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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饒自強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何昭霆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順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順風護理之家)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協議),被告同意自105年5月31日起成為原告獨資之順風護理之家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亦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從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5年為順風護理之家機構負責人,督導業務運作、行政管理等,並領有報酬。原告於109年1月間已準備將順風護理之家擴充遷移新址(由南屯路二段遷至益昌一街),並開始接受109年8月分娩之客戶預訂住新館,及向臺中市衛生局提出變更申請,該擴充遷址之計畫亦正由被告辦理中。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欲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且覓得合適人選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且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得契約終止不得異議,如違約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竟突然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以伊身體欠佳為由,要求變更負責人,致原告需同時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而遲滯擴充遷址之預定時程,顯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要求變更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應依照有關法規規定及甲方(即順風護理之家)所訂之工作規則等相關服務守則規範合作,如有重大違失時,應視為違反合約而提前終止合約,其損害由違失之一方負擔。被告竟自109年6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曠職,未辦理原告指示之擴充業務,亦未與陳宣宇交接及提出代辦事務清單或為協助陳宣宇之行為,陳宣宇幾乎每份文件都需重新調整申請,致遲滯擴充遷址而無法於預定時程完成,延宕超過半年,令原告受有客戶解約等損害。原告獨資順風護理之家,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聘任契約亦由原告本人簽名,原告自得依系爭聘任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俟原告同意且覓得合適人選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且辦妥一切手續,始得終止,而順風護理之家係於110年2月9日始辦妥新舊館開業歇業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登記手續,故於此之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詎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未經原告授權,擅以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已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且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重於將順風產後之家登記過戶於第三人,故亦屬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倘認未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之約定,亦已違反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110年1月25日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權代表順風護理之家,竟以順風護理之家名義申請歇業,亦屬侵害原告經營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申請變更順風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而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未依系爭聘任契約履行督導職務及完成擴充遷址業務,及於110年1月25日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歇業之行為,致生順風護理之家擴充遷址業務遲延及歇業之虞,使原預定入住之客戶解除契約,遭受退款新臺幣(下同)5,574,160元之損害。考量兩造過去合作之情份,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200萬元。倘認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得於1個月前向原告申請終止契約。被告先於109年5月14日至22日期間以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於系爭聘任契約屆滿時離職、自109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及已交付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並建請原告考量若以新館開業同步變更新任負責人之方式進行(即新址開業同時舊址歇業),可節省諸多行政規費等開業籌備費用等語,被告並於109年5月19日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訴外人即順風護理之家人資吳懃均,再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表及變更負責人之申請,而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依系爭聘任契約被告受聘時間係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綜合觀之,如雙方未再有續約,系爭借名協議最遲亦應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

原告自被告提出上開申請後,本可開始找尋合適之負責人人選,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並應一併協力盡速處理舊址搬遷至新址之作業,然原告卻屢屢拖延,致被告未能順利完成負責人變更。故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表及變更負責人之申請,並無違反系爭借名協議或民法第544條規定之義務。

二、系爭聘任契約為被告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留職停薪前,早已將職務內工作交接給順風護理之家之人資吳懃均,因陳宣宇當時尚未到護理之家任職,本即無法直接進行交接;陳宣宇到職後,被告亦曾將督導所需資料、經營護理之家之SOP傳給陳宣宇,並配合陳宣宇之詢問。且新址擴充計畫本即須隨著時間、主管機關審查情形及進度進行調整,陳宣宇調整被告製作之擴充計畫書,亦符常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之行為。

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亦曾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間,向陳宣宇告知將於系爭聘任契約屆至後,向衛生局申請順風護理之家歇業。

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已不具合法使用被告護理師執照登記名義之權利,被告為取回自己的護理師執照,才會向臺中市衛生局說明雙方借名關係已經終止,否則被告無法在他處執業。嗣原告決定於110年2月9日順風護理之家舊址歇業,陳宣宇於110年2月1日告知被告,被告亦全力配合,最終順利於110年2月9日完成舊址歇業新址開業之程序,原告實無受任何損害。

四、無論順風護理之家是否同時申請變更負責人,在程序上均是先進行舊址歇業後,再進行新址開業。而搬遷至新址之項目繁雜,新址擴充計畫本即須隨著時間、主管機關審查情形及進度進行調整,陳宣宇接手後,有必須調整被告製作之擴充計畫書,亦符常情,本非可預先知悉。原告明知此情,卻仍決定於順風護理之家尚未搬遷至新址前,命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3月間與客戶簽定使用新館之契約,嗣因新建地點建設(室內裝修、水電工程等)及主管機關審查進度不如原告預期,而遭客戶主張解約,此屬原告本身對客戶之債務不履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原告自己負責損失,亦與被告提出變更負責人申請毫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借名協議固於第8條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自始未將順風護理之家過戶於第三人,毋論舊館遷址、變更負責人等事宜,悉由原告或順風護理之家決定,依系爭借名協議第7條,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卻將上開情事歸責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理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借名協議,約定自105年5月31日起,將原告獨資之「順風護理之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

二、順風護理之家與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順風護理之家僱用被告擔任督導及機構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及行政管理等事項。

三、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1月已預定將擴充遷址,並開始接受109年8月分娩之客戶預訂入住擴充遷址後之新館。

四、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提出原證2所示之離職申請表,申請留職停薪,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及申請變更順風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及變更順風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六、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起,未依系爭聘任契約按月給付薪資65,000元與被告。亦未依系爭借名協議按月給付借名登記費用7,000元與被告,嗣經本院調解,原告方給付58,099元借名登記費用與被告。

七、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陳宣宇代理被告執行負責人業務,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由曹雅雯代理被告執行負責人業務,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由陳宣宇代理被告執行負責人業務。

八、被告之個人印章於被告任職時由順風護理之家保管,於109年12月29日歸還被告。

九、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以順風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立即歇業。

十、對於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借名協議,約定自105年5月31日起,將原告獨資之「順風護理之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順風護理之家與被告亦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順風護理之家僱用被告擔任督導及機構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及行政管理等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系爭借名協議及系爭聘任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71-75頁)。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系爭借名協議未如系爭聘任契約定有期限,而是於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且覓得合適人選並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且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得契約終止不得異議。如違約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先於109年5月1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將於今年合約屆滿時離職,考量負責人的遴選與變更申請行政程序需要時間,建議公司先儲備交接人選,…若能提早完成負責人交接,對新館開業籌備也可省下各項合約的重複開銷…」,原告則回稱:「了解﹗我會安排」。被告又於109年5月15日至22日期間,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先自6月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並向原告說明新址開業申請說明,及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訴外人即順風護理之家職員吳懃均保管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被告再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表,記載實際離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及離職原因為「依合約期滿離職」,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係約定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而被告上開對原告LINE通話內容及離職申請表之記載,均有提及系爭聘任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之情,足見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係向原告預為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之意思表示,請原告預先覓得新負責人之合適人選及辦理相關業務,並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聘任契約屆滿時,同時發生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之效力。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於欲終止系爭借名協議契約之1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

(三)原告於收受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後,即著手尋找順風護理之家新的負責人人選,並於109年6月15日聘任陳宣宇接手被告原於順風護理之家之督導職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宣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陳宣宇接手後,即以其為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發函日期記載為109年5月26日),說明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6月1日起機構負責人申請變更,由被告變更為陳宣宇,並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與順風護理之家重新簽訂雙方合作契約,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僅變更負責人無需另訂合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38276號函所附順風護理之家上開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資料卷第539-541頁);陳宣宇並自109年7月17日起為順風護理之家陸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發函辦理新址開業等相關作業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環保局等與順風護理之家之往來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561頁)。

(四)被告離職後,順風護理之家雖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報由陳宣宇代理被告為順風護理之家之報備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463、471、485、495頁),惟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6月間起,實際上已由陳宣宇執行被告原來之督導執務,並為上開辦理新址開業等相關作業,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不得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即系爭借名協議終止前,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移轉負責人登記及辦妥相關手續。是順風護理之家雖於110年2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於新址開業並以陳宣宇為新址之機構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182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1-503頁),惟被告既於109年5月間即預先通知原告預為辦理變更負責人,原告亦於同年6月15日即聘僱陳宣宇以繼續執行被告之職務,應認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借名協議而預留相當期間供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亦無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之情,則順風護理之家至110年2月間始正式以陳宣宇為新址之機構負責人,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無可取。

(五)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以順風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立即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復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7)。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已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順風護理之家為既有立案之機構,無法同時核予2組機構代碼,故需同時完成新址開業及現址歇業之程序,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069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而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1月已預定將擴充遷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順風護理之家於辦理新址開業時,自應辦妥歇業程序。

2、被告早在109年10月28日授權代理人陳宣宇辦理護理之家歇業事宜,有被告及陳宣宇簽名之代辦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嗣順風護理之家之新址建築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30日現勘完成在案,亦有該局110年1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53626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是順風護理之家自109年12月起,即可進行搬遷新址及舊址歇業之程序。

3、系爭借名協議及聘任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到期後,被告本無再將負責人借名給順風護理之家之義務,被告亦於爭借名協議及聘任契約將終止到期前之109年12月19日,及甫終止到期後之110年1月5日,分別以LINE通知陳宣宇將申請歇業,有該LINE對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惟順風護理之家未能及時辦理搬遷新址及舊址歇業之程序,此由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53626號函通知順風護理之家應儘速於110年1月15日前函復搬遷期程(含搬遷時間、舊館歇業時間、住民安排等),俾利後續行政作業進行,倘近期內仍無法完成搬遷,亦請函文撤銷開業申請等語自明。故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時,與原告或順風護理之家並無任何借名或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且係原告或順風護理之家未能極積辦理搬遷所致,自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侵害原告經營之財產權,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協議及為歇業之申請,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第3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約定,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乙方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下,不得將本中心登記過戶於第三人,否則即視為違約,除應給付甲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賠償,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順風護理之家雖至110年2月9日始以陳宣宇為新址之機構負責人,惟被告既未擅自將順風護理之家過戶予第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借名協議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顯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未依系爭聘任契約履行督導職務及完成擴充遷址業務,致生順風護理之家擴充遷址業務遲延及歇業之虞,使原預定入住之客戶解除契約,遭受退款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非系爭聘任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於留職停薪前已將職務內工作交接給順風護理之家,被告亦曾將督導所需資料等提供陳宣宇並配合其詢問等語。

(二)被告與順風護理之家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形式上雖非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惟順風護理之家係獨資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即原告單獨所有,故順風護理之家獨資事業之債權,自應由該自然人即原告享有。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依系爭聘任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尚無可採。

(三)系爭聘任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應依照有關法規規定及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等相關服務守則規範合作,如有重大違失時,應視為違反合約而提前終止合約,其損害由違失之一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被告雖於109年5月27日申請留職停薪,惟未經同意,被告並自109年6月1日起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不爭執事項六),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聘任契約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另據證人陳宣宇證稱:我從109 年6 月15日任職順風護理之家迄今,職務是產後督導,原告說8 月要開館(新址),請我來辦理擴充計畫,原本是被告在處理的;我未與被告碰過面,被告未與我交接工作,亦未提供代辦事務清單,後來我送件給衛生局之資料幾乎都有調整過,被告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變更負責人名字,跟工作事項有關的就沒有特別教我什麼,都是我問護理長或副護理長;我辦理擴充計畫時,被告一直要求公司先變更負責人,這部份就影響到申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

(四)惟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已將新址開業計畫書及負責人資料變更文件交給順風護理之家職員吳懃均保管,此由陳宣宇於109年7月17日以順風理之家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順風護理之家開業計畫書(變更負責人)、設置計畫書(變更負責人)(內含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總計多達600餘頁(含空白頁),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38276號函所附資料可按(即本院資料卷),其中設置計畫書內容多數引用制定日期或最後修訂日期係在108年至109年間被告擔任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期間(見本院資料卷第59、69、73、103頁…等)之事實,足資認定。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後,即著手尋找順風護理之家新的負責人人選,並於109年6月15日聘任陳宣宇接手被告原於順風護理之家之督導職務等情,亦如前述。又因順風護理之家擴遷之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強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故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8日以郁強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新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5日中市消預字第11100539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1日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前,已將與其業務相關之資料移交與順風護理之家,而順風護理之家亦旋於109年6月8日以郁強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擴遷新址之相關業務。

(五)陳宣宇於109年6月15日接手被告原於順風護理之家之督導職務後,亦旋以其為順風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發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發函日期記載為109年5月26日)重新簽訂雙方合作契約;陳宣宇復於109年7月17日以順風理之家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順風護理之家開業計畫書、設置計畫書等,均如前述。被告並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以LINE提供陳宣宇有害事業廢棄物SOP檔、公共意外保險等資料,提醒陳宣宇填報防疫所需資料等,及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傳送SOP檔給陳宣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420頁、卷二第49頁)。可見陳宣宇接手後,於接續辦理擴遷新址業務之際,仍有大部分援用被告所留存之資料,且經被告之協助。

(六)再者,順風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8日以郁強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新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至109年10月30日始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090001271號函通知原告已就新址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順風護理之家之新址建築物至109年11月30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現勘完成,亦如前述。是順風護理之家未能於原訂之109年8月於新址開業,與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未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證人陳宣宇之前開證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甚相符,考其目前受僱於原告,其證詞難免迴護,且有以偏概全之瑕疵,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雖於109年6月1日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惟於離職前已將與其業務相關之資料移交與順風護理之家之職員,順風護理之家並持續辦理擴遷新址之相關業務,於陳宣宇接手後,被告仍多所協助,且順風護理之家未能於原訂之109年8月於新址開業,與被告於109年6月1日未再至順風護理之家上班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13條約定,應就順風護理之家原預定入住之客戶解除契約所遭受之退款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協議第3條第2項、第8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