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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李沛衫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問題急需現金,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與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6萬4748元向國峯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簽立面額220萬元本票、到期日110年2月28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國峯公司,作為上開購車款之擔保,嗣國峯公司將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及擔保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系爭車輛本非原告所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原告未看過系爭車輛,未取得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原告與國峯公司並未就買賣系爭車輛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書應為無效。又國峯公司於簽約前未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明示契約內容,上開契約之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嗣後亦未交付系爭車輛,僅將系爭車輛短暫過戶登記予原告,隨即轉出予第三人,並由不詳之人占用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交付車輛,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詎被告於110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原告出售予國峯公司,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峯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系爭合約書為售後分期付款買回行為,為現今商業活動之常態。又系爭交易有高度風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車輛已完成過移登記,並由國峯公司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與國峯公司以委託撥款書共同指示被告匯付價款予原告,足認原告與國峯公司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亦知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融資,應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系爭車輛是否高於市場價格,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此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公序良俗,且融通周轉資金之金額,依金融業者慣例,會依據申請人還款資質及擔保條件加以增減,被告於交易前加重原告之負擔,原告亦能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加重之負擔。原告既然已經簽立本票,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自然同意其所簽署之文件。

另本件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被告於交易前加重原告之負擔,原告亦能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加重之負擔。原告既然已經簽立本票,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自然同意其所簽署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52-254頁,並由本院依判決格式作文字調整)㈠原告因有融資需要,與國峯公司黃培英聯繫後,於110年7

月26日約定由原告以22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國峯公司,原告並與國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於同日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向國峯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現金價為22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46萬4748元,並由原告與國峯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由兩造及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將國峯公司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均轉讓被告。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向國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所生價金給付債務之擔保。

㈡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提供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48地號之土地及分別於其上794建號、53建號之建物等4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㈢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依委託撥款書匯款191萬9518元至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作為國峯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車款之給付。(見卷第119頁)㈣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由同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而確定。

㈤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現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㈥系爭車輛過戶資料於109年7月29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於109

年7月31日過戶予他人,現在所有人非兩造,詳細過戶資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11月29日函覆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㈦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由不詳之人行駛於高速公路產生2

3元之通行費,原告即通知訴外人黃培英,原告並未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即原告與國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購車款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應予撤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國峯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並得以之對抗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與國峯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若有效,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應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3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峯公司業將系爭合約書及國峯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及擔保買賣價金之系爭本票讓與原告,經原告同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所得對抗國峯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又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一節,既不爭執,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未看過系爭車輛、照片,未取得系爭車輛相關資料,且其所簽名用印之賣方為原告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告售車合約書)、系爭合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均係空白合約,並舉空白之原告售車合約書為證(見卷第101頁),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原告售車合約書、系爭合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均係空白合約。又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9日由訴外人劉育丞過戶至原告名下,復於109年7月31日由原告過戶予劉育丞一節,足認系爭車輛並無自原告移轉登記至國峯公司名下及國峯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亦無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11月29日函覆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見卷第227頁),且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成立時不需要確認是否有買賣標的存在等語(見卷第216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為取得融資簽訂系爭合約書,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原告售車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國峯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載之締約日期均為110年7月26日,有前揭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115、117、61頁),足認原告與國峯公司間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車輛仍非原告所有,其不知悉系爭車輛之資料,國峯公司亦未告知系爭車輛資料,系爭車輛僅於簽約後短暫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與國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顯未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車況、價值等進行討論,難認原告與國峯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售後分期付款買回,為現今交易活動之常態,且原告亦知悉系爭合約契約目的為取得融資,即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無效等語。查,依系爭原告售車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固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22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國峯公司,並於同日以現金價220萬元向國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成立2次買賣契約關係,惟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於110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0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劉育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將其所謂作為國峯公司先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220萬元扣除原告第1期至第6期分期款合計24萬7482元後之餘額191萬9518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係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劉育丞之日,嗣後系爭車輛未再過戶予原告,與被告所辯原告要先過戶車輛予國峯公司,被告才會撥款,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亦不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基上,原告與國峯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重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難認原告與國峯公司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生價金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合約書既自始未成立,自無契約條款無效或解除契約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所用以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