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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楊麗娜

林麗娟楊婷如

楊捷伊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松齡被 告 王來發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楊松齡為原告,嗣於111年5月30日追加共有人楊麗娜、林麗娟、楊婷如、楊捷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外,被告就上開追加原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A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同段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執輩原為721地號土地(下稱B地)及同段其他地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60年間於該處興建房屋出售,為求順利售出而與原告之母楊林桃(76年間歿)及其他購屋者口頭約定,以被告父執輩提供該B地、楊林桃則由A地提供約該巷道面積3分之1之土地作為巷道,供所有購買戶使用。雙方於60年間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於61年將A地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林桃完畢。其他買受人亦與被告之父執輩為相同之約定,該巷道被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定名為:日新五巷(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自契約成立時起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有62年農林局航空測量所62p11_0320航照圖可證。系爭巷道至82年日新路尚未拓寬時仍繼續存在供通行之用,有82年農林局航空測量所82p076b_153航照圖可證,至108年10月18日前原告均未以任何固定物佔據,有109年農林局航空測量所191018z_8423可證,依然保持為巷道通行之用已有46年之歷史。而楊林桃於買受後不久便將其名下之房地過户予其配偶楊朝泉(100年11月23日歿),楊朝泉過世後由其子女楊松芳、楊松裕、楊麗娜、楊松齡等繼承該上開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原告居住。楊朝泉繼受楊林桃對B地之一切使用權利與義務,被告亦應繼承其父執輩之權利與義務,也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已既成巷道之B土地有無償通行權。被告竟於108年12月26日以仟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運來廢棄之棧板堆置於該B土地地面上,造成環境污染病媒蚊滋生,亦導致原告通行不便,經人檢舉後遭環保局勒令清除。被告仍不死心於同年10月28日起僱工以甲種圍籬圈圍B土地,約有16.82平方公尺,約同月29日完成,僅留下容普通重型機車可勉強通行之通道,原告通行權受到嚴重剝奪。系爭B地,面積約為17.89平方公尺,早為父執輩與原告母親口頭約訂買賣契約做為巷道之用,且為畸零地之既成巷道,無法為建築使用,不但有違當初買賣所約定之本質更屬違反誠意原則。被告原為渠父執輩子孫繼承其先人之財產,理應權益義務概括承受,今竟違背先人與人之約定,多年前因土地價格暴漲淨利,利令智昏要求原告父親高價購買上述之系爭土地,原告父親以上開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且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而予婉拒,今日被告卻以廢棄棧板、甲種圍籬等圈圍住系爭土地,僅留下容普通重型機車可勉強通行之通道供原告通行,如要搬運大型傢俱,勢必造成阻礙,再如遇火警消防車輛、人員進出困難,勢必影響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甲種鐵圍籬,面積約為1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稱被告父執輩與其母口頭約定乙節,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依據。又中興路二段日新五巷早已廢止改由日新路替代而不復存在,已喪失公眾通行之性質。被告所有系爭B地之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固自父親王乞繼承而來,惟另二分之一則於110年7月21日方自訴外人仟昇工業有限公司受讓而辦理登記,此觀土地謄本之記載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執輩與原告之母口頭約定同意提供土地通行云云,自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既同為購買住戶之一,並於61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何有於此前即與被告父執輩約定共同提供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可能?其主張有違常情。另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之情事被告不曾聽聞,又其所謂父執輩為何人亦為語焉不詳之主張,原告之訴自難令人認同。且自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可知,日新五巷業已消失,地籍圖左側所示土地包括A地在內,皆各自面向與通往日新路,藉由此路以為連絡,換言之,原告之所謂公眾通行,不過原告一人。何來公共利益,又豈有成立既成巷道之可言?依原告所陳,被告已留設機車可行之寬度供其通行,自為已足。至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以致所有權人遭受特别犧牲,原係遷就政府財政之因難,不得已而為之,並非理所當然,且其原有狀況業已變更,而喪失原有功能,斷無僅因被告個人之利益即限縮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第19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父執輩曾與原告之母楊林桃口頭約定由被告父執輩提供B地、楊林桃提供部分A地面積作為巷道供所有購買房屋之所有人通行使用,雙方成立意定通行權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楊林桃為約定之被告父執輩究為何人,亦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其主張自無可信。況依債之相對性理論,縱認有上開約定亦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為系爭A地之土地繼受人,被告為系爭B地之土地繼受人,並非通行權契約之繼受人,原告自不得基於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指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B地左側與日新路相鄰,右側為原告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A地,原告與共有人共同繼承其母楊林桃之房屋坐落於A地上,有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A地雖未有與道路相鄰,需經由B地方可通行至日新路上,然觀A地之土地利用係用於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日常通行以得進出房屋為主,應以行人得以通行即可,而被告於B地上已留設通道,尚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雖指稱該通道過於狹窄,消防及救護車無法進入等語,此本應由相關單位利用技術克服,非可謂對外聯絡之通道不足以讓消防車或救護車通過時,即可認係袋地,故尚難認A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A地為袋地,其對B地有袋地通行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意定通行權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甲種鐵圍籬,面積約為1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