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尚恆工程行即劉易宗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減縮為如附件8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43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於111年8月1日具狀再將前開如附件8所示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減縮為如附件9所示(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二)原告前開所為之附表請求給付項目減縮及追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不致於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大鵬抽水站新建工程」而有購買管線、電纜等材料之需求,經被告提出報價單與原告確認,兩造遂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前開報價單即為系爭合約標的之內容,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30%即216,949元(含稅)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並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原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載明交貨期限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原告除於110年6月間請求被告將部分貨品出貨,經被告於110年7月6日實際出貨外,另於110年10月初即交貨期限到期前,通知被告將所有尚未出貨之貨品全數轉寄庫,待原告嗣後工程需使用時,再請被告送往指示地點,經被告同意依此辦理,且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仍主動聯繫原告確認履約事宜,並表示將與原告簽署轉寄庫之出貨單。詎料,被告將部分貨品(價值104,115元)轉寄庫並與原告簽署該部分之出貨單後,即拒絕再依兩造約定辦理,更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折讓證明單要求原告簽回,原告多次聯繫請求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林佩君為原告公司品質管理主管,就系爭合約之議約及簽約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林卉妮就系爭合約擔任被告公司之單一聯絡窗口,負責與原告議約及協助被告進行履約事宜,縱認其不具替被告締約及履約之權限,仍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既已於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到期前之110年10月初,即通知林卉妮應將尚未出貨之貨品全數轉寄庫,林卉妮亦已轉知被告,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尚未出貨之貨品給付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履約,為免工程延宕遭業主新北市水利局追究遲延違約責任,已另向第三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購買宏泰品牌之電纜線,因此額外支付271,543元,原告爰就此部分變更請求給付項目,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271,543元。
(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先將貨品出貨或轉寄庫後,再向原告結算當月貨款,且兩造確實係依此方式進行交易,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款項結清,故將部分商品於110年10月19日轉寄庫係施予原告之恩惠等情,並非事實。另依林卉妮及林佩君之證詞,可認被告原應依約履行將尚未出貨(含電纜線等)轉寄庫,嗣卻捨此未為,逕將低單價商品轉寄庫後,再將折讓單寄予原告,足證係被告單方拒絕履約。是本件顯係被告就電纜線等高單價貨品部分不願出貨,乃將除電纜線外之多數貨品轉寄庫,再逕自將折讓單寄予原告,欲令原告承受電纜線漲價之成本,原告確實於系爭合約出貨期限屆至前,向被告表示將尚未出貨之貨品全數轉寄庫,係被告單方拒絕履約。
(四)綜上,被告依法及依約既有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貨品予原告之義務,因其無故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給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3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簽署後,雙方即應依約定進行交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款約定,交貨期限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甲方應於3日前以書面(至少以傳真)通知交貨,交貨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但因工程或業務需要,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又系爭合約第7條訂明,合約時效為合約期限或合約額度用罄止,合約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同意得另訂續約,則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既不曾依約訂足合約所訂貨品通知交貨,期限屆滿後,又未曾經雙方同意另訂續約,並無延展履約期限及依約如數給付之問題。
(二)系爭合約總價為688,725元(未稅),而合約期限屆滿前,原告僅於110年7月6日實際通知出貨40,770元(未稅),不到總價6%,即使計入110年10月19日轉寄庫之金額104,115元(未稅),亦僅144,885元(未稅),合計約21%,不到30%訂金(未稅206,618元,稅10,331元,共216,949元)之數,距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所訂報價單明細之最低數量80%,相去甚遠。若依原告所言,已全數寄庫而延長履約期限,又何須開立營業人員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不過其後見系爭貨品原物料上漲,有極大獲利空間,因而想方設法欲延長訂單履約期限,以此規避責任及牟利而已。至於,原證3之貨品轉寄庫,不過係原告情商下破例通融為之,其後即依原證4之銷貨退回折讓予以辦理,以解決出貨問題,並無續約或延長履約期限之可言。
(三)事實上,合約期限屆滿,契約時效即告停止,所餘事務,唯有清算與賠償之問題而已。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固有約定「合約期間屆滿時,經雙方同意得另訂續約」之約定,惟所謂「另訂續約」,係指就原訂契約之方式另行合意簽訂契約而言,本件既無所指情形,即無同意續約延長履約期限之可言,則原告將另轉寄庫與另訂續約延長之有無混為一談,實無依據。又稱轉寄庫者,係指原告將其通知交貨之貨品,因未指定地點而改以寄庫方式替代而言,係相對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訂之交貨方式而來,與另訂續約或延長履約期限毫無關聯。況且,轉寄存者,僅如原證3所列之各該品項及數量而已,並非全部。矧合約期限業已期滿,契約時效即告停止,除期限內通知交貨或經被告同意寄庫者外,被告並無出貨之義務。矧以,原物料行情既已上漲,又無義務,被告有何全數依原條件出貨與原告之理。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既有明訂,交貨方式以「本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交貨完畢,得配合原告約定時間前送達指定地點,轉寄庫並非兩造合約所訂之履約方式,並無合約根據,亦非被告之義務,非經雙方同意,並無轉寄之依據與效力。蓋除轉寄庫本身有其倉儲成本自為吸收外(林佩君稱倉儲費用係原告支付,並非事實),寄庫本身亦不利被告之運營,尤其契約到期,原訂之合約價格可能已有變動,而失其拘束力,未即結清,也未指定,卻令被告承擔價格波動及庫存之風險,如非對被告有利或影響輕微,被告自無同意轉寄庫之可能。換言之,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將轉寄庫與合約貨品依第4條第7項及第5條所定之付款方式混為一談,有失誠信。
(五)正因被告未曾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原告始不斷透過其人員林佩君糾纏被告業務人員林卉妮,致其不能不為傳達與溝通,且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客源之開發與服務維繫不易,自須併予考量自身權益、客戶關係與員工立場,方予以變通,以原證3所列各項產品之轉寄庫作為折衷辦法,詎原告仍不罷休,竟虛構合意延長一事,有失厚道。其實,契約期限業已屆至,原告原無片面變更之權,是否同意變更或延長或為其他變動,被告並無同意之義務,而原告對其業主之違約責任,於其未如期於合約期限內辦理交貨,已可預期,其風險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強要轉嫁被告,有違誠信。矧原證6之報價單所列之貨品數量,多有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之情,其中⑴項目9-1卷100M,合約僅51M、⑵項目10-1卷100M,合約僅75M、⑶項目14-1卷100M,合約僅39M,顯有出入。另就原告賠償之主張與計算原證6合約金額加計稅款,惟於減除兩造合約該部分所訂金額時,卻未將應付被告稅款一併納入,亦非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因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大鵬抽水站新建工程」,而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億豐廠牌之PVC管、PVC下水道管、彰源廠牌之不銹鋼管、不銹鋼被覆管、高興昌廠牌厚鋼導線管、EMT管、富山廠牌鉋金銅閘門凡而、砲金銅橫式逆止閥、砲金銅無聲逆止閥、砲金銅Y型過濾器、浮球凡而、宏泰廠牌XLPE600V電纜、XLPE950℃耐燃、PVC600V電線、PVC600V電纜、XLPE600V380℃耐熱等產品(具體數量、規格及單價,詳如原證1之報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交貨期限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原告應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交貨,付款方式為兩造同意每月結算貨款乙次,原告應將當月之進貨貨款,開當月月結帳日起算45天到期兌付之票據交付乙方,並於次月15日前兌現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9日合約期間屆滿前,即向被告表示將未出貨部分貨品全部轉寄庫,兩造既有續約共識,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貨品之義務,則被告無故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須向第三人達鋐公司購買電纜線,致生額外支出271,543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同意與原告續約或延展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有無續約或延展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6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前開各項爭執,悉述之。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續約或延展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合意部分:
1、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本件合約貨品總價為688,725元(未稅),預收訂金30%即206,618元(未稅),於最後一期扣除(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交付支票號碼YQ0000000、面額216,949元、發票日為109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該筆預收訂金之給付,被告則於109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EL00000000之同面額發票予原告收執,此有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
2、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關於交貨之約定,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內,僅於110年7月6日通知出貨40,770元(加計營業稅2,039元,為42,809元),此有被告公司110年7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97、246頁)、110年7月6日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59、245頁)、被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面額42,809元之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48頁)在卷為憑。
3、再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㈥本合約報價單明細數量需如數出貨,超過合約數量之價格雙方另議。但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內,通知被告出貨之數量僅約合約貨品總價之6%(計算式:40,770÷688,725≒0.05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按合約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68,873元(計算式:688,725×10%=68,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雖於110年10月19日依原告要求,將如原證3出貨單所示之億豐管及下水道管、彰源ST管及11ST、高興昌鍍鋅鋼管及EMT管等貨品轉寄庫,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林佩君於110年10月26日簽收確認,及於111年3月4日出貨,此有被告公司110年10月19日、111年3月4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161至163頁)在卷為憑。然:
⑴依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組長林卉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組長職務時,其權限是履行出貨、洽談簽約事宜,但最後簽約之權限是被告公司;伊負責系爭契約之聯繫及議約,但締約及履約都是被告公司處理,伊並無決定續約或延展契約履行期間之權限;本件出貨之時間係由伊聯繫,伊於合約即將到期前就有聯繫原告負責人,請其辦理結清或通知出貨,原告公司林佩君有答應將全部帳款結清、貨品轉寄庫,到期後也有聯繫原告負責人,本件因原告尚未結清款項,最後被告公司因合約已到期,關於電線、電纜部分,因當初未與原告確認顏色及段長,以致無法轉寄庫及出貨,必須重新報價,其他部分已依原告111年3月初之通知,於111年3月8日全部出貨給原告,未經轉寄庫出貨部分即需再行協商,原告要求只要有貨就可以出、不需特定顏色,但被告沒有答應原告之要求;折讓單並無續約或延長契約期限之意思,僅係就原有合約做結清;在伊與林佩君及原告負責人接洽過程中,並沒有講到延展履約期限或續約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⑵對照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人員林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大部分係處理廠商與我們公司訂購材料、設備;110年10月初伊有跟林卉妮說要把未出貨之所有材料全部轉寄庫,請其開單給伊簽,林卉妮說好下次帶來,但並未告知要先結清帳款,後來就一直爽約;之後林卉妮於110年10月26日將110年10月19日轉寄庫之出貨單給伊簽,經伊核對後發現沒有電線、電纜部分,伊詢問為何只有這些、沒有全數寄庫,林卉妮說出門時有看到單子放在桌上,不知道為何不見了,回去問助理小姐,伊怕林卉妮忘記,就於110年11月17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上次你講到電線出貨單啊~然後中斷了沒結果」,但是一直沒有下文;之後林卉妮要伊傳送簽收之轉寄庫資料,林卉妮問「裡面沒有電線嗎」,伊回說「沒有,你沒有給我簽電線的部分」;後來我們在工程上需要轉寄庫之材料,請林卉妮全部出貨,被告於111年3月4日出貨,伊有親自點收、簽名;林卉妮沒有叫我們要結清帳款,也沒有開發票給伊,伊都是收到廠商發票才會進行匯款,所以沒有做結清帳款這個動作;轉寄庫之倉儲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就轉寄庫之出貨品項,伊忘記有無結清;伊有代表原告續約之權限,因為公司大小章都在伊這裡,伊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公司談過續約或延展契約期限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⑶佐以,原告公司林佩君與被告公司林卉妮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林佩君於110年11月17日稱:「你沒下文了???」、「上次你講到電線出貨單啊~然後中斷了沒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林佩君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旭振0000000出貨單-轉寄庫.pdf」、林卉妮稱:「沒電線嗎」、林佩君稱「沒有~你沒有給我簽電線部份~」(見本院卷第155頁),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林佩君與被告公司林卉妮二人間,並未代表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續約及契約履行期限延展之問題,有過任何協議或共識之情。
5、另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10年10月19日轉寄庫部分之貨品,其應收帳款為26,421元、24,208元、53,486元,合計104,115元,此有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7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為憑;而本件被告將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預收訂金206,618元,扣除110年10月19日轉寄庫後於111年3月14日出貨之應收帳款104,115元,剩餘102,503元(未稅)帳款,於110年11月2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將前開帳款加計營業稅額5,125元後,合計107,628元,以銷貨退回予原告等情,此有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頁)、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為憑;依此推論,兩造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屆至後,既未進行結算,則被告前開銷貨退回帳款之行為,僅能認定係就本件買賣價款之結算,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同意續約或延展履約期限之情。
6、復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關於合約時效之約定:「合約期限或合約額度用罄止。合約期間屆滿時,經雙方同意得另訂續約。」(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業經達成協議及另行簽訂續約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同意轉寄庫係有續約或延展交貨期限之意,則系爭合約關係於約定之交貨期限110年10月14日屆至後即已終止。是以,本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續約或延展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其另向第三人達鋐公司購買電纜、電線等貨品額外支出之費用部分:
1、原告公司人員林佩君雖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限屆至前,即向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組長林卉妮表示要將未出貨之全部貨品轉寄庫,然「轉寄庫」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方式,且一般進貨寄庫模式,係將「已購買」之貨品暫時寄放於供應商處,待有需要取用時,才將商品取回,換言之,原告若選擇要將未出貨部分之貨品全數轉寄庫,即應將剩餘買賣價金悉數給付,始得要求被告轉寄庫;而本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688,725元,在扣除預付訂金206,618元及110年7月6日已出貨40,770元後,尚有剩餘價款441,337元,依證人林卉妮及林佩君前開所述,原告並未允諾先行給付前開剩餘價款,則原告逕行要求被告須將未出貨部分之貨品全數轉寄庫,既與系爭合約之規定不符,亦無法律可循,要屬無據。
2、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同意將如原證3所示之貨品轉寄庫後,即於110年11月2日進行結算後,將原告預付之訂金206,618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扣除同意轉寄庫部分貨品之價款104,115元後,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將差額102,503元以銷貨退回予原告,事後並依原告要求將轉寄庫部分之貨品於111年3月14日出貨予原告,此有110年10月19日轉寄庫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5頁)、111年3月4日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結算完成,則原告僅剩就轉寄庫部分日後請求出貨之權利,並無法再依系爭合約要求被告再行出貨予原告。
3、是以,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另行簽訂續約或合意展延原合約履行期限,則系爭合約於原合約之履行屆至後即行終止,則原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限屆至後再行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買賣關係之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又兩造間既已無系爭買賣合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另行交付原合約所約定之貨品,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給付原告向第三人達鋐公司購買電線、電纜等貨品所額外支出之差額費用,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7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給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3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廠牌 品名 規格 未給付數量 富山 富山鉋金銅閘門凡而 2"FS-103 1只 富山 富山鉋金銅閘門凡而 1"FS-103 5只 富山 富山鉋金銅閘門凡而 3/4FS-103 4只 富山 富山鉋金銅閘門凡而 1/2FS-103 4只 富山 富山砲金銅橫式逆止閥 1"FS203 1只 富山 富山砲金銅橫式逆止閥 3/4"FS203 1只 富山 富山砲金銅橫式逆止閥 1/2FS203 3只 富山 富山砲金銅無聲逆止閥 1"FS204 2只 富山 富山砲金銅Y型過濾器 1"FS803 1只 富山 浮球凡而 3/4" 1組 富山 浮球凡而 1/2"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