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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李淑梅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賴淑姬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間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發現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占用範圍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就越界占用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應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範圍附近,近來本有土地指界等糾紛,地政機關亦有計畫進行區段重測,故本件尚無法判定系爭房屋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縱有越界事實,被告已使用系爭房屋逾40年,原告係以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前手從未對被告越界占用之行為提出異議,原告自應繼受依法得提出異議之時效,不得重行起算,故已罹於原告可提出異議之時效。且既從未有人告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與系爭房屋有重要之感情連結,如要拆除占用部分亦花費甚鉅,且有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衡酌兩造當事人間之利益顯然失衡,故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皆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復被告並請求以公告地價購買占用部分之畸零地以解決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2月5日以同年11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12月22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比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相鄰土地,經原告於112年間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9日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此判決結果未經兩造上訴而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屋有占用土地之範圍如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下稱另訴經界訴訟)判決、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訴經界訴訟查核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⒈另訴經界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附件二之c-d點連接黑色實線,以該確認經界之結果,經本院送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另訴經界訴訟結果及系爭房屋之坐落狀況,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經地政機關量測結果認定如附件一標示C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雖辯稱另訴經界訴訟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越界之範圍係24平方公尺,非若雅潭地政所量測之25平方公尺,顯見不同鑑定單位所作之量測會有誤差,故不得據此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事實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計算越界範圍之面積係以原登記面積直接扣除之方式計算,而地政機關則係依照實際量測之結果計算附件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何,是以兩機關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本不相同,於計算結果上有所差異亦與常情無違,再者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6月14日之測繪結果鑑定圖上亦於註記上明載「本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為計算者為準」(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之鑑定圖),是以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係供法院作為經界判斷之依據,至於詳細越界面積或占用面積皆須待經界確認之後方由地政機關進行實際量測,國土測繪中心上所載之面積並非必然與地政機關量測之結果相同,則依另訴經界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已確認經界線,並經本院送請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另訴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附件二c-d點連接黑色實線作為量測基準,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作出測量結果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則系爭房屋超過附件二c-d黑色實線之占用部分,已跨越至系爭土地範圍即屬越界建築。

⒉被告雖另辯稱地政機關有意進行區段重測,故本件尚無法判

別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之情,然地政機關重測是否會影響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需待重測結果始得判定,但重測前仍應依據線有地籍圖及現送請之既有測量結果作為基準,判斷是否有越界之情事,本件既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地政機關自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之規定,依本院囑託之事項辦理,在未有重測結果之前,即應以現有狀況為基礎進行測量,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而被

告已居住越界之系爭房屋數十年,原告之前手從未爭執過越界問題,則原告因繼受前手之異議時效,不得再為提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前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系爭房屋於建築時有越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先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惟被告已自承其當初係信任當時的地政機關所鑑界內容建築房屋,且數十年皆未有人向其反應過有越界問題,系爭土地已經過多次轉手也無人反應過等語,則本件有何系爭房屋興建之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明知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是以原告既係買受系爭土地欲行相關興建計畫申請鑑界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的問題,自無被告所稱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c部分如拆除或

將系爭房屋編號c部分平移至系爭土地之外,將會影響整體房屋結構,甚而影響整排之鄰地房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獨棟房屋,與兩側房屋皆未相連接,又占用部分多數為房屋圍牆及另外增建之車棚,主建物部分則僅有越界占用60公分,尚難認拆除或平移該部分會對建物結構造成何等重大影響,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有無權利濫用之虞?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將坐落其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

拆除或平移至系爭土地之外,經原告陳稱: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如不予以拆除,將使系爭土地剩餘可使用面積過小,且會影響系爭土地所可建築使用之戶數為一戶或二戶之差異,對原告之所有權能行使已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18頁),則原告行使該權利係為使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且該越界占用部分是否拆除會影響原告得以利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之戶數,對於原告亦屬影響甚大,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以原告之請求應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復參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基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所有之複丈成果圖上房屋編號c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