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黃錫寧
廖玲幸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形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原告有「黃錫寧」、「廖玲幸」等2人,惟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位僅有「黃錫寧」之蓋章,「廖玲幸」並未簽名或蓋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爰請原告廖玲幸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執行債權額,應以債權本金為準。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意就訴外人廖庭翰(原名廖宏庭)對被
告之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原告對廖庭翰於96年5月4日對被告違約後所產生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就原告之存款自行抵銷而收取之7816元,核係以一訴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返還7816元,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就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即原告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本金數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36萬9225元,而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1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6分之1)價值,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該土地價值為170萬6618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面積1796.44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6=170萬6618元),則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36萬9225元定之;請求返還781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16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1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請原告依首揭所命期限如數補繳。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