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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元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90.01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1199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提起上訴,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6,406元(計算式:560元×190.0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