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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熙

陳威凱陳怡安趙壁成律師被 告 高鳳蓮追加被 告 邱鳴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因被告高鳳蓮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前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規定,則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高鳳蓮、邱鳴珠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其中被告邱鳴珠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僅被告高鳳蓮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353元,及自8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上開司促卷第3號);嗣於111年4月20日則具民事聲請狀追加邱鳴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353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暨以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3,867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主張及追加被告,其原因事實為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鳳蓮及邱鳴珠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鳳蓮於85年2月8日為債務人,邀同被告邱鳴珠即蔡邱鳴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之房屋貸款,並簽寫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鳳蓮應按期於7年間分84期返還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利息應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05%)加年息1.7%(即9.7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鳳蓮自8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貸款,原告遂於91年間強制執行擔保品,而依鈞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記載,該次執行受償執行費用19,073元及利息677,680元,合計為696,753元。雖原告已取得鈞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原係本票裁定換發,未來恐有罹於時效問題,故重新聲請支付命令以確保債權。依鈞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自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分別於94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5年、109年間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且歷次强制執行均由鈞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105年4月8日、109年12月4日及111年2月23日間亦有陸續繳款合計14,431元之情,顯已合於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353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暨以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3,867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高鳳蓮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民事答辯狀略以:依原告對於其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鳴珠起訴所提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等資料,可見本件債權已於100年8月1日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法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且上揭借據、授信契約書既為85年2月8日所簽發(被告誤繕為85年8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該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原告須於100年2月7日(被告誤繕為100年8月1日,本院逕予更正)前行使請求權;然時至今日,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所憑其等所簽發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等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另原告持鈞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為證,且該債權憑證並經數次換發;然原告於94年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於99年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3年時效,又原告主張伊分別於94年、99年、100年、101年等有強制執行記錄且鈞院執行處均有送達通知被告;然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並無收到原告及鈞院執行處之合法送達通知。且被告並無任何主動向原告為繳款行為,當無承認債務之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邱鳴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鳳蓮偕同被告邱鳴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2月8日向原債權人即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共1,530,000元,並簽寫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鳳蓮應按期於7年間分84期返還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利息應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05%)加年息1.7%(即9.7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鳳蓮自8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高鳳蓮所不爭執,且被告邱鳴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而原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堪先認定無疑。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曾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該次執行受償共計696,753元,受償不足額部分換發本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嗣伊分別於94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5年、109年間陸續皆有強制執行記錄,而認系爭借款債權因強制執行產生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此則為被告高鳳蓮所否認,且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時,係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0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結果未足額受償,復於94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4年、105年、109年間持前開本票裁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告所提本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本無從以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至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承認無須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債務。經查,被告高鳳蓮偕同被告邱鳴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2月8日向大安商業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其後因被告高鳳蓮自8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貸款,原告遂於91年間強制執行擔保品,而依本院91年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記載,該次執行受償執行費用19,073元及利息677,680元,合計為696,753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高鳳蓮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乃自8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已視同全部到期,且因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則應適用同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從而,堪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契約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利息債權,應分別於102年12月5日、92年12月5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無疑。準此,原告迄至111年1月13日方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當足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及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高鳳蓮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當屬有據,且此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鳴珠亦生效力甚明。

(五)至原告雖提出伊公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主張被告高鳳蓮曾於時效屆滿後之103年5月29日、105年4月8日、109年12月4日、111年2月23日間仍有陸續繳款之紀錄,可見被告高鳳蓮已有一部清償即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至71頁);然此則為被告高鳳蓮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主動向原告為上開繳款之行為,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而查,審之原告所提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雖可見其上載有被告高鳳蓮上開貸款帳戶曾分別於103年5月29日、105年4月8日、109年12月4日、111年2月23日,各有1196元、1334元、1334元及10567元之繳款紀錄無訛(見本院卷69至71頁);惟則,被告高鳳蓮既否認其有上開繳款紀錄等語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然而,原告除僅提出伊公司上開帳務紀錄之內部資料外,並未能再行提出被告高鳳蓮確有自為上開繳款款項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自行製作之內部還款明細查詢之帳務資料,逕為審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所繳付者而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承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前所積欠原告之欠款款項已有一部清償而承認之表示,當屬時效完成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之情云云,顯然無據。準此,自尚難認被告有何承認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存在,而有時效完成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依前揭判例意旨,堪徵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當無中斷對被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抑或被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等情,從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容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