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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張俊德被 告 許荐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提出之申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減縮金額並追加請求利息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前某時,獲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沛薰與原告有感情交往之事,心有不滿,遂與原告相約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十九甲健康公園談判。詎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17時許,於前開公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先持球棒對原告稱:如遭毆打,不得還手等語,後將球棒放下,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及頭部,又將自備之刮鬍刀及請不知情之男學生代購之剪刀等,交予原告,逼迫原告自行剃髮及脫褲子,復持續毆打原告,且將原告之機車鑰匙丟棄,被告即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原告使用機車之權利,並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強暴手段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以下稱侵權行為事實①)。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2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GOGORO電動機車柳川服務中心,要求原告離職及搬家,並向原告恫稱:「你最好想清楚才講,不要逼我動手」、「你給我離職,最好在大里工作,不然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辭職(下稱侵權行為事實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00元、公然侮辱及名譽損失120,0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醫療費用1,14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不符,並應扣除身心科之醫療費用。且原告離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半年,原告之工作損失應與伊無關。又事發後原告仍有出門、開PARTY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①、②,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之行為涉犯傷害、強制、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宗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均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的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遭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財產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①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之損害1,140元,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43至49頁、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2頁),核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自為可採。原告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且電話協調過程後,被告曾提及原告出入之處,原告被跟蹤導致心理受創至身心科就診,因而支出額外醫療費用1,83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51至55頁)為證,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係「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惟其就醫日期係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距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之108年11月21日,已相隔逾半年,尚難遽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經診斷之「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之症狀,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30元,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受有醫療費用損害77,03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30元,亦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脅迫如不離職將再毆打原告而離職,離職2個月後才找到工作,依每月薪資37,500元計算,共計有75,000元之工作損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經查,依原告主張其離職原因,並非因其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暫時或永久無法工作,自難依民法第193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侵權行為②發生時間係108年11月21日,原告遲至5個月後之109年4月30日始離職,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77頁)在卷足憑,亦難認原告離職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其工作損失,即非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離職期間之工作損失75,000元,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①、②之行為,足以使被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遭受損害,當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冷氣技術維修,目前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已婚,認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無財產、109年度薪資所得21萬多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4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