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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被 告 許應富

蕭元武

劉信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4項原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以版面寬5公分*高8.5公分,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被告應裁剪其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所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將尺寸放大至A4紙張滿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5號、427號中友生活家電梯公告欄、大門公告欄、地下室公告欄共14處,張貼30日;被告應將其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所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拍照存檔,並將照片傳送至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並應存放於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記事本內30日。嗣於111年5月2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聲明狀,將上開道歉啟示聲明更正為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其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妥適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名譽方法之變更,為更正及補充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應富、蕭元武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5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劉信昌為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社區營業單位所有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引進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在系爭社區營業健身中心,經系爭社區第21屆、22屆管理委員會同意,由原告負責出租系爭社區之西班牙廣場作為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之顧客機車停車位使用,惟系爭社區第24屆、25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西班牙廣場依竣工圖說顯係法定空地,並函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下稱)後,管理科僅回函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綠化以外之目的使用,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職責調查,尚無直接認定西班牙廣場之性質及現作為機車停車位違反行政法規,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詎被告竟共同於109年10月16日,於系爭社區423號大樓樓上,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設」、「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市府認證非法使用」、「當違法已成事實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字條,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妨害名譽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刊登如聲明所示判決及將刊登報紙之刑事判決拍照存檔,傳送至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存放於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記事本內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分別以每頁版面寬5公分*高8.5公分,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1日。

3、被告應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當日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張貼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5號、427號中友生活家電梯公告欄、大門公告欄、地下室公告欄共14處,張貼30日。

4、被告應將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掃描及拍照存檔,並將檔案及照片傳送至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並應將判決照片存放於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記事本內30日。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張掛系爭白布條之內容,係基於一定之事實根據及相關資料,認為原告及世界健身確有諸多對於系爭社區之違法侵害,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構成誹謗。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二)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所張掛之白布條係出於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則原告公司之名譽、商譽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做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定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不論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均無從依該民法規定命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並上傳系爭社區相關LINE群組。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亦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25-56頁):

1、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許應富、蕭元武另分別兼任系爭社

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原告於106 年9 月1日,出租如附表所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建物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經營健身中心(租期為15年6月),並約定原告應取得大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租賃期間於一樓干城街西班牙廣場設置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專用機車停車位。

2、系爭社區第24屆、第25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西班牙廣場依竣工圖說顯示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綠化以外之目的,即不得供停車使用,且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入駐該社區營業單位後,將商店街與其他營業用單位之通道關閉並以鍊條鎖上,有礙社區住戶逃生動線等情,迭起爭執。

3、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在系爭社區423號大樓樓上(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黎明店營運處)上方,懸掛「惡質財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字之布條,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文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懸掛有「惡質財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等文字之布條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下稱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就被告懸掛書寫「惡質財團霸佔公設」、「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中百WG藐視公安」白布條部分:

(1)被告於刑案陳稱:上開所指「惡質財團霸佔公設」部分,是針對系爭社區之西班牙廣場係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且該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卻經原告出租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違法供作機車停車場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函文可證;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將商店街與其他營業用單位之通道關閉、在公共走道上鐵鍊,此有相關照片及影片可以證明;而世界健身公司在干城街與三厝街口違法設置斜坡道,屢經臺中市政府強行拆除,然於拆除後又自行興建鋪設,以供其會員得利用該斜坡道方便進出西班牙廣場之機車停車場;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公安,因為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場,延誤救護車的進出,另外公共走道遭上鎖,亦有妨害社區住戶的逃生、避難等語。

(2)系爭社區之西班牙廣場「於核准圖說係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故有關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公共空間,請貴管委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函文在卷(見刑案二審被告陳報狀卷第203頁)可按,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承辦人李承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西班牙廣場是屬於綠化範圍,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我們也沒有核准他們過做停車場使用,我們使用管理科也沒有核准過相關執照(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頁),當時核准的圖說是顯示植草皮,植榕樹,並沒有劃停車格,且圖說也沒有在那裡劃停車格,在本案也沒有變更過(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3頁),圖片上當時核准的就是植綠化的部分,就算約定專用、約定共用,就是不能改成停車場(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8頁)明確,並提出核准圖說1份附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73頁)可稽,足見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將西班牙廣場劃設機車格,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確實違反原先作為綠化使用之目的,而係違規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認定「於核准圖說係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明確。雖前揭函文另提及「請貴管委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認應由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查明是否違反條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然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既已在西班牙廣場做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機車停車場使用,復係出租人即原告協助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租用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位之協議(見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86、87頁),截至本案張貼白布條前復未拆除,被告根據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認為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霸佔公設且經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有所根據。

(3)系爭社區西班牙廣場之干城街與三厝街口處之斜坡道,與臺中市養工程處當初核准設置之無障礙斜坡道不同,此有該處107年2月22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合法無障礙坡道樣態表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4至216頁)可參,屢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9年9月10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5日分別開出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8、220、231頁;刑案二審被告陳報狀卷第265、266頁),及被告提出相關顯示拆除、鋪設斜坡道,及身穿WORLDGYM服裝之員工在場之照片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7至233頁)可參。而該鋪設斜坡道緊鄰西班牙廣場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即為便利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設置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出入,甚為明顯,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始終未反駁該斜坡道非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所施設。被告根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前揭勸導改善單等公函,認為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此舉經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亦非憑空杜撰而來,洵屬有據。

(4)至被告懸掛白布條中有「中百WG藐視公安」部分,除臺中市政府前揭109年8月12日公函認定西班牙廣場於核准圖說係法定空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而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將之規劃為機車停車場,業已違規使用,已如前述,而挪用法定空地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一旦於發生災難事故,顯然影響集合住宅住戶之逃生及救護人員之救災。此外,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在一樓之一處逃生門處(即刑案一審卷一第315頁辯證22之E)設置鍊條上鎖,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刑案二審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許應富接受小新新講訪談時之光碟錄影屬實(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74、375頁;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99頁及下方照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代理人陳昱澤律師於刑案二審同日準備程序指稱:是因為於109年8月26日發生另名區權人曾鴻璟闖入健身中心內,強行扳開該門的地栓有毀損,所以我們才上鏈條(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73頁),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小新新講上傳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之後,亦為刑案告訴代理人陳昱澤律師所直承(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74頁),顯見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確實於109年8月26日以後直至本案期間均有將該逃生門以鏈條上鎖致使該門無法自內往外逃生之疑慮。證人李承達於原審雖證稱:逃生門只規定逃生方向必須保持暢通,如果有好幾個逃生門,至少要保持一個有這逃生通道的功能,像疫情期間百貨公司有十個,但把九個門都封起來,只開一個門讓大家能夠逃生(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0頁),但如果用鏈條鎖起來是不行的(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8頁),至於如果用鏈條纏起來並沒有上鎖可以隨時鬆開的話,是否違法,這是有爭議的,就建築法的精神是不行,照法條精神是要能夠閉著眼睛就能推開,我們個案會要求把鏈條拿掉,不要放在上面(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9頁),於刑案二審審理期間再函詢證人李承達上開「這場所如果有好幾個這樣的逃生通道…只開一個讓大家能夠逃生」、「這種逃生門法律只規定逃生方向必須保持暢通,至於不是逃生方向就沒有限制」等證詞之依據(見刑案二審卷一第22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103616號函復稱:管制方式仍不能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應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之規定(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41、342頁)。是以,被告於懸掛白布條時,除西班牙廣場違反法定空地之原先使用,違規做停車場使用外,一樓對外面臨黎明路之逃生門亦有經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上鎖之情形,而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原本即規劃設計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均為商店街,本亦不排除住戶之進出,況且,一樓之區權人除原告外,另有區權人傅怡淵、錦生居有限公司及能高興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鴻璟)等人,而其等雖均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締結「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23至435、437至443頁),所約定專用之範圍僅止於地下一樓門廳、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之直達樓梯及其門廳、電扶梯及其門廳、電梯及其門廳等處有約定專用之協議,惟就上開所指之逃生門部分乃屬於一樓區權人乃至於全體住戶於遇災難時亦得作為逃生之出口,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逕自將該對外之逃生門上鎖,確實會有衍生公安之疑慮,自不因其係與其中一區權人代表人曾鴻璟產生糾葛故予上鎖之動機,而可合理化其上鎖致生公安疑慮之正當理由。

(5)基上,被告既係根據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前揭函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開立之勸導單等證據資料,認為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霸佔原核准圖說為法定空間、綠化範圍,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之西班牙廣場,違規做機車停車場使用,及屢次設置斜坡道,認為其等有「霸佔公設」、經「市府認證非法使用」,即有「藐視公安」等客觀事實,堪認其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且其等所指霸佔公設、藐視公安、認證非法使用等,均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含營業單位之區權人)及使用人(含區權人家屬、承租人)等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已,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懸掛書寫「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白布條部分:

被告除懸掛前述書寫「惡質財團霸佔公設」、「市府認證非法使用」、「中百WG藐視公安」字樣之白布條,另亦同時懸掛書寫「分店一直開違法一直幹」、「當違法已成事實抵制就是住戶的義務」、「黑心中百萵苣,住戶抗拒起義」字樣之白布條,內容認為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一直「違法」、「黑心」,故其等住戶要抵制、抗拒起義,觀其上開「違法」、「黑心」等字眼,係屬對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為極端負面的評價,復懸掛在系爭社區外牆人來人往得以觀覽之處所,固有在公開場所侮辱、輕蔑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商業信用、名譽之故意。惟綜合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前述言論同一時地懸掛,此部分言論顯係在彰顯前述「霸佔公設」、「市府認證非法使用」、「藐視公安」等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僅擷取此部分極端負面之言論,而置前述之客觀事實於不論。況依被告於二審刑案審理期間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多次函文往返,均就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場、斜坡道,乃至於地下停車場、懸掛廣告等問題希能獲取共識,此外,尚有多次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都發局、住宅發展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警察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等公家單位公文往返之資料(見刑案二審被告陳報狀卷第57至364頁),然雙方均未獲取一致之共識。而被告既係基於上開2所述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有前揭違法事實之疑慮,且雙方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因而為上開事實之描述,進而根據其等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敘而為意見之表達,以懸掛白布條公告周知之方式,企圖表達其等最終達成系爭社區安寧住宅之意欲,而所為此部分意見表達之言論,結合前述2之事實描述,就整體言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而為觀察,其等「黑心」、「一直違法一直幹」等,雖足令人感覺負面不堪,終非無中生有、虛偽捏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至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雖於106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於租賃合約書第16條第2項中約定:「出租人應取得大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承租人租賃期間於一樓干城街西班牙廣場設置承租人專用機車停車位,並負責維護管理」等情;中友生活家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7月30日決議同意:西班牙廣場委由中友百貨約定代管、修繕及管理維護,該公司並同意概括一切費用等情;中友生活家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8月5日決議同意:中友百貨擬引進WORLDGYM健身進駐,管委會於106年7月15日與中友百貨達成協商事項第四點:WORLDGYM擬租用社區大廈外牆做正面式招牌廣告及擬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為60個機車停車位,應注意動線規劃及地面設施維護,並就擬租用的招牌及機車位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租金等情,中友生活家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8月4日決議同意:管委會106年7月15日與中友百貨協商事項8項之執行情形如下:㈠WORLDGYM租用…招牌廣告部分,已依中友生活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辦理,並經報臺中市政府核准。…㈣WORLDGYM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為60個機車停車位,已做好動線規劃及注意地面設施之維護,…㈤WORLDGYM租用招牌廣及機車位租金,已依照協商價位…,自107年1月1日起收取招牌廣告租金每月2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收取機車位租金每月2萬元,合計每月4萬元…等情,有租賃合約書、上開會議紀錄(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7至121頁;110他744卷第13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37至149頁)可稽,固堪認原告協助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取得西班牙廣場設置機車停車位,係經系爭社區第21、22、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且執行。而被告許應富、蕭元武於當選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後,與住戶劉信昌共同為本案懸掛白布條行為,反於先前區權人及管委會業已同意將西班牙廣場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使用之決議,未能先循正當管道處理解決區權人會議之正當性,逕自採取本案極端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行為舉止未見妥適,然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尚非憑空虛捏,且基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而為發聲,縱使用語尖酸刻薄,其等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危、達成安寧社區、安全居家環境之目的,自無涉於私德,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分別以每頁版面寬5公分*高8.5公分,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1日。(3)被告應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當日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張貼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5號、427號中友生活家電梯公告欄、大門公告欄、地下室公告欄共14處,張貼30日。(4)被告應將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掃描及拍照存檔,並將檔案及照片傳送至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並應將判決照片存放於中友生活家好鄰居、我愛中友生活家等兩個LINE群組記事本內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租 賃 標 的 物 門 牌 號 碼 面 積 一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層之5、地下一層之6、地下一層之7、地下一層之8等全部 1726.79坪 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本院二樓 1028.73坪 三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商場停車場67部停車位 所有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