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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陳建云訴訟代理人 陳燕輝被 告 陳劭銘

美商優莎納USANA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榕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患有攝護腺肥大症狀,遂在醫生建議下考慮開刀,當時原告之子陳燕輝向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陳劭銘(以下逕稱陳劭銘)請教日後開刀保險事宜,陳劭銘因從事被告美商優莎納USANA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直銷商,在聽聞原告欲考慮開刀事宜之際,伺機向陳燕輝鼓吹US-ANA產品「保列健」(下稱系爭產品)之療效。未料,原告服用系爭產品每日1顆,持續至第14天後,赫然發現左乳滲出血水,並於隔日105年7月28日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林建華診斷後,判斷應爲罕見「男性乳房惡性腫瘤」(即男性乳癌),隔日7月29日即安排住院進行開刀切除左乳腫瘤,經切片化驗後證實爲惡性腫瘤第一期。原告嗣於109年3月間發現系爭產品除含有大豆異黃酮濃縮成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文規定不得輸人製造食用之成份即「鋸棕梠萃取物、

Saw Palmetto Extract」,有可能導致男性女乳症的藥物不良之反應,若同時與大豆異黃酮濃縮物使用,還會產生加合作用(addition),讓男性體内雌激素加倍劇增,而導致乳癌。原告在服用系爭產品之前兩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過CT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發現任何腫瘤,而後兩年期間也未曾服用任何影響體内激素水平之藥物,唯獨誤信而服用系爭產品,直接影響體内激素水平致癌,令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劭銘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84,000元。而被告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監督直銷商銷售產品是否皆合乎我國法規,竟提供直銷商專屬使用之内部網路平台可訂購非經許可輸入之產品,再透過不明管道輸入臺灣販售,而直銷商並享有銷售獎金(不分臺灣或海外商品),成爲直銷商違法銷售海外商品之犯罪動機誘因,助其犯罪結果成立,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给付原告5,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劭銘則以:陳劭銘推薦原告食用並代購系爭產品之行為,前經原告於109年間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經偵查後僅就原告告發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輪入健康食品罪」部分提起公訴,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傳醫療效能、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各罪均不成立。而系爭產品屬健康食品而非藥品,陳劭銘自始並未宣稱具有治療疾病之醫療效果,僅推薦及代為購買,原告自得依自身健康情形判斷是否購買食用,要無侵權行爲可言,陳劭銘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價差、利潤或有誇大療效,純粹基於情誼而代為購買。又陳劭銘畢業於臺中商專(臺中科技大學前身)商業設計科之二專學歷,畢業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其學經歷均與醫療毫無關聯,是其對於「由境外購買輸入保健食品」之認知均與一般民眾無異,對於系爭產品所含「鋸棕櫚之食品添加成分」或其他成分是否侵害食用人之健康權乙節,並無專業判斷之能力,亦即欠缺注意能力,自無從課予注意義務。縱認推薦食用及代購健康食品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然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致病機轉與其推薦食用系爭產品之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我國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直銷商(法規上亦稱傳銷商)間均有依法以事業手冊內「政策與程序」條款明定各直銷商之契約權利義務與業務範圍,其中已明文規範,簽約之直銷商於業務開發上雖得發展其國際性事業,但仍須遵守各國(市場)所適用之法律、法規及被告公司之政策,例如於美國市場銷售之美國標籤產品,直銷商只可在美國出售,香港標籤之產品,則只可在香港出售。且依被告公司所設訂貨系統,國內直銷商僅能經由其會員帳號登入被告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網頁系統訂購臺灣分公司進口之產品,並無法登入海外其他市場之系統訂購國外市場銷售之產品。就系爭產品照片觀之,此應屬USANA香港有限公司(USANA Hong Kong Limited)於香港市場銷售之「保列健」產品,被告公司從未將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國內販售,國內直銷商亦無法透過被告公司之訂貨系統訂購系爭產品。又多層次傳銷事業與直銷商間,非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應為陳劭銘之行為負起公司法或受僱人監督注意義務及責任云云,亦屬誤解。且乳癌或其他任何癌症之發生可能涉及基因遺傳、環境、生活習慣等諸多因素,病程一般均須經過相當時間之發展,原告僅食用系爭產品每日1顆至第14日即罹患男生乳癌,自應由原告就「食用14顆系爭產品」與「2週後發現之男性乳癌」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起舉證責任,原告僅以其來源或作者不明、難以驗證其真偽之起訴狀附件資料加以臆測,顯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患有攝護腺肥大症狀,遂在醫生建議下考慮開刀,陳劭銘則為被告公司之直銷商,在聽聞原告欲考慮開刀事宜之際,推薦原告使用系爭產品,經原告同意後,贈送並代為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於每日服用1顆系爭產品持續至第14天後,發現左乳滲出血水,於105年7月28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林建華診斷後,判斷應爲「男性乳房惡性腫瘤」(即男性乳癌),隔日7月29日即安排住院進行開刀切除左乳腫瘤,經切片化驗後證實爲惡性腫瘤第一期,及系爭商品含鋸棕櫚(Serenoa repens)成分等情,業據提出與陳劭銘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病理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第33至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服用陳劭銘交付之系爭商品,影響體内激素水平,致「男性乳房惡性腫瘤」,為陳劭銘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罹患「男性乳房惡性腫瘤」係因服用系爭商品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8日院醫行字第1120001721

號函覆之鑑定醫見書表示:受鑑定人所罹患之男性乳癌,為乳癌中較少見之案例,目前已知之男性乳癌發生之相關因子包括基因突變(如BRCA2)、家族病史、某些引發荷爾蒙異常之疾病(如Klinefelter症候群),至於環境中會暴露的因素,則目前並沒有定論,對大部分男性乳癌的受鑑定人,目前仍然找不出確實之致病因子。依所附之兩瓶證物“保列健”上的内容物清單標示,證物内含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纖維,糖,鈉等成分(有標示含量),皆為一般之營養成分,乃人體每天在攝取的基本營養,與男性乳癌沒有關聯,不會誘發癌症生成。其餘之内含物,則記載有鋸棕櫚果濃縮物,蕃茄濃縮物,及大豆異黃酮等成分(未標示含量),此等物質在臨床人體研究中,皆無直接證據顯示服用後,會誘發男性乳癌生成。如前面所述,男性乳癌之致病因子目前未明,受鑑定人所服用之「保列健」與男性乳癌的關聯性,在學理上證據薄弱。癌細胞從誘發到長大形成有症狀的腫瘤,需要長時間的過程,依受鑑定人所述服用「保列健」14日,就長成乳癌,症狀為乳頭滲出血水,依臨床經驗而言,關聯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⒉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

09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表示:⑴根據附件中各項研究標準與因果關係判斷,判定化學物質-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的14天暴露應不會和受鑑定人乳癌的發生相關。相關結果應不影響上開鑑定意見書結果。⑵鋸棕梠濃縮物與大豆異黃酮合併服用,可能對人體賀爾蒙激素會有影響。至於是好的或不好的影響,未有定論,端看服用劑量、藥物來源是否自然物或化學合成以及病人體質而定。這二種物質皆具有荷爾蒙作用,長期服用最好還是遵照醫師諮詢或指示,因為可能改變男性睪丸激素(testosterone)和動情激素(estrogen)之間的平衡,最後導致疾病。⑶男性乳癌相當少見,被發現或診斷時常常已經相當大或已擴散。臨床表徵只有約6%的病人是以乳頭出現分泌物來表現,受鑑定人因左乳渗出血水而就醫,因而發現相當小的早期乳癌。男性乳癌的危險因子包括:基因突變(BRCA1和BRCA2)、染色體異常的柯林菲特氏症、男性睪丸激素(testosterone)和動情激素(estrogen)的平衡改變、肥胖、以及攝護腺癌和它的治療等。⑷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長期以來是輔助治療攝護腺肥大的主要健康食品之一,根據研究,這種果實萃取物的相關作用機轉可能是具有5-α還原酶(5-alpha-reductase)非競爭性抑制作用、抑制二氫睪固酮(dihydrotestosterone)結合的雄性素接受體或是降低攝護腺發炎。由於具有體內荷爾蒙接受體抑制及酵素作用,因此,國家的藥物食品管理單位常強烈建議:使用前最好先諮詢泌尿科醫師,確定是攝護腺肥大所導致的泌尿道系統症狀,以避免這種荷爾蒙接受體或酵素抑制作用導致副作用產生。由於男性乳癌很少見,有一些男性乳癌的診斷被懷疑和5-α還原酶抑制劑的長期使用有關。5-α還原酶抑制劑主要用來治療雄性禿或攝護腺肥大增生的。雖然有一些報告指出,長期使用該類藥物可能產生男性乳癌或有一些個案報告,藥物仿單也載明男性乳癌為這類藥物的可能副作用。但是,大型的流行病擧調查或統合分析,只發現這類藥物會導致男性女乳症或造成男性乳房疼痛,並没有證據證明這類藥物長期使用會和男性乳癌的發生有關。根據研究,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對5-α還原酶的抑制作用比藥用的5-α還原酶抑制劑的作用低了一些。所以,單純就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對5-α還原酶抑制作用來說,會導致男性乳癌的可能性很低。不過,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中化學成分複雜,還包含有類黃酮物質,每一顆藥物中,主要成分物質或各其他成分化學物質是什麼、各含有多少量都不清楚,這在暴露證據的研析上顯然證據力是薄弱的。⑸動情激素接受體作用也和乳癌的發生有關,受鑑定人的腫瘤細胞經鑑定也表現有動情激素和黃體素接受體,可能說明具有類似動情激素作用的化學物可能對這腫瘤的發生有一些刺激作用。不過臨床研究認為,自然界的植物或食物中所含類似動情激素作用的自然物大多具有保護作用,像攝取大豆時,大豆中自然存在的異黃酮具有溫和的動情激素接受體作用對乳癌的發生,可能反而具有抑制作用。但是合成的外來類動情激素的化學物質,像雙酚A,就可能跟乳癌的發生,甚至轉移有關。受鑑定人在相關合成化學性的動情激素類似物質相關暴露病史上不清楚,增加鑑定上的困難。⑹一般癌症腫瘤的潛伏期約5-10年,化學品所引致之特異性腫瘤其化學品的最短暴露時間可以從幾個月到幾年,依化學品的致癌特性而定。根據王榮德教授等的研究,暴露在游離輻射的工作中產生的乳癌,其潛伏期通常超過8-10年。不過,這是一般明顯摸得到腫瘤,大約3-5公分大小直徑的腫瘤而言。受鑑定人乳房切除後發現腫瘤大小只有0.1-0.2公分,相對一般被發現的腫瘤小了15-25倍,相當特別。根據美國奥勒岡州波特蘭的Providence Cance

r Institute針對病人問題所作的回答:當第一個乳癌細胞產生後,必須經過30次分裂才能被摸到,每次分裂約花1-2個月的時間,0.1公分大小的乳房腫瘤約需6次左右的分裂,因此約需半年到一年的時間。受鑑定人只有服用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2週,尚不足以引發乳癌形成。受鑑定人的乳癌可能早已發生,服用鋸棕梠的果實萃取濃縮物後導致乳房分泌物增加,甚至出血,反而提早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

⒊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鋸棕梠濃縮物與大豆異黃酮合併服用

,確實可能對人體賀爾蒙激素會有影響,至於影響之好壞則未定,長期服用亦可能改變男性睪丸激素(testosterone)和動情激素(estrogen)之間的平衡,有一些男性乳癌的診斷被懷疑和5-α還原酶抑制劑的長期使用有關,藥物仿單也載明男性乳癌為這類藥物的可能副作用。惟大型的流行病學調查或統合分析,僅發現這類藥物會導致男性女乳症或造成男性乳房疼痛,並無證據證明這類藥物長期使用會和男性乳癌之發生有關,且鋸棕梠果實萃取濃縮物對5-α還原酶的抑制作用,較藥用的5-α還原酶抑制劑作用為低,故單純就鋸棕梠果實萃取濃縮物對5-α還原酶抑制作用來說,導致男性乳癌之可能性仍很低。而鋸棕梠果實萃取濃縮物中化學成分複雜,尚包含類黃酮物質,每一顆藥物中,主要成分物質或各其他成分化學物質是什麼、各含有多少量都不清楚,亦造成暴露證據研析上之證據力薄弱。另動情激素接受體作用也和乳癌的發生有關,原告之腫瘤細胞經鑑定也表現有動情激素和黃體素接受體,可能說明具有類似動情激素作用之化學物可能對腫瘤發生有刺激作用。不過臨床研究認為,自然界的植物或食物中所含類似動情激素作用的自然物大多具有保護作用,像攝取大豆時,大豆中自然存在的異黃酮具有溫和的動情激素接受體作用對乳癌的發生,可能反而具有抑制作用。但是合成的外來類動情激素的化學物質,像雙酚A,就可能跟乳癌的發生,甚至轉移有關。是系爭產品之成分既係萃取自大豆之異黃酮,依上開說明,反而可抑制乳癌發生。又上開鑑定報告亦說明經實證研究發現腫瘤之生成需花費一定時間,原告僅服用系爭商品14天,應不足以引發乳癌形成。⒋雖原告提出自行於網路上詢問他人之罹癌經驗及網路資料,

主張腫瘤可能於短時間形成。惟癌症之發生可能係合併多種原因造成,且依上開鑑定意見,已知之男性乳癌發生之相關因子包括基因突變(BRCA1和BRCA2)、染色體異常的柯林菲特氏症、男性睪丸激素(testosterone)和動情激素(estrogen)的平衡改變、肥胖、以及攝護腺癌和它的治療等,原因多端,若非能確定排除其他因素,實難僅以原告服用系爭產品與發現乳癌之時間相近,逕自推論原告所罹患之「男性乳房惡性腫瘤」確係因服用系爭產品造成。

⒌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所罹患「男性乳房惡性腫瘤」與服用

系爭產品間之因果關係,縱陳劭銘轉讓系爭產品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情,亦難逕命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提供直銷商專屬使用之内部網路平台可訂購非經許可輸入之產品,再透過不明管道輸入臺灣販售,使直銷商並享有銷售獎金成為犯罪動機誘因,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陳劭銘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負責

人,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於法不合。

⒉又所謂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則直銷商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性質,自非屬僱傭關係,本件即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平台訂購非經許可輸入之產品,

並以銷售獎金間接鼓勵不法等語,業經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依陳劭銘於臉書之發文,亦係表示「這次由我們這邊的香港夥伴幫大家代訂」(見本院卷一第91頁),顯非由被告公司平台訂購。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公司其他直銷商之對話內容為證,惟該對話之人不明,且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是否確為被告公司直銷人員就被告公司獎金制度之說明,容有疑義,而原告所提OPP簡報檔僅節錄片段資訊,是否與被告公司有關不明,亦難逕採。況原告未能證明陳劭銘確有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劭銘賠償精神慰撫金5,184,000元,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

1、2項、第188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陳劭銘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