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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反訴原告 呂威政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聰敏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起訴目的應在於主張坐落前項土地之編號A、B、C、D建物為有權占有,而否認反訴被告在本訴部分主張之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起訴所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應為上揭編號A、B、C、D建物免予遭反訴被告請求拆除或遷讓之利益,參照兩造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兩造一致不爭執之本院111年3月31日補費裁定記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本訴部分相同,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61,700元乙節,亦經兩造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沒有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8頁)。據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