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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聰敏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茹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威政國民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九三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小木屋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0.七六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香積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三五七.三一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太虛紀念舘)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四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仟貳佰零肆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3.7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19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45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4頁)。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3.7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14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85.80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19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A、B、C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45元。六、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D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4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15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聲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被告占用上開房屋及土地而衍生,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各項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54年3月6日設立登記迄今,成立宗旨為以發展老人福利、社會救助為目的,期能以佛教精神,為長期照顧老人並為社會福利盡一分心力,而系爭14、3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明德齋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編號B、C部分即香積樓(下稱系爭香積樓)、及編號D部分即太虛紀念館(下稱系爭太虛紀念館)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2、原告自55年起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擬定逐年拓展醫院、安老所、施醫所、保嬰所及佛教善果林等事業,發展佛教在台灣對社會大眾慈善事業之目的。而當時原告之菩提醫院正在興建新醫療大樓,訴外人林進蘭等人於84年另成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高林基金會),以協助相關募款及努力為社會慈善工作,再奉獻心力,另原告於86年間改建「老人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期間,為提供臨時處所予原居住在原告所在處所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乃決定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小木屋,林進蘭因認同原告之宗旨而發心捐款協助原告興建,此有原證3即原告當初興建該建物之契約書及原證4付款單據發票可證,惟林進蘭既已捐款,即將該款項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僅能認定原告興建系爭小木屋之資金來源部分或全部來自林進蘭之捐款,並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小木屋為林進蘭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小木屋工程完竣後,林進蘭向原告要求得否將高林基金會之辦公處所設在系爭小木屋1樓,2樓客房仍保留給原告之貴賓使用,原告因感念林進蘭協助募款等無私奉獻之舉而同意無償借用。

3、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香積樓,係由原告之舊廚房改建,亦於86年間完工,此有原告當初興建該建物之原證5即付款單據發票可證,足證原告為系爭香積樓之所有權人。因林進蘭原為原告之常務董事並常年居住在此,而系爭香積樓完工後,林進蘭之宿舍即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201房,斯時原告曾發給原證6即「菩提養心堂居住證」予林進蘭,並約定居住人可借住至逝世(佛家用語:盡形壽)為止,故前揭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即有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將房間收回。又原告與林進蘭約定之使用期限係至其逝世為止,故林進蘭於93年6月間逝世後,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即屆至,林進蘭之繼承人依法即有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詎林進蘭逝世後,高林基金會即由林進蘭外孫即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竟強行無權占用前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小木屋全部,甚至無視原告之宗教色彩,擅自將系爭小木屋以耶誕節氣氛裝飾佈置張燈結綵,不時大聲播放西洋音樂,有損佛教道場之形象,甚至恣意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小木屋設為「創辦人林進蘭紀念館」,並設置立牌指引強佔停車位,惟原告之創辦人為訴外人李雪廬老居士、朱斐、黃雪銀等人,此有原證8即原告官方網頁可證,林進蘭生前常年護持原告之園區並協助募款、捐贈等善舉,被告卻堅拒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違背及曲解林進蘭之初衷,甚至以各種方式阻撓原告使用,原告於林進蘭逝世後曾多次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再高林基金會已於108年1月21日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登記,被告仍執意持續無權占用,甚至多次向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林進蘭出錢捐地創辦,系爭房屋自可由其繼承使用云云,甚至將系爭房屋上鎖,阻礙原告進入使用,且近2個月,被告除無權占用林進蘭生前使用之前揭201房外,更擴大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與201房相鄰之202、203號等2個房間,並及該區域之公共玄關空間,尤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又強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系爭太虛紀念館,此為原告園區內主要建物,並有原證10即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被告亦將系爭太虛紀念館上鎖阻礙原告人員進出,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4、又原告於93年6月間林進蘭逝世後,即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逾搬遷期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標準年息10%,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5、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參照原證11即台中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則系爭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43.4元,系爭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0元,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小木屋、B、C系爭香積樓之201、202、203房部分為:占用人 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不當得利價額 被告 系爭14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小木屋 3434.40 68 3434.40元/㎡68㎡10%5年=116769.6元 116770元 被告 系爭14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香積樓 3434.40 103.72 3434.40元/㎡103.72㎡10%5年=178108元 178108元 被告 系爭3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系爭香積樓 7920 123.19 7920元/㎡123.19㎡10%5年=487832.4元 487832元 總計價額 782710元

(2)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小木屋、B、C系爭香積樓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3045元【計算式:(3434.4元/㎡×68㎡×10%×1/12)+(3434.4元/㎡×10

3.72㎡×10%×1/12)+(7920元/㎡×123.19㎡×10%×1/12)=13045元。為便於計算,被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3)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3904元(計算式:3434.4元/㎡×485.80㎡×10%×1/12=13904元)。

6、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45元。(4)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4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1)原告為合法設立及辦理登記之財團法人,自54年設立迄今均善盡申報財務狀況義務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歷年來之捐款收據、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等皆完整留存,絕無被告抗辯稱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係因臨訟由他人偽造倒填云云,且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另有當時原告之出納、會計、總務等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用印,絕無造假之可能。至被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被證1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佐證其無稽之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倪榮隆在代理原告出售不動產過程,未依法落實公開招標與比價程序而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實與本件無關。

(2)倘如被告抗辯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小木屋完工時擔任高林基金會董事長,為何需以原證14即高林基金會91年1月22日高慈蘭字第011號函及所附高林基金會91年度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91年會議記錄),要求原告給予高林基金會系爭小木屋之使用權憑證?又原證14即91年會議記錄「提案2:(何敏坤)本會辦公室系爭小木屋為林董事長獨資建設,是否長期為本會使用?、說明:(林董事長):本人建設木屋樓上為仁愛之家使用,樓下現為本會辦公室,甚為方便,應該可以為本會長年使用。」等情,無從據以認定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人。另參原證25即86年5月21日86菩仁字第040號檢呈本家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下稱86年5月21日會議記錄)第貳點「工作報告」第2項「其他」第3點記載:「本家太虛紀念館右側由林常董獨力出資捐助完成木屋乙棟,作為臨時招待賓客使用。」等語,足證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為真,原告從未否認興建系爭小木屋之款項係由林進蘭捐獻,惟原告為公益性質財團法人,非屬營利組織,其財產均屬法人所有,就其財產應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亦不得就財團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捐助人於捐助後,並無如同股東對公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至明。

(3)再原告查詢園區內有數十位公費長者之戶籍均登記在園區內,被告固以被證2即林進蘭戶口名簿抗辯稱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該戶口名簿無法證明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人,縱使林進蘭當時係登記為戶長,惟依林進蘭戶口名簿記載,變更為戶長之實際原因係「原戶長王素姿遷出65年8月27日變更為戶長」(參見被證3),且戶口名簿「行業職業」欄位亦記載林進蘭係「菩提醫院財務主任」,又依被證2記載林進蘭之戶籍登記在「中興路2段621號」即原告之「新菩提醫院」院址,若依被告抗辯,是否亦主張新菩提醫院係由林進蘭興建及所有?是被告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小木屋之正當權利存在。

(4)原告係主張與高林基金會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高林基金會係於84年間成立,系爭小木屋於86年間完工,因林進蘭當時擔任高林基金會董事長,且興建系爭小木屋之款項係由其捐獻,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小木屋1樓無償借予高林基金會使用,此有原證14函文可稽。況原告自系爭小木屋於86年完工之日起迄至101年間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均未曾向高林基金會請求排除占有,亦未曾表示不同意高林基金會使用,更未曾要求高林基金會支付任何使用系爭小木屋之相關費用,益徵原告與高林基金會間就系爭小木屋確曾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况原告因感念林進蘭捐款協助興建系爭小木屋,且高林基金會亦係發揚佛教慈悲精神進行福利事業,符合原告使用出借辦法之相關規定,故同意無償借用,被告於林進蘭逝世後擔任高林基金會之法人代表,嗣後並未將系爭小木屋做為辦公室使用,僅由被告獨占,因被告之宗教道德理念與原告不符,多次因故與原告之員工發生爭執,經原告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於101年5月3日分別發函向高林基金會、高林基金會董事即訴外人陳秀卿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原告不同意高林基金會繼續使用系爭小木屋為主事務所,請求主管機關轉知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原告希能與被告和平解決未果,另於110年11月3日寄發原證16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瓊珠應於函到1週內清空系爭香積樓201房內及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內所有物品,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而多次與醫院、長照及原告之蓮友等人發生衝突。

2、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即系爭香積樓確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茲說明如次:

(1)系爭香積樓係由原告之安老所舊廚房改建,當初興建系爭香積樓花費約600餘萬元(參見原證17),經費來源係由蓮友及十方大德發心捐款完成,其中主要來源係訴外人「陳廷驊基金會」捐獻(參見原證18),當時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原廚房因建物老舊等因素而需修建廚房,益徵系爭香積樓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香積樓於86年間完工時,即規劃201房無償提供予林進蘭居住使用,202及203房則無償提供予當時之創辦人黃雪銀及朱斐等2人使用,此有原證19即當時之設計平面圖可佐,且前揭2位創辦人逝世後,202及203房則供原告之蓮友於舉辦宗教法會時得以暫住使用,而林進蘭於93年逝世後,即由其女即鄭瓊珠使用管理201房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告雖未立即要求鄭瓊珠遷讓返還而容任其占有使用,但事後以原證20即107年7月10日107菩仁字第121號函(下稱107年7月10日函)通知鄭瓊珠,請其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201房,故原告與鄭瓊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7年7月31日即已消滅,此後另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有據。詎被告於110年10月間,無故強佔202及203房,並於2樓玄關處裝設鐵門及上鎖(參見原證21),禁止原告管理使用202及203房,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故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香積樓部分。

(2)系爭香積樓既係安老所之廚房,因該建物老舊,下雨時常有積水等情事,而依原證27即於86年2月24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同意修建廚房之工程,因原告之收支及財務管理均須依公務部門之預算與決算進行,前開興建工程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若使用安老所基金興建亦無不可。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香積樓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林進蘭及其繼承人係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香積樓云云。惟林進蘭若係系爭香積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提出林進蘭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林進蘭確於前揭使用借貸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但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與林進蘭、鄭瓊珠間均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香積樓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豈可任由私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更遑論被告以林進蘭曾捐款予原告即以出資人自居,進而對原告之土地、房屋主張權利,其抗辯猶顯荒繆而無憑據。

3、被告抗辯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系爭太虛紀念館,亦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因其默默行善且不以功名自居而不願顯名,故以3名法師名義對外表彰云云,原告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1)原證22即菩提樹雜誌係由原告創辦人之一朱斐居士於41年12月創辦及發行該雜誌第1期,該雜誌共發行444期,於94年由朱斐居士授權香光尼眾佛學院圖書館將全數444期之雜誌數位化(參見原證28),可證原證22刊載內容為真實呈現當時「太虛大師紀念館」落成之由來及過程,絕無事後造假之可能,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太虛紀念館之興建經費係由「印順」、「演培」及「續明」3位法師出資捐建。又印順法師為紀錄其一生,從出家、修學到弘法等事蹟而著作其自傳「平凡的一生」(於83年7月出版),此書內容提及:「……聽說炳老(即李炳南)領導蓮社同人,發起建立菩提醫院。在那時,這是佛教界難得聽到的好消息!我與演培、續明洽商,決定以500000元樂助菩提醫院建院費用。

本來,我們只希望在某間病房中紀念性稱為『太虛室』。但炳老建議:在醫院旁邊,建一座『太虛大師紀念館』。上層供佛及太虛大師的影像與略傳,可引導病者及其關係人的信佛;下層供醫院使用。炳老的好意,我們當然接受了。55年農曆11月初一落成,邀我去剪綵。」等語(參見原證29),益徵印順法師之著作內容與原證22菩提樹雜誌之刊物內容並無出入,可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2)又置於系爭太虛紀念館1樓之往生牌位至少有200餘個(參見原證30),縱被告家族之祖先牌位均供奉於此,亦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太虛紀念館之合法依據,且系爭太虛紀念館並非自55年竣工後即由林進蘭占有管理等情事,此從原證25及原證27之原告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地點:本家太虛紀念館2樓」,可證原告歷年來董事會均係在系爭太虛紀念館召開,且原告於每年農曆7月均會在系爭太虛紀念館舉辦超渡法會(參見原證31),另原告於94年間曾在系爭太虛紀念館舉辦「印順法師追思法會」(參見原證32),足證並無被告抗辯系爭太虛紀念館自竣工後均由林進蘭占有管理之情事。至被告抗辯稱其係依據繼承關係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管理系爭太虛紀念館云云,縱系爭太虛紀念館確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為假設語),被告並非林進蘭之合法繼承人,豈可依繼承關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由林進蘭出資興建系爭太虛紀念館之相關事證,委無可採。再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另行強占系爭太虛紀念館,被告不但逕自將系爭太虛紀念館出入口換鎖及上鎖阻礙原告人員進入,甚至強行拆除系爭太虛紀念館原有監視器,而重新安裝監視系統供其監視原告員工之行動,若原告之員工欲進入系爭太虛紀念館,被告即立即出面制止或阻攔,原告為維護權益,乃另向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相關資料可稽(參見原證23)。又自系爭太虛紀念館於55年完工後,為紀念「太虛大師」而以之命名,系爭太虛紀念館樓上供奉釋迦牟尼佛像及太虛大師畫像,並作為大殿及講堂,以供病人、老人作早晚課誦經使用,樓下則供原告作為辦公使用迄今(參見原證24),自始均非由林進蘭管理使用,更無於55年竣工後即由林進蘭占有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均無提出證據可佐,要屬虛言。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倘鈞院認為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茲說明如次: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所有人為同1人,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有逾15年以上,致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由於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此時基地所有人得以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2)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小木屋於86年間完工後,即由高林基金會占有使用,高林基金會與原告間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5月3日與高林基金會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時顯然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即無可採。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林進蘭之起居室,原借用人林進蘭既於93年間死亡,應認林進蘭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嗣由鄭瓊珠使用,原告容任鄭瓊珠繼續使用,應認自鄭瓊珠開始占有使用起,係與原告成立另一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7年7月10日發函予鄭瓊珠請其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201房,原告與鄭瓊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當時即已消滅,此後即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於110年間擴大無權占用範圍,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係原告追加起訴之範圍(原告起訴後另遭被告強行佔用),可證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於起訴時均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因已登記土地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僅有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所有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5、被告又抗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林進蘭出資起造,當時係因稅務需要及不想引人關注之理由,故以原告名義起造云云,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再原告與林進蘭及高林基金會間確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依原告歷次書狀及證物均得證明確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且系爭房屋竣工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亦未否認林進蘭及高林基金會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就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支付任何對價觀之,益徵原告與其等間確實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至明。

6、證人林玉釧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代:你在幾歲時認識林進蘭?)14歲」、「(被告訴代:你認識林進蘭時,林進蘭住在哪裡?)在原告菩提之家系爭小木屋認識,大約55年。」、「(原告訴代:系爭小木屋是何時蓋好?)80幾年間。」、(原告訴代:但你剛才說你認識林進蘭時,林進蘭是住在系爭小木屋裡?)55年間系爭太虛紀念館先行成立,80幾年才蓋系爭小木屋,當時我有跟我母親一起去那裡拜拜。」、「(原告訴代:你如何知道蓋系爭小木屋之款項是林進蘭出資?)林進蘭跟我母親說的,當時我有聽到,並說系爭香積樓是他們家屬要參拜的。」等語,足見證人林玉釧之證詞無法證明林進蘭自55年、86年系爭房屋竣工後即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證人林玉釧證述其14歲時之記憶,並稱於14歲時(約55年)即認識林進蘭,且當時林進蘭住在系爭小木屋云云,惟系爭小木屋於55年間尚未存在,況林進蘭生前係居住在系爭香積樓201房,自始未曾居住在系爭小木屋,顯見證人林玉釧之年幼時記憶與當時之理解、認知及記憶能力均未成熟,且就證述之時間與事實相隔數10年,其說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林玉釧之證述內容亦均係「聽聞」而來,顯不可採。

7、原告就附圖所示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系爭小木屋所有權部分:

1、系爭小木屋確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茲說明如次:

(1)系爭小木屋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乙事,已為兩造不爭執。而原證4單據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乃因若將買受人記載為林進蘭,該等單據發票即無法做為原告節稅之用,故林進蘭原意並非將出資捐贈予原告,原告竟以該等單據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誣指系爭小木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即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抗辯稱林進蘭係基於稅務規劃且不以功名自居,而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接洽興建事務等均為事實。又林進蘭基於同一意思,原證3即木屋訂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刻意記載為原告,而不記載為林進蘭本人,即類同於「借名登記」,始會有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原證13即捐款芳名錄及原證25即86年5月18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等整個配套文件之製作。

(2)倘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不屬於林進蘭,則於93年林進蘭仙逝後,原告為何未立即驅離被告,遲至101年後始寄發原證15即101年9月5日101菩仁字第157號函(下稱101年9月5日函)、原證16即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遷移事務所或清空歸還系爭小木屋?吳聰敏及張式銘等2人何必於110年10月18日親自至被告家中向鄭瓊珠表達對不起林進蘭,及願給付精神補償金400萬元,另表示希望以8000萬元購買系爭小木屋?

(3)就系爭小木屋部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與林進蘭間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徒以「原告因感念林進蘭協助募款等無私奉獻之舉而同意無償借用」為主張,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即為虛偽不實。又原告援引原證3即木屋訂購契約書、原證4即單據發票、原證12即捐款謝函、會計傳票與原證13即捐款芳名錄,欲證明對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但上開單據不得做為林進蘭具有捐贈意思之證據,原告應提出與林進蘭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否則即為企圖拖延訴訟及誤導鈞院視聽。

2、系爭小木屋牆旁即為林進蘭個人座車之專屬車庫,實際上系爭小木屋乃林進蘭接待其個人貴賓之處所,而非原告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鈞院曾於111年3月31日履勘系爭小木屋現場,而原告於寄發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清空歸還系爭小木屋云云,可知系爭小木屋內均為林進蘭個人用品,且林進蘭為高林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小木屋1樓即為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高林基金會既為林進蘭致力於社會福利事業之組織,並非原告之附隨組織,故系爭小木屋絕非原告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原告本身即有其他面積寬大之處所得以供其貴賓或員工居住,何需借住在該木屋?遑論該木屋面積不大(故稱「小木屋」),高林基金會豈可能容忍原告之不特定員工自由進出1樓辦公室而借道到2樓休憩?更遑論2樓空間狹窄,又豈能容留供原告之大量員工休憩居住?

3、系爭小木屋既為林進蘭出資興建而類同於「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林進蘭與原告間不可能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此從系爭小木屋竣工後,曾允諾將系爭小木屋整棟1、2樓提供予原告使用(即林進蘭為貸與人,而原告為借用人),嗣1樓改供高林基金會做為辦公室使用,高林基金會為求長期使用及法律關係明確,始有原證14即由原告出具使用權憑證(即將1樓使用權由原告轉讓予高林基金會),詎原告惡意顛倒錯置,以高林基金會請求原告給予使用權憑證而以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人自居,並非事實。

(二)關於系爭香積樓所有權部分:

1、原告之安老所坐落位置不在系爭香積樓之基地上,遑論2建物間相距達50公尺之遠,而林進蘭長年居住系爭香積樓原址並非在原告為安老所提供膳食之廚房,故原告主張香積樓係由安老所舊廚房改建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原告故意扭曲事實之目的係為將系爭香積樓所有權不法納入自己名下。因系爭香積樓係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原告之安老所不可能使用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做為廚房,故原告提出原證5即付款單發票總額無法證明系爭香積樓之興建經費主要來源為原證17即陳廷驊基金會。又林進蘭為原告之主要財源開拓者,縱原告主張系爭香積樓之興建經費主要來自陳廷驊基金會,然仍無法否認興建經費係來自於林進蘭向十方大德或陳廷驊基金會募款而來,林進蘭因「稅務規劃」且「不以功名自居」而將募得資金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接洽興建事務,林進蘭自始無捐贈之意思。詎事後遭把持操弄原告之不法人士集團利用原證5提出之單據發票等文件扭曲林進蘭之原意,企圖將系爭香積樓納入原告名下以利其上下其手。另訴外人即原告前董事長李榮輝與倪榮隆等人企圖操弄原告財產之敗德劣行,林進蘭自86年起在附件5即私人日記記載甚多,並於90年6月12日向內政部陳情原告之董事長多人涉有弊端(參見附件6),而90年2月13日自由時報曾刊載原告之工程弊端(參見附件7),壹週刊於99年10月14日亦刊載名安養院善款遭掏空(參見附件8),再於88年間李榮輝、倪榮隆已因惡意不實行「公開招標與比價程序」而逕出售原告名下土地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告臨訟主張:「渠等在犯罪2年前(86年2月24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同意修建廚房工程,況原告之收支及財務管理,均需依公部門之預算與決算進行之」云云,其說詞之誠信度即有可疑?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董事長等人敗德劣行內容絕非含沙影射。再原告成立目的係舉辦及發展老人福利、社會救助,則原告並非佛教宗教團體,其企圖攀引佛經將系爭香積樓扭曲成原告之廚房,藉此不法取得系爭香積樓所有權。况「香積」2字並非原告之專利,系爭香積樓原址是林進蘭長年居住地方,其內有個人廚房,偶有兼作招待宗教同修用膳之地方,絕非原告安老所之廚房,「香積樓」3字亦係林進蘭命名。再系爭香積樓地坪廣大且高達3層樓,而修建原告安老所之廚房工程不可能耗資達600多萬元,「興建香積樓」與「修建廚房工程」兩者間,顯然存在極大落差。

2、原告主張系爭香積樓於86年間完工時,即規劃201房無償提供予林進蘭居住使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林進蘭之女鄭瓊珠與原告間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否則系爭香積樓改建後,林進蘭豈可能反而要蜷居於201房之斗室內?原告迄未提出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竟悖於事實以原證20即107年7月10日函請鄭瓊珠清空林進蘭之遺物,依此邏輯,若被告亦發函請求原告清空,則菩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有?又林進蘭於系爭香積樓2樓雖有區隔數個房間(參見原證19即依林進蘭囑意之設計圖),是為供家人(包括其孫即被告)與來訪友人居住,如同一般民宅,豈能因戶長於某個房間睡覺即表示其他房間或廚房不是戶長所有?故原告上揭主張企圖掩飾系爭香積樓均是林進蘭所有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原證6即「菩提養心堂居住證」,其上並無林進蘭之相關記載,而該證書之製發單位署名是「佛教菩提救濟院」,原告是企圖要將系爭香積樓之主人林進蘭貶抑為救濟院之住民。

(三)關於系爭太虛紀念館所有權部分:

1、原告設立於53年5月19日,若於55年間曾獲3位法師捐款,何以原告之會計帳冊並無相關記錄,而需以印順法師之著作或原證22即菩提樹雜誌來佐證?且原證22即菩提樹雜誌內容,關於出資者及出資額即已互相矛盾,依演培法師開示內容提及「當時印公發心以500000元為建築費,1份是印公的導師清念老人的遺款,1份是印公自己所得各方善信的供養,1份是續明法師出國時留下之功德」等語。後來默如法師開示時卻說:「因而才有印順老法師、演培法師及已故續明法師3位的隨喜,合力資助50餘萬元」等語,可見原證22即菩提樹雜誌內容之可信度已堪疑?若原告仍主張該菩提樹雜誌內容可信,則被告提出附件6、7、8之證據資料,豈非更可信?又林進蘭為原告四處募款興建工程,雖明知該3位法師出資之說詞藏有隱情,卻仍一秉不居功之態度而不願與該3名法師爭功。另原證29即印順法師著作「平凡的一生」第193頁內容,寫道:「我與演培、續明洽商,決定以500000元,樂助菩提醫院建院費用。本來我們只希望在某間病房中,紀念性稱為太虛室。但炳老建議:在醫院旁,建1座太虛大師紀念館」等語,依印順法師之意,當初該500000元是要做為菩提醫院建院費用,而非做為系爭太虛紀念館興建費用,則該500000元是否用於興建系爭太虛紀念館亦令人存疑,炳老怎可能事前知悉該500000元適可興建1座太虛紀念館?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興建太虛紀念館之總費用為何?被告認為依當時社會經濟物價情形,500000元顯然不足以繳付系爭太虛紀念館之興建總費用(尚不包括館內佛像與其他擺設的費用)。事實上,炳老當時就曾向林進蘭提及興建資金不足之事

,林進蘭也認同炳老興建系爭太虛紀念館之理念,遂出資興建,惟基於不願折損法師樂捐部分款項之美意,對外均稱是由法師合資興建,遑論原告提出原證29即印順法師個人著作,連印順法師本身亦不避嫌提及:「臺中李炳南老居士領導的蓮社,對我有思想上的距離,所以在佛法概論事件動盪中,有臺中燒毀我著作的傳說」等語,顯然印順法師是1位有爭議性人物,隨意上網搜尋印順法師相關資訊亦如此,原告企圖援引印順法師個人著作以佐其說,即無可採。若原證29內容與原證22即菩提樹雜誌刊載內容無出入,則其內容真實性一併值得懷疑。

2、原告提出原證30照片係長生堂之照片,猶如一般宮廟之光明燈,並非原告誣指之往生牌位,故設置在系爭太虛紀念館之往生牌位全部為被告家族祖先之牌位,若系爭太虛紀念館非林進蘭所有,何以其個人祖先牌位得以供奉其內?且既經林進蘭同意提供系爭太虛紀念館為活動場所,則原告之董事會議召開,或每年農曆7月舉辦超渡法會,或94年間舉辦印順法師追思會等,乃屬當然之事,原告不應以曾取得系爭太虛紀念館之借貸使用權即企圖轉而以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所有權人自居。

3、被告與林進蘭長年居住在系爭香積樓及系爭太虛紀念館等處所,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強占系爭太虛紀念館,且系爭太虛紀念館確是林進蘭自行出資興建,而法師縱使出資500000元,只是樂捐小部分款項而已,其等樂捐之款項所建置之物品既已依附在林進蘭之建物上,該物品所有權即歸屬於林進蘭。又原告在館內私架監視錄影機監視林進蘭後代子孫及家人生活起居,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自己之隱私權而阻止原告繼續危害,被告亦將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另原告有自己之辦公處所,從未在系爭太虛紀念館樓下設置辦公處所,樓下為佛堂與儲放經書之處所,不是原告之辦公處所,原告主張顯然不實。再林進蘭有感於原告本有寬敞之辦公處所,故拒絕將樓下借予原告使用,此屬林進蘭對於系爭太虛紀念館宣示主權之動作。

(四)關於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部分:林進蘭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進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縱鈞院認為林進蘭非系爭房屋起造人,而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自55年太虛紀念館,86年小木屋、香積樓均竣工後,林進蘭即已占有使用,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有迄至本件起訴時長達30餘年間,原告不僅未曾基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更容許林進蘭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堪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要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五)倘鈞院認為系爭房屋不屬於林進蘭所有,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部分,茲說明如次:

1、關於系爭小木屋部分:

(1)被告已於111年5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

(2)高林基金會與原告間從未成立任何形式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小木屋所有權歸屬林進蘭,縱使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不屬於林進蘭,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曾寄發原證15即101年9月5日函、原證16即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予鄭瓊珠,欲證明渠其曾請求返還,惟原告主張:「林進蘭於93年6月逝世後,高林基金會即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占用小木屋之全部」、「於林進蘭逝世後,由被告擔任高林基金會之法人代表,嗣後亦無將小木屋做為辦公室使用,僅由被告1人獨占」等語,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顯然錯誤(因原告主張系爭小木屋非高林基金會之辦公室,是被告1人獨占,對被告不發生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另原告否認林進蘭占有系爭小木屋之事實(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並主張與林進蘭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6月已隨其死亡而終止,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3日始發函給鄭瓊珠請求返還系爭小木屋,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况林進蘭與原告間自始不存在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迄未提出與林進蘭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至於林進蘭於93年6月逝世後,高林基金會即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占用系爭小木屋之全部,且兩造間亦不存在任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既係林進蘭之受讓人兼繼承人,其占有時效得與林進蘭合併計算,縱不合併計算,仍應自93年6月即林進蘭逝世時開始計算,則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關於系爭香積樓部分:系爭香積樓於86年間竣工後,林進蘭即已長年占有系爭香積樓使用,與原告並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86年開始計算,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縱原告曾寄發原證16即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予鄭瓊珠請求返還系爭香積樓,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理由如前述。另鄭瓊珠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3、關於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系爭太虛紀念館於55年間竣工後,林進蘭亦長年占有系爭太虛紀念館,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55年間開始計算,原告遲至111年2月24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返還,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理由亦如前述。縱使林進蘭就系爭太虛紀念館無所有權,然林進蘭將系爭太虛紀念館樓上做為大殿及講堂以供作早晚課使用,即為占有系爭太虛紀念館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提出系爭小木屋及香積樓之廠商開立發票部分,因開立發票之廠商並無審核真正出資者之義務與能力,而廠商僅在乎有無收到酬勞或材料費等代價,其等不負「核實發票金額到底真正是由誰出資」之義務,亦無能力去查核,故上開發票僅能表示廠商依據「交付」金錢者之身分而將買受人寫成「菩提仁愛之家」,惟不得僅憑發票記載

逕認真正出資者是原告。是林進蘭當年既基於幫忙原告免除所得稅之考量,而由原告出面將費用「交付」給廠商,並將買受人寫為原告名稱即屬當然,但不得據此逕認真正出資者是原告。

(七)被告就附圖所示測量成果資料均無意見。

(八)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3、4、5、12、17、18之證物原本,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小木屋、B、C即系爭香積樓及D即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林進蘭等人於84年成立高林基金會,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小木屋係由林進蘭捐款協助原告興建,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設在系爭小木屋1樓,林進蘭於93年6月間逝世後,高林基金會即由被告擔任董事長。

(三)原告曾寄發原證15即101年9月5日函、原證16即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瓊珠應於函到1週內清空系爭香積樓201房內及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內之所有物品,被告及鄭瓊珠均未騰空遷讓。

(四)林進蘭於93年6月間逝世後,鄭瓊珠接續管理使用系爭香積樓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201房,原告未立即要求鄭瓊珠遷讓返還201房,而容任其占有使用,嗣原告以原證20即107年7月10函通知鄭瓊珠應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201房,鄭瓊珠並未騰空遷讓。

(五)兩造就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資料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原證3、4、5、12、17、18之證物原本,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即系爭小木屋、香積樓、太虛紀念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於權利濫用?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但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乃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各節,被告則自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但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以上情抗辯。準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兩造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應為有利於對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募資原始起造,應認原告為具有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為林進蘭出資建造而為所有人,其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為其向四方大德及信眾募資興建,並支付相關興建費用各情,已據其提出原證2即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2紙、原證3即鉅隆木屋訂購契約書1紙、原證4即興建系爭小木屋相關傳票及統一發票15紙、原證5即興建系爭香積樓相關傳票及統一發票24紙、原證10即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原證12即林進蘭捐款謝函及原告會計傳票6紙、原證13即原告之「菩提家訊」月刊之捐款芳名錄、原證17即興建香積樓之會計傳票1紙、原證18即陳廷驊基金會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2紙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119、163、271~283、305~309頁),核屬相符,被告就上揭原證3、4、5、12、17、18等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6日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336、366頁),但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又系爭房屋確屬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小木屋,編號B部分、面積24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香積樓,與編號C部分、面積119.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香積樓,編號D部分、面積357.3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太虛紀念舘等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指派測量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會同兩造實地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39、351~353頁),兩造復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附圖所示測量成果之真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5頁)。據此,本院認為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故一般人將房屋或地上物建造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應為常態事實,而將房屋或地上物建築在他人所有土地上即為變態事實,是原告既已提出上揭證據資料證明確有與廠商簽訂木屋訂購契約、支付興建系爭房屋款項,及系爭房屋確實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等事實,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縱令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具有所有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至被告抗辯稱林進蘭為系爭房屋建造之實際出資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倘系爭房屋為林進蘭所有,而林進蘭將系爭房屋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變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應毋需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原證12即林進蘭捐款謝函及原告會計傳票6紙、原證13即原告之「菩提家訊」月刊之捐款芳名錄等資料,可知林進蘭曾於86年3、4月多次捐獻款項共853500元予原告作為建築系爭小木屋使用,並由原告製作捐款謝函予林進蘭收執,則上揭款項既以捐款方式為之,林進蘭於交付上揭款項時,各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林進蘭之「指定用途」範圍內運用,故被告抗辯稱上揭款項仍為林進蘭所有,林進蘭為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小木屋在內)之出資起造人,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即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况原告在本件訴訟自始不爭執林進蘭生前曾多次捐款協助興建系爭房屋或募款資助原告之經費等情事,若林進蘭生前確有意保留上揭捐獻款項之所有權,而係「獨資」興建系爭房屋, 何以原告於86年3、4月間製作上揭捐款謝函交付林進蘭時,或於「菩提家訊」月刊登載在「捐款芳名錄」時,林進蘭卻不向原告提出異議,表明並無「捐獻」款項予原告之真意?甚至要求原告返還上揭「捐獻」之款項?尤其林進蘭曾擔任原告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多年,何以林進蘭亦未曾在原告董事會向原告及其他董事表明上情,卻於50餘年後(被告抗辯稱系爭太虛紀念館於55年間竣工)、20餘年後(被告抗辯稱系爭小木屋、香積樓均於86年間竣工)而 由被告在本件訴訟代替林進蘭表示「當年」之真意,莫非林進蘭於55年間及86年間即被要求「封口」,迄至93年6月間死亡為止均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表達意見?始得由被告於林進蘭死亡18年後代林進蘭表達前開意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想像,亦違常理。况依被告提出附件5即林進蘭私人日記內容,或可看出林進蘭於當年(89年間)對原告內部諸多事情有所不滿(或不同意見),但並無提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相關文字或類似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163頁),故林進蘭生前雖有「捐獻」款項提供資金予原告分別建造系爭房屋等情事,惟其主觀上應無認定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想法,否則豈有長達近50年期間(從55年間系爭太虛紀念館竣工起算)容任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而不表示反對意見之可能?至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當年林進蘭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係因不居功,稅務需要及不想引人關注等理由,而以原告名義起造系爭房屋」各情,卻未同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亦當庭要求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事實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答以:「回去後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4、200頁),嗣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要求被告就上揭抗辯事實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仍未提出,僅答稱:「因年代久遠,當事人還在找相關書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8頁),被告迄至111年7月11日始具狀提出106年10月16日中央社新聞報導內容,並援引財政部於69年7月19日發布、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5、189~191頁),並未提出所謂「年代久遠」之書證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尤其被告抗辯之「稅務需要」,竟是指「原告」之稅務考量,而非「林進蘭」之稅務需求,且所謂「不引人關注」,卻無任何舉證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臨訟杜撰,欠缺積極事證為佐,否則何以無法即時提出?復依被告在本件訴訟再三強調林進蘭為「大公無私」、「不以功名自居」之人,參酌林進蘭於93年6月間死亡以前從未向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作為,林進蘭生前是否會向其後代子孫即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希望被告日後追回系爭房屋之產權,即有疑問?

3、又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使用借貸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達成無償借用之合意,及借用人允諾日後返還借用物,契約即已成立,並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14即高林基金會91年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證15即原告於101年5月3日函、原證16即110年11月3日寄發被告、呂鄭瓊珠等人系爭存證信函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303頁),可知高林基金會於91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時,曾有董事提案詢問系爭小木屋既為林進蘭獨資建設,是否長期該基金會使用?經林進蘭答稱:「本人建設木屋樓上為仁愛之家使用,樓下現為本會辦公室,應可為本會長年使用。」,並決議通過:「為期能長期使用,請菩提仁愛之家能給予使用權憑證。」乙節,堪認林進蘭當年雖係實際出資建築系爭小木屋,但既將系爭小木屋之興建款項捐獻予原告使用,且從未以系爭小木屋所有人自居,高林基金會當時爭取者為系爭小木屋之「長期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否則林進蘭當時即可對提案董事答覆稱:「本人建設之木屋為本人所有,即可為本會長年使用」等語,何需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要求原告給予「使用權憑證」?被告抗辯稱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之出資原始起造人,係以系爭小木屋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再參照原告迄至101年5月3日始發函予高林基金會、陳秀卿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等人,表示不同意高林基金會繼續使用設在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地址為其主事務所乙節,可知原告與高林基金會自86年間即系爭小木屋竣工啓用起至101年5月3日止,高林基金會顯有無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小木屋之事實,故原告及高林基金會於上揭期間就系爭小木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於101年5月3日發函向高林基金會表示同意其繼續以系爭小木屋所在地為主事務所,即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自該日起原告與高林基金會就系爭小木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歸於消滅甚明。

(2)又原告主張林進蘭生前曾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多年,為感念其為原告之付出而使其居住在系爭香積樓201房之事實,被告則不爭執林進蘭生前曾居住在系爭香積樓之情事,但抗辯稱系爭香積樓亦為林進蘭出資起造,林進蘭為系爭香積樓所有人,且居住處所不限於201房等語。本院認為系爭香積樓確為原告募資興建,縱令林進蘭曾捐獻款項參與出資起造,亦不等於林進蘭即為系爭香積樓之所有人,原告仍為系爭香積樓具有所有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尤其系爭香積樓既於86年間竣工啟用,迄至93年6月間即林進蘭死亡止,林進蘭在系爭香積樓居住使用期間約有7年左右,若林進蘭自始認定系爭香積樓為其個人出資興建使用,其於居住使用之7年期間何以未向原告主張就系爭香積樓具有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卻由被告在林進蘭死亡18年後再為主張林進蘭對於系爭香積樓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林進蘭生前曾對系爭香積樓權利有類似遺願(主張)之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與林進蘭生前對系爭香積樓之意願及態度相符,即有可疑?準此,林進蘭生前既有長期使用系爭香積樓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進蘭生前使用系爭香積樓曾有支付使用對價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與林進蘭就系爭香積樓之使用亦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衡情即屬可信,而於林進蘭死亡即93年6月間以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4款等規定終止與林進蘭間就系爭香積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林進蘭之法定繼承人返還系爭香積樓之使用範圍,故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寄發原證16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呂鄭瓊珠應返還系爭香積樓201房部分,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於林進蘭死亡後,呂鄭瓊珠繼續使用系爭香積樓201房部分,係與呂鄭瓊珠另為獨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呂鄭瓊珠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呂鄭瓊珠,則原告與呂鄭瓊珠於林進蘭死亡後就系爭香積樓201房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即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權代呂鄭瓊珠為任何答辯,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判斷之必要。

4、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強行占用系爭太虛紀念館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太虛紀念館亦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因其默默行善且不以功名自居而不願顯名,故以3名法師名義對外表彰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太虛紀念館應為原告募資興建,縱令林進蘭生前曾捐獻款項參與出資起造,亦不等於林進蘭即為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所有人,原告仍為系爭太虛紀念館具有所有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又系爭太虛紀念館於55年間竣工啟用,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迄至93年6月間即林進蘭死亡止,林進蘭在系爭太虛紀念館進出使用期間長達約38年左右,倘林進蘭自始認定系爭太虛紀念館為其個人出資興建使用,則置3位法師募款500000元及其他四方信眾大德之捐款出資於何地?尤其林進蘭生前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太虛紀念館長達38年期間,何以未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太虛紀念館具有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卻由被告在林進蘭死亡18年後再為主張林進蘭對於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林進蘭生前曾對系爭太虛紀念館權利有類似遺願(主張)之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與林進蘭生前對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意願及態度相符,即有可疑?况系爭太虛紀念館於55年12月12日辦理落成典禮啓用時,被告尚未出生(被告係於56年出生),則林進蘭於55年以前究竟如何出資興建系爭太虛紀念館?實際出資額為何?系爭太虛紀念館興建總費用為何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供參,其僅以3位法師募款之500000元不足以興建系爭太虛紀念館為由空言否認,卻無視原告提出原證22即於56年1月8日出版之菩提樹雜誌第170期相關報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7~323頁,該期雜誌出刊時,被告亦未出生),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被告以系爭太虛紀念館為「林進蘭出資興建,默默行善且不以功名自居而不願顯名,故以3名法師名義對外表彰」云云,無非在於彰顯林進蘭具有崇高人格,但欠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太虛紀念館確為林進蘭出資興建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至於上揭菩提樹雜誌第170期報導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在事隔55年對該期雜誌內容提出質疑,自應同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非僅以不同書面或著作之相關敘述略有出入,遽以個人之主觀推論而否定其真實性。是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太虛紀念館確為林進蘭出資興建,及上揭菩提樹雜誌第170期報導內容悖於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尚難遽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主張林進蘭自55年、86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使用,迄今逾50年,原告自林進蘭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未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復於111年5月12日具狀提出後述之反訴(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5、359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開主張。本院認為地上權屬不動產物權之一,而依民法第757、758條規定,我國既採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被告既抗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具備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即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後,在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時,被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始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準此,被告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則被告上揭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亦僅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並非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即系爭小木屋、香積樓、太虛紀念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乃原告募款或由四方信眾大德捐獻款項而興建完成(如系爭小木屋主要出資者為林進蘭、系爭香樓主要出資者為陳廷驊基金會、系爭太虛紀念館主要出資者為印順等3位法師等),原告為系爭房屋具有相當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與林進蘭生前擔任董事長之高林基金會就系爭小木屋部分,原告與林進蘭生前居住使用之系爭香積樓部分,分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各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因林進蘭死亡、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原告復曾於101年5月間發函通知高林基金會表示不同意該基金會主事務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小木屋,及於110年11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林進蘭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呂鄭瓊珠等人應自系爭小木屋、系爭香積樓遷出,另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太虛紀念館遷出各節,均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皆為林進蘭出資興建,林進蘭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林進蘭確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原告主張權利,或林進蘭曾獨資,或為主要出資者興建系爭香積樓及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情事,或被告究竟有何其他法律上正當權利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性,使原告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能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小木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240.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9.42平方公尺等建物即系爭香積樓,編號D部分、面積357.3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太虛紀念舘遷出,並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2、原告主張自林進蘭於93年6月間死亡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而被告拒絕搬遷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依法定租金年息10%計算,並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迄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各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具有相當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自承於林進蘭死亡後即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被告亦經本院認定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分(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同時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2)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其得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依附圖即地政機關實測成果,編號A部分即系爭小木屋之面積為90.93平方公尺,編號B、C部分即系爭香積樓之面積依序為240.76平方公尺、119.42平方公尺,合計360.1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即系爭太虛紀念館之面積357.31平方公尺,但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係分別請求占有使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

103.72平方公尺、123.19平方公尺、485.80平方公尺,其中就編號A、B建物部分之面積從原告之請求外,就編號C、D部分建物之面積即應以地政機關實測成果即119.42平方公尺、351.37平方公尺為可採,原告就編號C、D部分建物逾前開面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得請求之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計算不當得利,但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即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從其請求。再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周邊經濟繁榮,交通便捷,附近有醫院、超商、派出所等,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所受經濟價值等情形,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方為允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再依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均坐落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則坐落在系爭30地號土地上,而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期間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故回溯5年期間應為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而原告請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件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故應自111年3月10日起算。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分別計算如次:

①就請求返還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

❶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原告請求面積各為68平方公尺、1

03.72平方公尺(合計171.72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系爭14地號土地之地價第1類謄本,106、107、108、109、110、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298元、5047元、5047.2元、3

434.4元、3434.4元、3434.4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故被告於106、107、108、109、110、111年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序為6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8004元、78004元、53078元、53078元、9161元,合計332342元。

❷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告得請求面積為119.42平方公尺,

依原告提出系爭30地號土地之地價第1類謄本,106、107、108、109、110、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2400元、12000元、12000元、7920元、7920元、7920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故被告於106、107、108、109、110、111年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序為99316元、128974元、128974元、85123元、85123元、14692元,合計542202元❸以上合計為874544元,但原告僅請求782710元,本院從其

請求。②就請求附圖所示編號A、B、C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請求面積為68平方公尺,依原告

提出系爭14地號土地之地價第1類謄本,於111年申報地價依序為3434.4元,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1752元。❷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告請求面積為103.72平方公尺,依

原告提出系爭14地號土地之地價第1類謄本,於111年申報地價依序為3434.4元,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2672元❸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告得請求面積為119.42平方公尺,

依原告提出系爭30地號土地之地價第1類謄本,於111年申報地價依序為7920元,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7094元。

❹以上合計11518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③就請求附圖所示編號D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原告得請求面積為357.31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系爭14地號土地之地價第1類謄本,於111年申報地價依序為3434.4元,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9204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於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於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云云,無非係以林進蘭自55年間即系爭太虛紀念館,自86年間即系爭小木屋、香積樓均分別竣工後均已占有使用,原告知悉林進蘭及其繼承人(含被告在內)無權占有迄今逾50餘年、30餘年,原告未曾基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更容許林進蘭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故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等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於93年6月間即林進蘭死亡前,就系爭小木屋部分與高林基金會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就系爭香積樓201房部分亦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係被告於111年2月間始強行占有使用,林進蘭死亡後,原告曾於101年5月間發函通知高林基金會遷出系爭小木屋,亦於110年11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呂鄭瓊珠等人自系爭小木屋及系爭香積樓等部分遷出,並於111年2月24日訴請被告自系爭太虛紀念館遷出各情,均如前述,亦有各該函文、系爭存證信函及追加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感念林進蘭生前對於原告之奉獻及擔任常務董事等重要職務,其同意讓林進蘭擔任董事長之高林基金會使用系爭小木屋,及林進蘭居住使用系爭香積樓等部分,乃人情之常,自不能認為原告未要求林進蘭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係「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被告亦不可能會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信賴」。况系爭房屋基地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同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應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受有損害者亦僅被告或其家族成員而已,要與國家社會無關,且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分別發函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已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參照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尚難謂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行使,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七)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理由:

1、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解釋亦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據此可知,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不受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限制甚明。

2、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無非係以縱令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林進蘭或高林基金會就系爭小木屋、香積樓部分具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另林進蘭於55年間即系爭太虛紀念館落成即占有使用,故自林進蘭於93年6月間死亡後,即使原告曾於101年5月間發函請求遷讓,迄至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前揭釋字第107、164號等解釋之適用,惟系爭房屋基地既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乃為原告所有之已登記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證,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除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外,亦於111年4月15日具狀主張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則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基地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洵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起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主文第1、2、3項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如主文第4、5、6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戰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而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蘭分別自

55、86年起即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持續由包含反訴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0年以上,且反訴被告自林進蘭及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主張任何權利,反訴原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2筆土地已逾10年,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提起反訴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9~362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在本訴係以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即系爭小木屋、香積樓、太虛紀念館部分之系爭房屋,請求反訴原告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是本訴、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反訴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而衍生,堪認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自55年系爭太虛紀念館、86年系爭小木屋、系爭香積樓分別竣工後,林進蘭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55、86年起即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持續由包含反訴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以上,反訴被告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是反訴原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提起反訴等情。

2、並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之主張與反訴起訴主張並無矛盾之處,此從鈞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即「(法官: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即前次庭期提出本訴答辯二狀第1頁明確記載林進蘭從55年間、86年間皆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管理使用權能,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主張與反訴起訴主張是否相互矛盾?)」,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係指林進蘭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內涵(其中管理、使用),而非指對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反訴起訴意旨是指對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指對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故兩者間並不存在矛盾」等語。

2、反訴原告主觀上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因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均非基於下列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1)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2)非基於越界建築而使用原告土地。(3)非因界址不明致誤認原告土地為自己所有。(4)非因不知原告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5)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土地。(6)非單純使用原告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7)非基於兩造間之任何契約關係在使用原告土地。

3、依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占有所由發生事實之客觀性質(亦即占有人對其占有土地所為事實支配的外形客觀狀態決之),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主觀上知悉(善意)其擁有占有使用權限,其證據如下:

(1)關於系爭小木屋與其旁車庫、小花園部分: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卻以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目的而使用系爭小木屋坐落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庭院或空地。系爭小木屋牆旁即為林進蘭個人座車之專屬車庫,系爭小木屋是林進蘭接待其個人貴賓之處所,並非反訴被告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而反訴被告寄發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清空歸還系爭小木屋云云,可知系爭小木屋內均是林進蘭個人之用品,且林進蘭為高林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小木屋1樓即為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高林基金會既為林進蘭致力於社會福利事業之組織,並非原告之附隨組織,故系爭小木屋絕非反訴被告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是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均明知是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卻以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目的在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反訴被告何以還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小木屋?

(2)關於系爭香積樓部分: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均明知系爭土地是反訴被告之土地,卻以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目的使用系爭香積坐落之土地與附連圍繞之庭院或空地。又系爭香積樓原址是林進蘭長年居住地方,其內有個人廚房偶有兼作招待宗教同修用膳之地方,林進蘭於系爭香積樓2樓雖有區隔數個房間,是為供家人(包括反訴原告)與來訪友人居住,且林進蘭戶籍既設在原告處兼為家長身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之一,證明林進蘭於86年間竣工後即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香積樓坐落之土地之事實。

(3)關於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均明知系爭土地是反訴被告之土地,卻以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目的使用系爭太虛紀念館本身坐落之土地與其附連圍繞之庭院或空地。系爭太虛紀念館成立之理念,亦係經過出資者林進蘭之認同始得以興建完成,於55年竣工後,林進蘭依設立初衷而同意將其樓上供病人、老人作早晚課使用,林進蘭有感於反訴被告有寬敞之辦公處所,拒絕將樓下借貸給反訴被告使用,正係林進蘭對於系爭太虛紀念館坐落土地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客觀狀態。

4、學者即治政大學地政系陳立夫教授認為:「占有人如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3人之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非必須向土地所有權人為之);迄時效完成後,復將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次表示於外部,又取得證明時,此亦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方法」,是林進蘭與反訴原告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證據已如前述。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而所謂「占有土地四鄰」,依系爭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係指「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故林進蘭既長年設籍在反訴被告處且為戶長,迄逝世前均未遷居他處,則不須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又系爭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系爭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反訴原告既係林進蘭之繼受人兼繼承人,自得主張與林進蘭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則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係無據。

5、另鈞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反訴原告是否主張林進蘭從65年開始是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係主張林進蘭至少從65年間就開始擔任戶長,可證林進蘭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小木屋、香積樓及太虛紀念館坐落之土地已逾10年,而系爭小木屋及系爭香積樓於86年興建完成前,原址是林進蘭種植的小花園,至於占有系爭太虛紀念館之時間始於55年興建完成時。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且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始於111年5月12日提出反訴,反訴原告應無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此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判意旨稱:「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同法第7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依上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只是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地上權是以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故需已行使該登記請求權,即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發生爭議時,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等語,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應屬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是反訴原告主觀上縱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法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反訴原告主張林進蘭及其繼承人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半世紀云云,倘反訴原告均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未經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於法無據, 鈞院應無就反訴原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

(二)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故反訴被告之反訴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按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若無行使地上權意思時,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

2、反訴原告主張林進蘭與其繼承人等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0年云云,此屬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之證明,反訴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又反訴被告於本訴已舉證證明林進蘭及高林基金會欲借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參見原證14),自無反訴原告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反訴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於上揭期間亦曾多次為請求騰空、搬遷之意思表示(參見原證15、16、20、23),亦可推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有所爭執,即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和平占有」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既無和平占有之客觀事實,致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期間,反訴原告是否接續占有而未曾間斷,客觀上亦屬可疑,遑論合致「繼續占有」之要件。况反訴原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自始均未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通知表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依證人林玉釧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玉釧既不清楚地上權之意義,即無從遽依證人林玉釧之證詞認定林進蘭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係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援引兩造在本訴之主張及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雖為反訴被告所有,自55年系爭太虛紀念館、86年系爭小木屋、系爭香積樓分別竣工後,林進蘭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55、86年起(或稱至少自65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持續由包含反訴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以上,反訴被告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是反訴原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詢問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前有無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亦當庭答稱:「沒有」乙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使反訴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必須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法院始得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但反訴原告既自承迄今從未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院自毋庸就反訴原告是否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理及裁判,此因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行使對象既為地政機關,若經地政機關受理審查後予以否准,反訴原告日後 爭訟之對象應為地政機關,而非反訴被告,即使本院以確認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地政機關並非確認判決之當事人,該確認判決對地政機關即不生拘束力,地政機關受理反訴原告之申請後, 仍應自行審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縱令反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在客觀上亦無從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等2則民事裁判意旨,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尚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且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

(三)又系爭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15點亦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據此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占有人,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毋庸事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而地政機關亦於「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始有「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義務,故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言,反訴原告如認為其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可依系爭審查要點規定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即可,而系爭審查要點復未規定反訴原告提出上開申請前或同時必須「事先」徵得反訴被告「同意」或「通知」反訴被告上情,反訴被告何來「容忍」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倘主張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系爭審查要點相關規定,反訴原告即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政機關受理後依相關程序處理,方為正辦。詎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反訴被告並無必須容忍其請求之法律上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