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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康莉榛被 告 潘羿丞

林玥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玥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玥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之女兒女婿,因欠生活費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並由被告林玥彤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為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本票均已到期,原告催討未果,爰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共同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登記原告之配偶林澄清名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千元,於每月10日繳納;嗣因被告潘羿丞經商需求,被告遂於109年12月24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一,另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於每月20日繳納,但被告並未按時給付租金,尚積欠如附表2所示之租金,合計178,000元,爰請求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玥彤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潘羿丞則以: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林玥彤間之借貸,被告潘羿丞一概不知情,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從原告拿到任何金錢,原告提出之本票與租賃契約書,被告潘羿丞沒見過,也未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林玥彤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林玥彤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羿丞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成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羿丞間分別有系爭房屋一、二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所謂借款憑證即本票,均僅有被告林玥彤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未見與被告潘羿丞之關係,經本院當庭詢問:「請原告說明,被告潘羿丞如何向你借款?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用什麼理由?向你借多少錢?」然原告僅一再抱怨被告潘羿丞,無法具體回答,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證據能證明你有將借款交給被告潘羿丞?」原告則陳明:「我將借款都交給我女兒即林玥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潘羿丞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潘羿丞清償借款,即無依據。

2.依原告提出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均僅有被告林玥彤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未見與被告潘羿丞之關係,可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潘羿丞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羿丞給付租金,亦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告林玥彤給付該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請求潘羿丞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