80年間興建建物時,依建築法規,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向上訴人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此項出具同意書之請求權,已具有本身之目的而可獨立行使,並非仍繼續附存於系爭契約內,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應自上開時間起算。」(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可知,在興建房屋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時,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請求權時效開始計算。
(2)又依原證5建築平面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被列為申請基地內,但四週劃有整界線,土地位置劃x,整筆土地列為整界地,此屬「建築保留地」,即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將上開土地列為「未建築土地」,不興建房屋,留待未來興建房屋時,再作利用及申請建築執照。是於79年間申請建照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列為建築保留地,不興建房屋,留待未來適當時機再申請新建造執照。即於是在79年間,系爭土地依當時規劃尚未興建房屋,其請求權時效亦尚未開始。原告目前欲興建房屋申請建照,必須被告等人配合出具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時效才開始起算,故被告等人抗辯時效已消滅,顯有誤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B○○○、辰○○、癸○○、G○○、丑○○、H○○、玄○○、丁○○、未○○、戌○○、乙○○、D○○、宙○○、宇○○、I○○、L○○、申○○、丙○○、酉○○、己○○、巳○、寅○○、戊○○、A○○、C○○、黃○○、壬○○○、亥○○、E○○、K○○、F○○、地○○、天○○(下稱被告午○○等34人)部分:
1、原告以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毫無任何依據,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所謂79年間之默示協議存在,原告並無任何可支持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故被告等人即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乃私人土地,且係被告等人以前支付費用購買及建設之巷道。原告及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前之所有權人亦從未支付費用分擔建設成本,原告希望無償使用系爭3筆土地,屬於無償搭便車行為,有不當得利之情況。是在原告同意分擔該巷道建設費用之前,被告等人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再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溝通,直接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並在社區管理室放置被證1所謂「北屯區大仁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各位住戶您好:3月21日前如果同意幫忙本地申請全區土地權狀的住戶,請簽名+蓋章,後會通知法院及律師撤銷出庭傳票,謝謝幫忙!」等文件,共13張,顯然形同利用法院訴訟威脅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絕不能接受,原告必須與被告等人協商。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台中市政府檢送「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中工建建字第423號」卷宗2宗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9中工建建字第1392號」卷宗3宗,固均有當初申請建照執照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時間:79年、80年、81年及93年間)。但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並未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等文字,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然由前開建造執照卷宗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後續建設及建築與使用之情況觀之,均無法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間接推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存在。縱令可由前開卷宗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間接推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否認),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屬債權契約書而已,原告之請求權亦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3、原告另主張「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本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部分,因前開卷宗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僅係同意土地供建築使用而已,並非共有物分管契約。縱使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此契約亦屬債權契約而已,原告之請求權仍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4、就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援引實務見解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云云。然前開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乃:「上訴人主張於89年10月31日分割登記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4筆土地原各為兩造所有,惟因各筆土地地形過於畸形無法充分利用,……,兩造於88年間協議委託代書將前4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再進行協議分割手續,嗣前開四筆土地合併成南投縣南投市……1筆土地,並以協議分割方式將合併後土地分割,依兩造協議分割約定,……,至於383之22地號土地,則分歸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約定作為建築法規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俾供兩造通行使用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前後之地籍圖等件附於原審卷中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而本件事實情節與前開民事事件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因兩造間並未協議分割系爭3筆共有土地,亦未相互約定「作為建築法規定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俾供兩造通行使用」之情事。
(2)原告又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前開民事判決事實乃是:「雲林縣00中學主張:伊於50年間與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於雲林縣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使用充建校基地,伊已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興建校舍建物,詎雲林縣00公所違反上開契約附隨義務,拒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辦理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手續,反濫用權利主張收回土地興建托兒所而訴請拆屋還地涉訟中。系爭契約係供永久使用而未屆期,目前顯尚未罹於時效。雲林縣00公所應就坐落在雲林縣00土地出具同意供伊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判決。」,且建築物於80年間在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前即已經先行建築完成。是本件事實與前開民事事件完全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1、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亦無義務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共有物管理之方法及管理方法表決之人數比例等,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上義務云云,似有誤會。
2、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共有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前之道路路權係向隔壁社區之建設公司購買,且有支付款項取得通行權。又被告當時係與建設公司處理,自始不認識原告,原告亦從未與被告溝通,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規劃設置私有道路時,係協議將該私設道路供周圍土地所有人通行及建築房屋申請建照執照之用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非事實。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1、被告等人共有土地目前雖是道路使用,但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購買後就有應有部分存在,原告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通行路權,亦應出資買受。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J○○部分: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午○○、B○○○、辰○○、癸○○、G○○、丑○○、H○○、玄○○、丁○○、未○○、戌○○、乙○○、D○○、宙○○、宇○○、I○○、L○○、申○○、丙○○、酉○○、己○○、巳○、寅○○、戊○○、庚○○○、A○○、C○○、黃○○、壬○○○、亥○○、E○○等31人為系爭9
5、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午○○、B○○○、辰○○、癸○○、G○○、丑○○、H○○、玄○○、丁○○、未○○、戌○○、乙○○、D○○、宙○○、宇○○、I○○、L○○、申○○、丙○○、酉○○、己○○、巳○、寅○○、戊○○、K○○、J○○、辛○○、甲○○、F○○、地○○、天○○等31人為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95、121地號土地均為81年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而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則為95年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另前揭使用執照內均有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出具時間分別為79年、80年、81年及93年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79年默示協議法律關係,被告午○○等36人(被告庚○○○、J○○等2人除外,下同)應提出記載同意提供系爭3筆土地作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一)部分,系爭3筆土地現况為供道路使用,及被告等人有提供系爭3筆土地作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號對照表、地籍圖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81年中工建使字第239號使用執照(含79年中工建建字第1392號建造執照),及95年府都建使字第1200號使用執照(含93年中工建建字第423號建造執照)等相關檔案卷宗,並有各該建造執照卷宗內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而到場被告午○○等36人則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及使用現况等事實,但以其等並無提供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另被告庚○○○、J○○等2人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後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庚○○○、J○○等2人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及使用現况等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庚○○○、J○○等2人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95、121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J○○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129-7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節,既經被告庚○○○、J○○等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庚○○○、J○○等2人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拘束原告、被告庚○○○、J○○等2人及法院之效力,在被告庚○○○、J○○等2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本院基於被告庚○○○、J○○等2人自認之事實,原告在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庚○○○、J○○等2人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午○○等36人部分: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參見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再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自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3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於79年間默示協議(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認為被告等人有提供系爭3筆土地作為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建築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義務,而請求被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已為被告午○○等36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於79年間具有默示協議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午○○等36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主張兩造間於79年間有默示協議(分管契約)存在乙事,無非係以系爭95、121地號土地均為台中市政府81年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而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則為台中市政府95年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且系爭3筆土地目前即為台中市北屯區祥順一街112巷,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需經由系爭95地號土地銜接系爭121、129之7地號土地後接連至現有巷道,因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提出私設道路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以建築使用為其依據,並聲請調閱上揭81年、95年使用執照卷宗為證。然為被告午○○等36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81年使用執照(含79年建造執照)卷宗,確認有被告K○○於79年7月31日、張金隨等28人(其中僅午○○、酉○○等2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於79年8月11日、80年9月1日、81年2月21日分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4件,提供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1筆土地予訴外人徐00等29人起造房屋時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7~335頁);又依原告聲請調閱95年使用執照(含93年建造執照)卷宗,確認有被告K○○於93年3月、訴外人林00於93年3月及93年4月21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2件,提供重測後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予訴外人00建設有限公司起造房屋時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7~349頁)各情,亦即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同意將其等所有土地納入各建案之建築基地使用,並授權建築師或建設公司規劃興建房屋或作為社區私設道路使用等,而前揭各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或類似文字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各共有人於79年間即有「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之「默示協議」存在,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被告午○○、酉○○、K○○等3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3人日後願意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他共有人之意思等情形,尤其依95年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僅有被告K○○及訴外人林00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即訴外人00建設有限公司,亦非提供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具有「各土地所有權人有相互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之「默示協議」存在,其舉證即嫌不足,自為本院所不採。
(2)另依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絕大多數被告等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時點均於80年間以後,登記原因為繼承、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甚至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應有部分權利日期為108年9月10日(系爭95、121地號土地)、110年10月15日(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距離原告主張之79年間默示協議已有30年之久,可見原告及被告午○○等36人間,除被告午○○、酉○○、K○○等3人於79年使用執照之建案申請時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為土地所有權人外,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均屬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繼受人,而依前揭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必須「應有部分權利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受讓人始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藉以避免善意第3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暫不論原告主張於79年默示協議是否存在已有疑問,就被告午○○、酉○○、K○○等3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究竟何時「知悉」或何時「可得而知」其等之前手與原告之前手間曾於79年間達成該項默示協議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情,縱令原告主張於79年默示協議確實存在(此為被告午○○等36人所否認),亦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被告午○○等36人不知有該項默示協議存在,參照前揭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午○○等36人亦不受該項默示協議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既對被告庚○○○、J○○等2人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即毋庸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95、121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J○○應出具記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29之7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對被告午○○等36人請求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所謂「79年默示協議」確實存在,且無法證明被告午○○等36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午○○等36人之前手曾有所謂「79年默示協議」存在之情事,被告午○○等36人亦不受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午○○等36人應分別出具「兩造共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同意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