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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劉鶴鵬被 告 劉育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之建物暨地下1樓第14號停車位(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當時原告考量名下已有自用住宅,如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2年內出售,將有奢侈稅問題,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103年2月24日與出賣人王麗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數由原告支出,不動產購入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維護修繕,目前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管理費,除110年地價稅及110年、111年房屋稅以外,其餘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原告於110年1月間兩造之父過世後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遭被告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故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系爭不動產室內不足8坪,故被告並未居住,並考量系爭不動產租金足夠繳納管理費及修繕費用,故被告未收取出租之租金;又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由被告負責清償並繳交利息,因辦理貸款後權狀遺失,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既承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持有,自應將所有權狀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4日由原告向出賣人王麗花以140萬元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支付。

㈡、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

㈢、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新光銀行,貸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分期清償。

㈣、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並支付管理費,除110年地價稅及110、111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之外,其餘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110年1月8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拒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4日由原告向出賣人王麗花

以140萬元買受,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金支票、尾款支票、及廖崇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第145至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理由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廖崇郁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簽約、過戶之地政士到庭證述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原告與出賣人談好後,原告找我辦理簽約、過戶及交屋事宜,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在買賣過程中,被告並未出面,簽約時,我有在場,契約書上簽約款下面註明之帳號、票號、到期日及尾款100萬元都是我所書寫,另尾款100萬元項下記載之「代償403246元,尾款596754元,支票596700元+現金54元」應是我們事務所助理所寫,簽約款、尾款都是原告拿出來的,辦理登記時,登記名義人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復觀諸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按月繳納管理費、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110年地價稅、房屋稅及111年房屋稅除外,詳後述)等節,有管理費繳納收據、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租金轉帳紀錄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自購買迄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負擔相關費用及稅捐之人為原告。

⒊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照我國民間一般以持有權狀表彰所有權歸屬之情以觀,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辦理完畢後,仍由原告保管權狀,故被告並未持有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須經由原告同意後辦理,益徵實質上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者為原告。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就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後

贈與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⑵就其所稱因發現權狀遺失已於111年4月19日申請補發乙節,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申請補發,可見被告係臨訟所為,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就其所稱因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足以支應管理費及修繕費用,故未收取租金乙節,惟系爭不動產自107年7月起,每月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第91-96頁),然每月管理費及車位費合計僅1,200元(本院卷第83至87頁,每季管理費2,100元,每季車位費1,500元,故每月管理費及車位費為1,200元),則每月租金扣除管理費及車位費後,尚有7,800元收入,被告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既有清償貸款及利息之負擔,豈有任由原告收取租金而不過問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⑷就被告繳納110年地價稅及110年、111年房屋稅乙節,依其所述,係於11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後(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在此之前各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則均由原告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自難僅憑被告曾繳納原告終止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8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拒絕,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36/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209/10000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