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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廖玲幸兼訴訟代理人 黃錫寧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黃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

月間為被告併購)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鳳簡字第1259號清償借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8年7月30日換發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錫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1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仍在執行中。

㈡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債權,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廖庭翰

(原名廖宏庭),原告2人雖為連帶保證債務人,然原告2人當初僅同意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廖庭翰作保,而於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不知廖庭翰實向大眾銀行借款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大眾銀行於原告2人不在場之情形下,與廖庭翰簽立系爭借據,偽造金額為51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2人當無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

㈢又依系爭借據內容,系爭借款債務定有95年8月31日至98年8

月31日之繳款期限,在繳款期限內,被告為何不對廖庭翰扣款?廖庭翰違約後為何不對廖庭翰求償?而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黃錫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此舉顯違反銀行法應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後始對保證人求償之規定及法律公平原則。

㈣且被告突於96年5月4日片面變更系爭借款債務之繳款帳號,

被告已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日後被告與廖庭翰間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爭議,已非屬保證人負擔範圍,保證人得拒絕為保證。況廖庭翰於101年間對原告2人表示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全數還清,並於106年提出大眾銀行之清償證明予原告2人。

由廖庭翰與被告間約400萬元之款項往來紀錄,被告主張廖庭翰就系爭借款債務尚負有本金36萬92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違約情形,恐係因大眾銀行作帳問題或被告片面變更繳款帳號或被告合併大眾銀行後交接問題,導致被告帳面錯誤顯示廖庭翰有違約未清償情形,既廖庭翰已全數清償,原告2人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須為清償。

㈤故原告2人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存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前因主張抵銷從原告黃錫寧帳戶內扣款之7688元、自原告廖玲幸帳戶內扣款之128元,被告均應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契約不存在。⒉確認就被告於96年5月4日違約後所生之債權,原告不負保證責任。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應返還原告7816元。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

事實,且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訴請確認之訴部分,因原告黃錫寧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定讞,現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重要爭點如系爭借據是否當事人親簽、金額有無偽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等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及法院仔細審理後作成判斷,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不得再就重要爭點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原告主張因其係於空白借據上簽名,就系爭借款債務無有保證意思,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7年度鳳簡字第1259號清償借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審理程序中,均曾親自出庭而未提出此項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於本案中再行提出復為爭執。

㈢就原告訴請給付之訴部分,被告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依法行

使抵銷權而抵銷原告2人各存於被告之存款計7816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7816元,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確認連帶保證人契約不存在、被告於96年5月4日違

約所產生之債權原告不負保證責任,應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主債務人廖庭翰即大域影像事業企業社邀同原告2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51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97年度鳳簡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有效力。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間併購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人格因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所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起訴所確認之連帶保證人契約不存在、被告於96年5月4日違約所產生之債權原告不負保證責任(即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2人應給付之內容,而前案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97年8月21日,故此2項聲明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2人提起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錫寧所有

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仍在執行中,原告黃錫寧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並未對原告廖玲幸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廖玲幸與被告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廖玲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法定要件。

⒊原告黃錫寧主張其未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被告

於96年5月4日違約後所生之債權,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此等主張均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載之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黃錫寧以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

⒋原告黃錫寧主張廖庭翰與被告間有約400萬元之款項往來紀錄

,廖庭翰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並提出廖庭翰對被告提起確認消費寄託債權382萬8910元存在之訴之起訴狀、被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09至163頁),然上開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計7816元,應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並非以一方意思表示為唯一之抵銷方法,倘當事人間約定將來發生之債權對立時,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之預定抵銷預約,以省去抵銷之意思表示者,仍為有效。而系爭借據背面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除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貴行向立約人付款,或立約人與貴行有約定不得抵銷,或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外,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卷宗第84頁),可知兩造已預約在原告2人於被告尚有存款時,被告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得以其對原告2人之債權與該存款或其他債權互為抵銷。大眾銀行曾持前案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7月3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9年3月20日、100年4月29日、105年4月15日及106年1月20日繼續聲請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亦即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完全受償,依前揭說明,被告當可逕行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以原告黃錫寧之存款7688元、原告廖玲幸之存款128元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㈣末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先向借款人廖庭翰求償,然原告於系爭借款債務中並非一般保證人,而是連帶保證人,自無主張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其所主張,亦於法不合,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人契約不存在、確認就被告於96年5月4日違約後所生之債權,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計781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