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徐森慶
徐肇芳被 告 徐淑娟
徐慶堂
林秀鳳
林秀
林木松
林木金
林滄璘
林柏舟
宋惠蓮
宋惠勛
宋瑟鈴
宋錦芳
宋麗玲
林立偉
王林明珠(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蕭林明達(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進益(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進通(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恩輝(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金葉(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貴華(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進聰(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進隆(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素絨(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美利(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劉雨松(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劉國華(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劉素蘭(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謝劉素甘(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劉素妙(即林李端之繼承人)
林錦宗(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陳釋嬌(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林鴻森(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林鴻志(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林沂臻(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林錦篇(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林心炯(即林溪池之繼承人)
林淑詩(即林溪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187.85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聲請原物分割共有物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李端業於民國80年8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林明珠等16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林溪池為大正3年6月21日出生,亦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錦宗等8人亦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林李端及林溪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渠等自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本院前業於1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於10日內具狀補正林李端及林溪池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應就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部分,是否併予補具更正訴之聲明等事項具狀提出新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且諭知原告如逾期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即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而該函已於111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函之裁定後,固於111年5月6日及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追加林李端及林溪池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仍未聲明請求林李端及林溪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林明珠等16人及被告林錦宗等8人應分別就林李端及林溪池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李端及林溪池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此據本院於補正函及本院電話紀錄中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聲明之補正,然原告其後所提新民事起訴狀及迄今均仍未為追加林李端及林溪池之繼承人等人應各就登記為林李端及林溪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王林明珠等16人及被告林錦宗等8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