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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楊松齡被 告 王庭献

王來發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庭献、王來發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欠缺:

一、有正確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係記載王庭献及王**(嗣經確定為王來發)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繕本。惟據原告補正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所有權人僅王來發一人,與原告起訴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不同。復依被告王來發民國111年2月11日陳報狀附件二所示,伊於110年7月21日(原告起訴之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是原告若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首開規定,補正記載:(一)正確、完整當事人姓名、住所及訴訟標的(請求的法律上依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起訴狀附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其上並無權利人完整姓名,請提出有權利人完整姓名記載之資料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