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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

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26日」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二人亦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於104年9月25日、107年8月8日二次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二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本尚稱和諧。然原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被告陳○○沉迷於線上遊戲並結識網友,私人電話日益頻繁,嗣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日間意外發現被告陳○○與被告邱○○間有下述Line對話:「到後面你一直叫我的時候我就很興奮啊就想繼續」、「然後水就越來越多我就想一直加速」、「越叫越大聲妳水就越多好像要噴出來一樣」、「就一直動一直撞大力點呀」、「每次做完都還沒軟都想繼續塞進去了」、「喜歡邊做邊跟妳說話」、「老婆好像也比較興奮」、「離婚啊」、「既然都說就這樣了辦一辦了」、「明天來老公給妳抱抱」、「只是我們要去買套套不然會滿出來」、「不然這麼多天會直接射到子宮裡面」、「頂到底射進去直接懷孕」、「邱○○老公我愛你」等語(即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明知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陳○○互動親暱、相約見面、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且發生性關係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男女之正常互動關係,並已發展男女之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斷,被告二人之相處關係,已遠遠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之程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答辯略以:原告未經被告陳○○之同意,於其探視子

女之時,趁被告陳○○熟睡之際私自翻閱手機並錄影,取得被告陳○○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實已涉嫌妨害秘密罪,而該違法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其次,被告陳○○與原告日常相處素有嫌隙,被告陳○○亦於109年10月14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且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早已無法繼續維持。至於被告陳○○與他人通訊軟體上的聊天對話僅為朋友間單純聊天口頭上開黃腔、打嘴砲,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之情,進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

狀陳述略以:被告邱○○承認與被告陳○○有於109年10月間開始同居之事實,惟被告邱○○一開始不知道陳○○係有配偶之人,嗣於110年1月間耳聞陳○○與原告間講電話時才發覺陳○○係有婚姻關係,當時就力勸陳○○要儘快回家與家人團聚,而陳○○一直住到110年7、8月才離開,奈何陳○○心猿意馬又於111年2、3月再度北上找被告邱○○,被告邱○○一時心軟收留陳○○至111年8月間,嗣陳○○不告而別,雙方就此分手。被告邱○○絕非故意破壞原告家庭,但基於敢作敢當勇於認錯的想法,願意以10萬元分期付款之條件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者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相互信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是以,配偶之一方基於行為之不誠實,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裁判可稽。據此,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因行為之不誠實,而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陳○○曾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前揭親暱、露骨之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且此項行為已侵害原告與被告陳○○間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又被告陳○○、邱○○均不否認渠等確有為前揭親暱、露骨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行為,惟被告陳○○辯稱原告係未經被告陳○○同意即違法取得前揭對話內容,是否得作為證據,尚有疑義,且前揭對話僅為友人間開黃腔、打嘴砲,不足以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是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二人間上揭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内容之行為,是否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

⒈觀諸前揭被告邱○○與原告之配偶陳○○間確有前揭以LINE通

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内容(詳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被告陳○○:「4、50分太久了」、被告邱○○:「到後面你一直叫我的時候我就很興奮啊就想繼續」、陳○○:「累呢」、邱○○:「我會控制一下的」、邱○○:「然後水就越來越多我就想一直加速」、邱○○:「越叫越大聲妳水就越多好像要噴出來一樣」、陳○○:「那怎麼出來」、邱○○:「就一直動一直撞大力點呀只是可能不太會興奮不會變很硬吧」、陳○○:「可以不用那麼詳細」、邱○○:「每次做完都還沒軟都想繼續塞進去了」、邱○○:「喜歡講的這麼詳細、喜歡邊做邊跟妳說話」、邱○○:「老婆好像也比較興奮」、邱○○:「那時候越來越大力突然停下來你都軟了」、邱○○:「愛你」、邱○○:「離婚啊」、邱○○:「既然都說就這樣了、辦一辦了、還要幹嘛」、邱○○:「明天來老公給妳抱抱」、邱○○:「只是我們要去買套套不然會滿出來」、陳○○;「說啥呢」、邱○○:「不然這麼多天會直接射到子宮裡面」、陳○○:「你以為你狙擊槍?」、邱○○:「不要嘗試、真的可以、頂到底射進去直接懷孕」、邱○○:「我也問過老闆了我女朋友來可以嗎、他說不要吵到人家睡覺不要造成不方便就好了」、陳○○:「員工宿舍一直帶女友進去約會是怎樣什麼的」、邱○○:「我有問過應該是不會」、陳○○:「哪有約會是休息、」、陳○○:「邱○○老公我愛你好想好想好想好想你奧」、邱○○:「陳○○老婆我愛你我也好想好想妳哦」、陳○○:「還沒斷乾淨就先有你就是我不對」、邱○○::「這樣說是沒錯可是在繼續下去妳也是受不了」、陳○○:「受不了什麼、就心累」等語,顯見被告邱○○與被告陳○○間之關係已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普通友人情誼之關係,且彼此間竟以「老公」、「老婆」作為稱呼,且各自揭露自己私密部分,亦非被告所辯僅係普通朋友間口語上開開玩笑之情,且由上開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邱○○於109年11月間就已知悉被告陳○○係有配偶之人,其辯稱係於110年1月間始知被告陳○○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足採,綜觀上情,足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並已嚴重干擾原告之婚姻關係,且屬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其次,被告陳○○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內容得否

為證據云云,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私法紛爭,以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法之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所制約。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定有規定,是就違法收集所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綜合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者,應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其他違背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及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就被告陳○○辯稱原告係未經被告陳○○同意而違法取得前揭對話內容云云,被告陳○○亦到庭自承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係以電磁紀錄存放於被告陳○○之手機上,被告陳○○既自承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得,則就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相衡,本院認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自仍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上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邱○○為成年人與有夫之婦即被告陳○○進行如前

揭所示親暱、曖昧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關係,況且被告陳○○係原告之配偶並為被告邱○○所明知,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備受打擊。又原告因知悉親密之配偶,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竟與成年男子有親密之互動及曖昧之對話,進而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其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足徵被告邱○○、陳○○間所為如前揭所示之親密互動及曖昧言語之對話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販售毛巾,月收入約3萬8000元,於108年度所得0元、109年度所得4萬9241元、名下有汽車;被告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待業,108年度所得4萬9610元、109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其他恆產;被告邱○○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勞力工作,收入微薄,其於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等情,有兩造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間交往及互動之過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4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