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龔嘉韡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黃慶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嗣另追加訴請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所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以系爭房地上另有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或除係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本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具競合關係,爰依原告所訴請塗銷之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核定為800萬元。至原告所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上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之預告登記部分,因其所為預告登記之原因乃為所有權移轉之事由,與上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事由,二者並不相同,亦無競合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是此部分塗銷預告登記,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按165萬元定之。
三、基上,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5,750元及54,450元後,尚不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