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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許金鴻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吳岱璉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前經交友網站媒介認識,被告明知原告與配偶分居多年,並擬結束原有之婚姻,竟以甜蜜攻勢稱願與原告白頭偕老。交往期間被告以其所有位於大里新生西路之房地係作為兩造共同住居處所為由,要求原告貸與資金以供其繳納房地貸款。原告乃於109年3月23日之前及109年5月15日之前,分別交付被告150萬元及170萬元,並陪同被告前往銀行繳交貸款合計320萬元,有109年5月18日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據可憑(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嗣發現被告交友複雜,兩造關係難以繼續,乃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line訊息回覆原告:「至於您那一點錢,我現在的男朋友會跟妳處理的。」、「至於您那一點小錢,麻煩你我寫的那張紙條我們把這些處理處理,相信我現在的男朋友會好好疼惜我的,錢的部分已準備好了,一月份約個時間處理掉。」等語,有line訊息可據(本院卷第27頁)。嗣再經原告於111年2月5日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卻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11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匯還上述320萬元,然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律師函後即以111年2月21日大里永隆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覆原告拒絕所請。

(三)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前後交付被告合計320萬元款項,兩造間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於前述回函中自承係因原告擔心離婚需付一半的財產給太太,乃主動提議要把部分的錢挪到伊這裡等語,自係寄託320萬元予被告保管,則兩造間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以line訊息回覆「錢的部分已準備好了,一月份約個時間處理掉」,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訊息之約定意旨,就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320萬元,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另成立有還款契約,至遲於111年2月5日亦成立還款契約,性質乃為認定性和解,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199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還款契約,本於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還款契約約定,先位擇一訴請被告返還3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還款契約關係存在,倘鈞院亦認兩造間不存在有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及還款契約,則被告前自原告處所取得32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原告爰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交友網站註明已婚,讓被告誤以為其為單身,兩造熟識後,原告才說和妻子分居及洽談離婚中,故兩造自108年3月間始進一步交往,期間原告熱烈追求被告,被告也以和原告共同生活正式交往,有通訊軟體內容可憑(本院卷第67-85頁)。交往期間被告更將大里住處大門磁扣交付原告,使原告可至被告大里住處居住,自108年至111年原告自大陸回台或有空時均持續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達兩年多,直至111年2月5日,兩造仍互相關心問候,亦有line訊息截圖可證(本院卷第87-93頁)。交往期間原告可隨時至被告家中,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另與其他男人交往之情,但因原告曾將被告之舊手機取走,因此被告手機中之LINE只留存110年3月26日之後之訊息。

(三)原告個性較情緒化,有控制慾,會突然懷疑其他人找被告,如被告未接原告電話,原告即有很大之情緒反應,此情讓被告心生負擔,有被證1編號68-72訊息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另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動要求給付金錢,係原告為示好及追求被告,主動贈送禮物、邀被告出國遊玩和支付兩人共同生活費用而給予被告金錢。雙方並無借款之合意。原告另曾主動幫被告繳納貸款,也曾以美金現金贈與被告,被告在土地銀行五權分行所承租之保管箱,原告亦得進入該保管箱,有保管箱租約可佐(本院卷第99頁)。原告更曾於111年2月5日發訊息給被告之大哥,表示要資助20萬元幫被告老家裝設室內升降機,可見所有資助均是原告主動提出,有line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95-97頁)。

(四)109年5月18日原告突要求被手寫原證2所示字據,被告認此可展現彼此之愛意,乃依原告之意予以書寫。惟該字據所載之320萬元,並非是在立據當日一次給付,被告僅是依原告所述之數額,予以記載,被告否認該320萬元數額之正確性,況字據記載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金錢,並無借款合意之旨,可證乃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贈與,此觀直至111年2月間,兩造間之訊息內容中,原告從未說過有借款給被告之語亦明。原告嗣後翻臉,將交往期間之款項均聲稱為借款,顯不合理。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3簡訊內容,僅擷取片斷,完整內容應如被證6所示(本院卷第103-109頁)。被告因遭原告情緒化指控另有別的男人,感到受傷及氣憤,始故意出言反激原告並說被告之男友會跟原告處理等語,此乃氣話,被告並無其他男友,亦無要男友幫被告還款之意,自無從以之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另原證3之簡訊內容亦無被告返還款項予原告之要約,原告亦無為同意由被告之男友還款之承諾,自無意思合致。該簡訊內容既無從證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原因交付若干金錢給被告,另原告亦未對原證3簡訊為回應,自無法證明兩造另有成立還款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自不負還款予原告之義務。

(六)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使用,直至原告表示要分手,被告擔心原告非法使用該帳戶,乃於110年1月間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補發存摺。因當時該帳戶內尚有13萬餘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將該餘額返還,此即原證3中所提到「你那一點小錢」之緣由。被告從事房屋銷售業務,有獨立之經濟能力,107年度公司給付之報酬達2,316,202元,尚有投資股票,自無需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新生西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明細,大筆還款紀錄有:107年3月7日還款141萬元、109年3月23日還款150萬元、109年5月15日還款170萬元、111年3月14日結清587,193元,有貸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7-131頁),被告之資力繳納房貸尚有餘裕,另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有資金混同之情形,是自108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清償之16次(16個月)貸款本息,並非全為原告所有。

(七)原告另稱有將32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先主張為借款,後又主張為保管款,應有矛盾;原告應先證明確有交付32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時兩造間確有借貸或寄託之意思合致,另依原證2字據內容,已足說明原告係因兩造共同生活而資助被告房貸,顯非以借款之意代付房貸。又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所提及「把部份的錢挪到我這裡」用語,並無消費寄託之文字,更無被告替原告保管及爾後必須返還之記載,自無從證明有消費寄託關係,反可證明原告原告是因男女朋友關係而給付金錢,自有贈與、分擔生活費之意思。被告之因函乃係說明因原告一再表示會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會將應給付予太太之金錢給予被告之意思。原告支出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時,亦從未表示日後必須返還,其扭曲被告回函之意思,並惡意攻訐被告交友複雜,實非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15日,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備位主張。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所為變更,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存在有320萬元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約定返還之契約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答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另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或金錢寄託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

又應證之事實,除依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外,法院另可運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間接事實,再由該間接事實而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者,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是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是否已足表明有借貸或寄託之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本不排斥依其書證文義而為推知之認定。如所提出之書證,足以認定一方嗣後曾向他方要求清償款項,而他方當下並不否認,甚且曾應允清償者,即非不得據為當事人間原有借貸或寄託之合意及款項交付事實之推論認定。

2、經查,依兩造所分別提出卷附形式上為真正之字據、通訊軟體對話及貸款明細內容所示:

(1).兩造約自108年3月間開始在通訊軟體上為對

話,初始雙方係就旅遊及工作性質相互交談(見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於108年5月5日始知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72頁),另於108年7月16日相約由原告至台中與被告見面聊天吃飯,其後再於108年8月間相約見面,原告對被告之稱呼,亦從原本之「美女」,改稱呼「岱璉」姓名(見本院卷第76-78頁)。

(2).自108年8月20日起,原告對被告一再表達想

念之情,被告亦表示同意和原告試著交往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再其後雙方互有表達失眠及愛意,並互稱「老婆」、「老公」(見本院卷第80-83頁),其間於108年12月底雙方雖曾就互動方式有所爭執,但仍繼續交往(見本院卷第83-85頁)。

(3).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即以其所有位於大里

區新生西路之房地,向銀行申貸629萬元貸款,在兩造開始交往之108年8月間,貸款餘額約為456萬餘元,其後除按月所應攤還之本息外,另曾於108年8月27日清償本金55萬元、於109年3月23日清償本金150萬元及於109年5月15日清償本金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4).被告曾於109年4月22日承租土地銀行保管箱

(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退租(見本院卷第101頁)。

(5).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書立原證2所示內容為

「本人吳岱璉位於台中市大里區新生西路…,因與許金鴻屬於男女朋友關係,所屬房屋許金鴻支付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款項,本人吳岱璉愛許金鴻,永遠不分開…立據人吳岱璉…

109.5.18」字據(見本院卷第25頁)。

(6).原告原定110年3月26日至台中與被告見面,

惟於前一日告知被告取消行程。雙方乃就原告情緒低潮及雙方溝通一事而為對話(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自110年7月間起,雙方就被告是否另有其他男友、互舉訴外人「董○蘭」、「謝○民」之名而相互指責對方(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更於110年7月26日表示要將手上剩餘之咖啡及茶葉,寄還給被告。於110年7月底8月初,被告表示原告不接伊之電話,原告則回稱為了避免不必要的不愉快,還是先不用打電話了(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110年8月3日原告表示感覺有人去找被告,被告則回稱原告病的不輕之語,雙方再就相處問題進行對語(見本院卷第92頁)。

(7).兩造自110年11月間起,又相互指責對方,

原告並謂被告係以騙取男人之手段賺錢,被告則反稱原告表裡不一及在大陸和別的女人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07-109頁)。彼此惡言相向,亦互指對方會有報應。

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及翌日(25日08:

00)對原告表示「…至於你那一點錢我現在的男朋友會跟你處理的」、「我也不想跟一個有婚約又恐怖的男人在一起了,至於那一點小錢麻煩你我寫的那張紙條我們把這些處理處理,相信我現在的男友會好好疼惜我的,錢的部分已準備好,1月分約個時間處理掉」。原告則於110年11月25日10:00對原告表示「…如果妳新男朋友願意代替妳歸還,那表示他真正愛你,並且經濟條件也相當好…」(見本院卷第27頁、105頁)。

(8).111年2月間原告抱怨被告對其訓斥及給予又

冷又餓又疲憊之卑微新年假日,並稱其早知道被告有男人等語,被告則回覆你不信任我,我們沒什麼好講的(見本院卷第93頁)。

3、基上,客觀上足認兩造間本係由原告主動追求被告,其後被告應允試著交往,雙方始以男女朋友關係而為交往。則果若有書立字據以表明永不變心之心跡必要者,按理應係由原告書立交付被告以安被告之心,豈會由被追求之被告書立原證2字據交付原告以表明被告不會變心之理?且原證2字據上所記載之交付金額,復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清償之貸款本金150萬元及109年5月15日清償之貸款本金170萬元所合計之320萬元總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另時間亦屬近接。足見原告在109年5月18日前之兩造交往期間內確曾交付被告合計320萬元之款項,供被告清償貸款,被告始行書立原證2字據以安原告之心。

被告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合計320萬元一語,並非可採。

4、依原證2字據之內容,雖足為原告確曾交付被告合計320萬元款項之認定,但因其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旨記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情事;原告復未另舉他證,足資供為原證2字據內所示合計320萬元款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借款交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非有理。

5、依卷附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及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所示:

(1).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函

中要求被告返還上述320萬元,並敘及原證2字據所示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29-30頁)。

(2).被告針對上開律師函,於111年2月21日以大

里永隆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台端(指原告)與本人(指被告)係多年的男女朋友關係,認識之初,男方即表明與太太分居多年並協議離婚中,只是擔心離婚需付一半的財產給太太,主動提議要把部分的錢挪到我這理…突然有一天許金鴻…說要把他放我這裡的錢要回去…」(見本院卷第33-35頁)。

(3).被告就原告所為返還320萬元之要求,既以存

證信函表明係原告為避免離婚之財產分配事宜,遂將金錢「挪到我這理」等語,復未提出上述320萬元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證明,加以被告更曾於兩造交惡後之110年11月24及25日,二度對原告為上述「…至於你那一點錢我現在的男朋友會跟你處理的」、「我也不想跟一個有婚約又恐怕的男人在一起了,至於那一點小錢麻煩你我寫的那張紙條我們把這些處理處理,相信我現在的男友會好好疼惜我的,錢的部分已準備好,1月分約個時間處理掉」之表示。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原證2字據內所示之320萬元款項,乃係本於消費寄託原因而交付被告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對話中所稱之「那一點錢

」,並非指原證2字據內所示之320萬元,而係另指原告前所寄放在伊名下保管箱內之金錢及借用伊之銀行帳戶使用之餘額云云。但查:

A、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既稱「…突然有一天許金鴻…說要把他放我這裡的錢要回去…本人…便帶許金鴻至土地銀行保管箱把他的錢歸還時間是109年11月12日…」。核與卷附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將所承租之銀行保管箱辦理退租一情相符。足認被告原所承租之銀行保管箱內之原告財物,係於109年11月12日即已返還原告。

B、被告另自承原告借用伊名下之銀行帳戶,伊擔心遭原告非法使用,早於110年1月間即至銀行變更留存印鑑及補發存摺。

C、依上所述,被告所稱保管箱內財物及伊名下銀行帳戶餘額一事,係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間所發生之爭議,核與被告於相隔一年後之110年11月24日及25日所另稱之「你那一點錢」,顯非同筆款項,否則被告理應於對話中對原告表示「業已返還」之旨,豈有再為「我現在的男朋友會跟你處理的」、「至於那一點小錢麻煩你,我寫的那張紙條我們把這些處理處理,相信我現在的男友會好好疼惜我的,錢的部分已準備好,1月分(份)約個時間處理掉」表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6、兩造間既有上述320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另原告應已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對被告為要求返還之表示,被告始會在110年11月24日及2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及簡訊對原告為伊之現任男友會與原告處理,錢已準備好,111年1月份時約時間處理之語。加以原告再於111年2月15日以上述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再對被告為返還寄託金錢之主張。則兩造間之320萬元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自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320萬元金錢消費寄託物,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有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475條準用關於金錢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20萬元之物,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兩造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先備位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