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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被 告 黃計榮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至110年7月12日改選新任董事長止,依公司法第228條、商業會計法第14至19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保管該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被告既已卸任,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11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所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4之物品同意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交接資料清冊、客戶收回簽收單及被告所提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當庭陳稱就原告11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所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4同意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可採。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物品既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所保管,且被告亦同意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備 註 1 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401報表、銀行對帳單、財務報表、薪資所得明細、日記帳、分類帳 依原證5 2 103年度傳票及憑證、發票 依原證5 3 104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繳款書、營所稅申報書、401報表、銀行對帳單、財務報表檢查報告、查核報告書、薪資所得明細、計算表、費用明細 依原證5 4 104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及憑證、發票、含日記帳及分類帳之光碟 依原證5 5 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查核報告書 依原證5 6 105年度營所稅申報書、401報表、銀行對帳單、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檢查報告、查核報告書、薪資所得明細 依原證5 7 105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及憑證、發票 依原證5 8 10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401報表、銀行對帳單、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檢查報告、查核報告書、薪資所得明細 依原證5 9 106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及憑證、發票 依原證5 10 107年度營所稅申報書、401報表、銀行對帳單、財務報表、檢查人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薪資所得明細、贈與稅申報書 依原證5 11 107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及憑證、發票 依原證5 12 10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401報表、銀行對帳單、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薪資所得明細、出售土地資料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所有權狀 依原證5 13 108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傳票及憑證、發票 依原證5 14 106年與眾程公司往來資料、104年眾程公司請款單 依原證5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