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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賴宣霖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李旭騰(原名李承翰)

袁振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等事件,本件依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單純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時,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提起客觀訴之合併即有先位及備位,自不能援引前開決議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次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始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故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4,984,172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門牌號碼之建物於110年12月份每平方尺交易單價約為54,711元,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月4日交易價額之參考。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984,172元(計算式:91.1㎡×54,711元/㎡=4,984,172元,元以下4捨5入】,再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積欠之款項金額200萬元,就兩者中之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984,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10-13