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李竣禾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李祐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迭經更正聲明,最後於本件審理中將前揭請求移轉之土地及應有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6月2日分割成同段143(下稱系爭143土地)、143-2至143-10地號(下稱系爭143-2至143-10土地)等10筆土地,93年12月3日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848、861、
855、850、862、870、871、873、874、87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43土地自56年間起提供作為臺中市大肚區瑞峰國民小學(下稱瑞峰國小)校地使用,然因提供瑞峰國小作為校地使用之系爭143地號土地及系爭143-2至143-10地號土地為公、私人共有之土地,其中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持分各為5分之1,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土地登記不符,故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月25日與系爭143、142-2至142-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4個家族)辦理交換土地買賣,即分割後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將其持分權利依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同時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將所持有系爭143、143-2至143-10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依買賣方式移轉給各共有人。嗣臺中市政府即分別於101年及107年間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李瑞聯、李瑞麟、李瑞園、李陳阿貴家族係於101年辦理;李屘、兩造及林石、林石柱等3家族則係於107年辦理)。
(二)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月25日辦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交換買賣時,除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外,計有4個家族各持分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與原告之大哥(即被告父親)李進南、原告二哥李賢堂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持分應有部分5分之1)。其時原告尚未成年,雖不清楚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達成土地交換買賣協議之過程,然事後聽聞其他家族長輩告知,當初73年辦理土地交換買賣,在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協調時,為求簡便,係協議依公所製作之校地分配表換取土地持分權利,再由各家族依應繼分自行分配(下稱系爭協議)。
(三)由於李賢堂於79年間即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李進南繼承李賢堂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繼分各2分之1);李進南則於84年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四名子女包括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及配偶賴春梅繼承李進南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繼分各5分之1),故臺中市政府於107年間辦理瑞峰國小校地交換登記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為10分之1,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等五人合計應有部分亦為10分之1。且因有73年間之系爭協議存在,兩造與另2支家族於107年間共同委由丙○○代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瑞峰國小校地交換登記事宜時,臺中市政府即依據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於交換登記後僅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47平方公尺,被告則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0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06.9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30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48平方公尺。
(四)861、850、871、872地號土地在73年5月25日時之土地所有權為多人共有(包含原告、李進南及李賢堂均是共有人之一),且原告、李進南及李賢堂之權利範圍係各持分15分之1(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在861、850、871、87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有權,於106年11月10日校地交換登記完成前、後即應如附表四所示。然被告因校地交換而多取得8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為20分之1、8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為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為5625分之411。被告取得861、850、871、872地號土地之原因,部份為繼承取得,部份係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106年11月10日登記取得。原告既將其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換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間,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原告於日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被告竟以諸多理由推託,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有關附表三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並非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取得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權源,竟受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登記之利益,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均知悉上開校地交換表實際上應為遺產分配協議,原告與李進南及兩造間,均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因李進南於84年間過世時,原告不想繼續跟李進南家族維持共有關係,乃與賴春梅、李育書協商,將李進南關於系爭143-3地號土地之持份,全數以買賣方式(註:實際上是換地協議)移轉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143-3地號全部所有權後,即於87年間自行轉賣給訴外人陳美麗,上開買賣價金李進南家族(即甲○○、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等人)從未取得,故被告從未依上開協議成為1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認原告與李進南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李進南於84年死亡而自動消滅,原告於110年才提起本件請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受有土地持分之法律上原因是來自於「分割繼承」,而原告並非李進南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權利。且原告於校地交換表上,亦簽名同意由李佑昌繼承,原告事後改稱此係借名登記云云,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應將系爭143-2、143-4、143-7、143-10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進南(至143-3號部分,雖記載應分別分配李進南及原告(原名李明德)各53.47平方公尺,然嗣未辦理土地交換之登記),該交換表經各共有人確認無誤,並簽名表示同意,有該交換表(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卷二第110頁)及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函(見本院卷一第521-523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已同意以上開土地交換表所載之交換土地持分方式交換。又臺中市政府係於106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110頁),且據證人丙○○代書到庭結證:伊係依據上開土地交換表辦理土地交換,本院卷一第291頁土地交換表塗有顏色部分,才是臺中市政府認定有權取回之人,該交換表有經兩造簽名同意,伊係依臺中市政府之核定結果辦理土地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54頁),足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經原告簽名同意無誤。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前曾檢附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向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詢問該表之製作人為何人,大肚區公所於107年10月2日以肚區祕字第10700166643號函覆表示:「依本所96年7月13日肚鄉財字第0960010840號函意旨推論應為本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96年7月13日以肚鄉財字第0960010840號函請尚未同意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之共有人(不含李瑞連)儘速回覆,函文內容略以:「有關本鄉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因本所尚有慶順段850、861、98
2、872等四筆地號土地各擁有持分五分之一,本所於96年7月10日暨96年3月22日舉行兩次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中,決議將每筆土地本所支持分再平均分成四等份並將產權移轉過戶予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所之分配表已送達),現僅臺端等人尚未將同意之分配表(須簽名確認)送回本所財政課,敬請臺端於文到一個月內將同意之分配表送回本所或洽本所財政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足知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係由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依據兩次會議之決議所製作,決議內容係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成4份辦理移轉過戶,該交換表已寄送予各筆交換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前開函文發函前即已將同意之交換表送回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至明。準此,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所載,李進男係以其名下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原告則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原告放棄取得土地權利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自難僅憑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推論原告所述,原告係受李進南或被告所託將交換後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登記至李進南或被告名下,而在原告與李進南或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依照伊之認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至5號所示土地,也有一半權利,所以伊有跟被告說土地過下來要讓原告知道,該給原告的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惟證人乙○○亦證陳:伊不知各家族在辦理校地交換時,有無表示是推舉一人為代表,取回各自交換地後,再由各家族依家族成員應繼分自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證人乙○○片面主觀之認知,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進南或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亦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李進南或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原告前於110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對被告所發之律師函記載:「..然不知何故,本人(按即原告)於日前赫然發現,前揭本人與甲○○、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應各取得二分之一的交換之上地757.58平方公尺竟全部登記在甲○○名下,本人實感莫名。...。」,及於110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對中市政府地政局所發之律師函記載:「..為何在臺中市政府於I07年間依瑞峰國交地交換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卻未取得任何交換之土地,本人實有疑惑之處,...。」,有該二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第503頁),如原告與李進南或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則其委託律師發函時,理應會請律師向被告表示借名登記之事實,豈有委託律師為上開內容記載之理,益證原告主張其與李進南或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無可採取。
(五)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將提供交換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亦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李進南或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持分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債之關係,倘無損害(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上開交換土地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受領臺中市政府移轉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與李進南或被告間縱無借名登記約定,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土地重測前後對造表重測前(井子頭段蔗部小段) 重測後(大肚區慶順段) 143地號 848地號 143-2地號 861地號 143-3地號 855地號 143-4地號 850地號 143-5地號 862地號 143-6地號 870地號 143-7地號 871地號 143-8地號 873地號 143-9地號 874地號 143-10地號 872地號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被告應移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 1 861地號 220 220/8800.29 2 855地號 26.735 26.735/92.47 3 850地號 25.65 25.65/1025.94 4 871地號 10.4 10.4/416.03 5 872地號 122.74 122.74/4909.5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被告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 1 861地號 1/40 2 850地號 1/40 3 872地號 411/11250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 73年5月25日時之所有權人 106年11月10日校地交換登記完成前 106年11月10日校地交換登記完成後 原告之權利範圍 被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之權利範圍 被告之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143-2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3/30 3/30 3/30 3/20(即原有權利範圍3/30+交換取得權利範圍1/2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143-4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18493/90000(繼承取得3/30,另於84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瑞麟2人購買登記取得9493/90000) 3/30 18493/90000 3/20(即原有權利範圍3/30+交換取得權利範圍1/2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143-7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3/30 3/30 3/30 3/3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143-10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3/30 3/30 6546/90000 729/5000(其中交換後多取得權利範圍是411/5625,計算式:729/0000-0000/90000=411/5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