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簡季汝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簡素貞
簡素燕簡炳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簡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簡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簡月娥)為被繼承人簡根(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之女兒,簡根與妻子簡黃桃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被告簡素貞、簡素燕、簡炳南、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簡竣龍(原名簡炳隆,已向法院對簡根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簡根生前於98年8月間,因房屋貸款及積欠他人借款需款孔急,與被告等人商討財務無結果下,乃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中144萬元原告以手邊有的私房錢現金交付,不足之96萬元則由原告郵局帳戶開立支票,後存至簡根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用以繳清房屋貸款。簡根則主動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段5地號土地(面積:112.2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與簡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因原告交付款項,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簡根於106年8月28日死亡,屆期未獲支付,則被告3人依法繼承簡根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3人迄未清償,且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根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於繼承簡根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簡素貞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簡素燕、簡炳南部分:㈠原告固就240萬元借款提出96萬元銀行支票紀錄,其餘144萬
元稱是現金交付給簡根云云。然原告之丈夫已於95年底過世,其經營之診所在生病時已鮮少營業,原告丈夫尚需與其前妻扶養兒女,自難認原告在家中有辦法存放如此鉅額存款。又參照原告在9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7日、100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等期間之提款紀錄以觀,其經常提領小額存款,倘如其所述,家中置有高額現金,何需另由提款機或金融機構提領相對小額之現金。是原告所陳顯非可採,應舉證說明前述144萬元金流之用途。㈡簡根縱有借款債務未清償,然其死亡時,債權與債務同歸於
原告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簡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又鈞院倘認被告等人須為給付,惟原告亦是繼承人,此屬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自須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經計算後,被告簡素燕應依1/5繼承簡根+1/5x1/5繼承簡黃桃;被告簡炳南應依1/5繼承簡根+1/5x1/5繼承簡黃桃之比例負擔。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簡素貞、簡素燕、簡炳南等3人為簡根(106
年8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簡根生前有向原告借款共2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為被告簡素貞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簡炳根(即簡竣龍)拋棄簡根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 19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2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3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97頁)、簡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99-115頁)、96萬元開立現金支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等為證,然仍為被告簡素燕、簡炳南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①簡根生前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②如原告主張簡根有向伊借款240萬元未償之事實為真,被告是否應於繼承簡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查:
⒈經本院向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6日辦理抵
押權登記(字號為里普資字第144480號)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85-200頁),系爭抵押權設定設定申請書記載,該設定登記辦理人為簡根本人(原告部分由簡根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6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項,既均出自於簡根之手,其登記之事實,自無遭人偽造之可能。審諸卷附抵押設定約書其擔保總金額記載為「新臺幣2,4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為: 「民國98年8月20日現金借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簡根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白承認有向原告借用240萬元現金,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以作擔保無誤。原告主張簡根生前向其借款240萬元,且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有據。⒉又審諸被告簡素貞到庭就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且核諸
證人簡竣龍亦到庭具結證稱:簡根生前有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簡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有將相關設定文書提供予其觀看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07頁)。按被告簡素貞與其他被告立場相同,如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其何有自為不利陳述之理?而證人簡竣龍與兩造為兄弟姐妹,其更無虛偽作證之必要。是依被告簡素貞之自認陳述,及證人簡竣龍之證述,更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有無能力以現金款項借予他人,與是否曾為小額款提款行為無涉,尚難以原告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7日、100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等期間,均有小額提款紀錄,即逕認原告無法借款予簡根。被告簡素燕、簡炳南以原告於前述期間曾有小額提款之事實,抗辯原告無借款予簡根之能力,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根生前有向其借款24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已認定如前,而上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塗銷登記,被告為簡根之繼承人,簡根或被告均未交付清償240萬元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於繼承簡根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簡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於法有據。
㈤被告簡素燕、簡炳南固抗辯原告同為簡根之繼承人其對簡根
縱有債權,亦因原告同為繼承人而消滅云云。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為簡根之繼承人,然其對簡根生前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顯無民法第344條之適用。
被告簡素燕、簡炳南前述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應對原告所為給付,來自於所繼承之遺產,該遺產本有原告之應繼分存在,被告簡素燕、簡炳南抗辯其等應自遺產中連帶清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之應繼分,而以其等之應繼分為限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被告簡素貞、簡素燕於111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簡炳南於111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分見本院卷第57、59、6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