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劉育銍被上訴人 劉鶴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其對第一審判決顯係全部不服,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